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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裁判:征地批复“满两年未实施”失效条款的适用边界
发布日期:2026-03-18点击率:14

  河南高院裁判:征地批复“满两年未实施”失效条款的适用边界

  【裁判要旨】

  1.征地补偿标准的时点适用原则

  征收补偿应严格遵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补偿标准。涉及多批次征收的,各批次应分别适用批准及实施时的有效规定,不得以嗣后调整的新标准追溯以往批次。

  2.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对象与程序

  土地补偿费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根据安置方式确定支付对象。行政机关将费用足额支付至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其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进行内部分配,符合法定程序。即便后续标准提高,行政机关统一按更高标准支付,亦体现对农民权益的保障,不构成程序违法。

  3.地上附着物补偿的举证责任与合理认定

  被征收人对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规格负有举证责任。在附着物已灭失、无法评估且被征收人未能举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参照同项目、附着物状况更优的被征收人补偿标准,按包干价予以补偿,不违反公平原则。统筹预算标准不等同于统一补偿标准,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当然依据。

  4.社会保障费用的时点适用原则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缴纳标准,应依据各批次征收行为发生时的有效规定执行。被征收人要求按多年后公布的新标准补缴以往批次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征地批复“满两年未实施”失效条款的适用边界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关于“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规定,旨在防止“批而未用、长期闲置”。若政府在批复作出后已发布征收公告、推进补偿协商、拨付费用等,即使后续补偿支付与清表行为存在时间延续,仍应视为征收实施过程的延续,不导致批准文件失效。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豫行终7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诉被上诉人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平县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3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镇平县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镇平县政府作出的(2025)镇政决字第02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2.判决镇平县政府补偿李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235950元,青苗补偿款120120元;3.请求判决镇平县政府对李某4.29亩被征收土地,按照42800元/亩的标准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0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宛人社函〔2014〕76号《关于镇平县2014年度第二至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ZP2014-21等5个项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审核意见》,其中镇平县201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征用土地共计14.9081公顷,按照规划区内区片综合地价社会保障费6875元/亩标准,该项目预缴社会保障费153.7398万元,经审查该标准符合豫劳社办〔2008〕72号文件规定,社会保障费已足额缴纳到镇平县财政局社保资金专户。2015年5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5〕530号《关于镇平县201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镇平县转用并征收某镇等2个乡镇(街道办事处)某甲村一组等3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14.3823公顷、其他农用地0.5258公顷,共计14.9081公顷(其中耕地14.3823公顷),作为该县2014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其中涉及某乙村十一组9.3510公顷。2015年5月20日,镇平县政府作出〔2015〕年第08号征收土地公告。2015年6月5日,原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5〕年第17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中关于补偿标准和费用,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3〕11号文件规定,补偿安置费673.372万元(72万元/公顷),社会保障费96.4322万元(10.3125万元/公顷),青苗补偿费14.9546万元(1.65万元/公顷),附着物补偿费按实有数量计算。

  2015年8月27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宛人社函〔2015〕54号《关于南阳镇平2015年度第一批城市和乡镇建设项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审核意见》,2015年度第一批城市和乡镇建设项目需转用并征收农用地共计27.4998公顷,按照规划区内区片综合地价社会保障费6875元/亩标准,该项目预缴社会保障费2835917元,经审查该标准符合豫劳社办〔2008〕72号文件规定,社会保障费已足额缴纳到镇平县财政局社保资金专户。2016年5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6〕547号《关于镇平县2015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镇平县转用并征收某街道办事处等3个街道办事处(乡镇)某丁村九组等7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20.3933公顷、林地0.9922公顷,园地0.7212公顷,其他农用地1.3492公顷,共计23.4559公顷,作为该县2015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其中涉及某乙村十一组0.0454公顷。2016年6月15日,镇平县政府作出〔2016〕年第02号征收土地公告。2016年7月6日,原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6〕年第1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中关于补偿标准和费用,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3〕11号文件规定,补偿安置费3.2688万元(72万元/公顷),社会保障费0.4682万元(10.3125万元/公顷),青苗补偿费0.0691万元(1.65万元/公顷),附着物补偿费按实有数量计算。

  2016年7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2016〕48号《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决定对我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进行调整。新的《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不含被征地群众社会保障费用)由省国土资源厅印发,自2016年9月1日起执行。被征地群众社会保障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调整并公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调整并公布,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配套实施。其中,经济林补偿标准由省林业厅调整并公布。2016年8月1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发〔2016〕79号《关于印发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其中涉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某乙村区片的征地补偿安置费为55000元/亩,82500元/公顷。2017年4月14日,镇平县政府作出镇政〔2017〕26号《关于印发镇平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年2月5日,镇平县政府作出〔2021〕第0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征收某镇某甲村、某洼村和某甲街道某乙村集体土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82.5万元/公顷,青苗补偿标准1.65万元/公顷,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镇平县政府镇政〔2017〕26号《关于印发镇平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进行分配。社保费用按照豫人社办〔2020〕20号文件规定,镇平县被征地农民社保费用标准为64.2万元/公顷,对被征地农民给予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该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2021年5月14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宛人社函〔2021〕64号《关于镇平县202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项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的审核意见》,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自然资源厅豫人社〔2019〕1号《关于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补贴的意见》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办〔2020〕20号《关于公布2020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最低标准的通知》,原则同意镇平县关于上述项目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上述项目共征收土地8.2954公顷,镇平县已征缴并预存到镇平县财政局社保基金专户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532.5069万元,应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要求管理和使用。2021年12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21〕1374号《关于镇平县202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镇平县转用并征收某镇等2个镇(街道)某甲村一组等7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8.0597公顷,其他农用地0.2348公顷,共计8.2954公顷,作为该县2021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其中涉及某乙村0.5409公顷。2021年12月25日,镇平县政府作出〔2021〕年第09号征收土地公告。

  李某户承包的4.29亩土地位于上述三次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2023年12月28日,李某向镇平县政府邮寄履行安置补偿申请书,请求对其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依法全面履行安置补偿职责。镇平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李某于2024年3月25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30日作出宛政复决〔2024〕89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镇平县政府60日内对李某提交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2024年9月3日,镇平县政府作出关于对《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的处理意见,李某不服处理意见,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2024)豫13行初145号行政调解书,镇平县政府六十日内自行撤销被诉的处理意见,并针对李某提出的安置补偿事项作出补偿决定。

  2024年12月7日上午,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通知李某到办事处协调补偿事宜,并选定评估公司,李某到场未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12月18日,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再次通知李某选定评估机构,李某到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12月19日,镇平县某街道办事处委托南阳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李某户地上附着物价值进行评估。南阳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实地查勘后,认为李某户承包地上已经没有树木,标的物不存在无法评估。

  2025年1月10日,镇平县政府作出(2025)镇政决字第02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镇平县政府认为对李某户被征收的4.29亩土地征地补偿款(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已由某乙村十二组群众决定按人平均分配,且已按该分配方案向被征收人支付;征地社会保障费用已向财政专户足额缴纳,待完善手续后征收人将督促社保部门依法支付;关于附着物补偿问题,虽然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已将附着物补偿款按8600元/亩支付给李某家36894元,但李某坚持要求作出补偿决定,即使被征收人地上附着物为零星桃树、杂乱核桃树若干,但对十二组被征收地上附着物均按8600元/亩补偿,对被征收人地上附着物亦按照8600元/亩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款为36894元,于2023年12月11日已全部打入李某账户。李某不服该补偿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3年11月27日,李某向镇平县自然资源局提交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对不明主体违法征收申请人承办土地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2023年12月13日,镇平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关于“违法占地查处申请书”所述范围土地征收情况的答复,答复内容为经查,申请人所申请查处的区域位于县产业聚集区,玉城大道东段北侧、玉都大道北段西侧。县政府在该区域共上报省政府批准三宗地,省政府分别以豫政土〔2015〕530号、豫政土〔2016〕547号、豫政土〔2021〕1374号文件批准,经省政府批准后,县政府又分别以〔2015〕08号、〔2016〕02号、〔2021〕09号予以征地公告。按照群众补偿费55000元/亩、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28000元/亩标准,县政府已将上述款项足额拨付至玉都办事处,由办事处具体实施项目用地土地征收补偿工作。

  2024年5月8日,镇平县价格中心作出镇价认字(2024)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同一项目中另一被征收人李某甲家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价格认定,最终认定价格为53246元。李某甲家被征收土地面积为6.435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镇平县政府是否已经完全履行了土地补偿安置职责,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是否合法。因本案涉及三个批次的土地征收,对每个批次对应的安置补偿应分别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2009年10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豫政〔2009〕87号《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明确,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由征地补偿安置费和社会保障费组成,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本案中,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争议主要在于镇平县政府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支付的费用是否包含安置补助费,同时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正确。

  根据河南省豫政〔2009〕87号和豫政〔2016〕48号文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含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也即包括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同时,根据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原则上也是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但在河南省尚未公布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前,仍宜沿用原来的作法处理该项费用。

  根据本案三个批次的批复、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2015年和2016年征收土地时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为48000元/亩,2021年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为55000元/亩,镇平县政府统一按照55000元/亩的标准将费用支付给李某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充分保障了李某的该项权益。

  (二)关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双方当事人对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没有争议,争议的主要是补偿标准问题,也即镇平县政府统一按照8600元/亩的包干标准进行补偿,是否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案三个批次的批复、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青苗补偿费用均为1100元/亩,地上附着物应据实补偿。据镇平县政府提交的某乙村12组玉城大道北侧与玉源大道西侧土地状况登记明细显示,李某的地上附着物为零星桃树、杂乱核桃树若干,李某并未提交其地上附着物的证据。李某家的地上附着物已不存在,而与李某同时起诉的李某甲家地上附着物还在,且附着物整体状况好于李某家附着物情况。镇平县政府在补偿过程中,对李某甲家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价格认定,每亩平均不足8600元,而李某家的地上附着物价值不会高于李某甲家的标准,对李某家被征收土地也按照8600元/亩的包干标准进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并不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相反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李某家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补偿的公平公正。

  李某称其他镇按照72000元/亩进行补偿,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其他人地上附着物状况不明,与本案关联性不大。镇平县自然资源局在对李某进行答复时提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28000元/亩标准,是镇平县政府在该项目中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用补偿的统筹标准,因青苗补偿标准方案中已经确定,而附着物需要据实补偿。对于地上附着物价值较高的地块儿,补偿标准可能会超出28000元/亩,玉都街道办事处在具体实施安置补偿工作中需要对该笔费用统筹分配使用,而非统一按照280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李某主张按照28000元/亩的标准对其进行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社会保障费用。镇平县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应当及时落实被征收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本案中,该项费用争议的主要是缴纳标准问题。根据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三个批次征收中作出的三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的审核意见,镇平县政府已经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缴存至镇平县财政局社保基金专户,且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批过程中也要对该项费用足额到位进行审核,河南省人民政府最终批复同意征收土地说明镇平县政府在征地过程中依法落实了社会保障费用。

  李某主张全部按照42800元/亩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障费用,脱离了本案分批次征收的事实。2015年和2016年征收时的社会保障费用标准是6875元/亩,2021年征收时的社会保障费用标准是42800元/亩,镇平县政府已经分别按照征收当时的标准足额缴存了社会保障费用。李某的主张实际是用新的标准溯及并衡量已经发生的行为,于法无据。

  需要说明的是,在豫政土〔2015〕530号、豫政土〔2016〕547号批复文件所附的建设用地明细表中均显示征收土地涉及玉都街道办事处某乙村十一组,而非李某所在的某乙村十二组,镇平县政府辩称征收的土地实际为某乙村十二组土地,报批时误将十二组名称写为十一组。结合镇平县自然资源局对李某作出的回复,李某所反映的被占用的地块经过豫政土〔2015〕530号、豫政土〔2016〕547号批复征收,可以印证镇平县政府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镇平县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回避关键证据,构成枉法裁判。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已失效,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严重偏低,证据采信不公;社会保障费用未按最新标准缴纳,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曲解立法本意。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程序违法;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未“据实补偿”。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未依法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错误采信无效证据,故意偏袒行政机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镇平县政府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土地征收审批文件均有效,补偿决定对上诉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合理,社会保障费用不同批次缴纳标准不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未“据实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程序合法。一审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采信证据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镇平县政府是否已依法全面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被诉补偿安置决定是否合法

  案涉被征收土地分三批次征收,每批次征收补偿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征收行为发生时的生效法律法规和相应的补偿安置方案执行。现就案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分别进行评述。

  (一)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根据安置主体不同确定支付对象,即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支付给该组织,由其他单位安置的支付给该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可直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用于其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及征地补偿分配办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所有权人所有。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本案中,2015年、2016年两次征收适用豫政〔2013〕11号文件规定,补偿安置标准为48000元/亩;2021年征收因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适用豫政〔2016〕48号、豫国土资发〔2016〕79号文件,补偿安置标准提高至55000元/亩。镇平县政府统一按55000元/亩的高标准,将全部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足额支付至李某所在的某乙村十二组集体经济组织,该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按人均分配方案并已实际发放到位。因此,镇平县政府已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

  (二)关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补偿标准(按照8600元/亩包干补偿)问题,根据本案三个批次的批复、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青苗补偿费用均为1100元/亩,地上附着物据实补偿。结合本案事实,第一,镇平县政府提交的某乙村十二组土地状况登记明细显示,李某的地上附着物为“零星桃树、杂乱核桃树若干”,该登记与实地核查情况一致,李某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地上附着物的具体数量与规格;第二,案涉土地已于2023年12月完成清表,地上附着物已不存在,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两次通知李某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均未达成一致,后委托南阳某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因标的物灭失无法出具评估结论;第三,参照同一征收项目中,地上附着物保存完整、状况优于李某的被征收人李某甲的补偿标准,镇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镇价认字(2024)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李某甲6.435亩土地的附着物补偿总价为53246元,折合每亩仅8274.44元,而镇平县政府对李某按包干补偿标准8600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已高于参照标准,充分体现了补偿的公平性与对被征收人权益的最大化保障。李某主张应按镇平县自然资源局答复中提及的28000元/亩标准补偿。经查,28000元/亩系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的统筹预算标准,用于覆盖不同地块附着物价值差异(部分地块附着物价值可能高于该标准,部分可能低于该标准),并非统一适用的固定补偿标准。征收实施单位需根据各户实际附着物情况统筹分配该笔费用,李某在无证据证明其地上附着物价值达到或超过28000元/亩的情况下,主张按该统筹标准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社会保障费用。根据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各批次征收作出的审核意见:2015年、2016年征收适用豫劳社办〔2008〕72号文件,社会保障费用标准为6875元/亩,镇平县政府已足额缴存至镇平县财政局社保基金专户;2021年征收适用豫人社办〔2020〕20号文件,标准调整为42800元/亩,对应费用也已全额预缴。河南省人民政府在审批过程中对该项费用的足额到位进行审核,并最终批复同意征收土地,说明镇平县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已依法落实社会保障费用。

  李某主张全部按2023年公布的42800元/亩标准补缴2015年、2016年批次的社会保障费用,脱离了本案分批次征收的事实,于法无据。行政补偿的核心是对征收行为发生时被征收人权益损失的填补,社会保障费用标准的调整具有时效性,应适用于调整后新发生的征收行为。镇平县政府按各批次征收时的法定标准足额缴纳社保费用,已完全履行保障义务,李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李某上诉主张豫政土〔2015〕530号、豫政土〔2016〕547号批复满两年未实施已失效,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其核心是禁止“批而未用、长期闲置”的情形。本案中,案涉两批次批复作出后,镇平县政府先后发布征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实施单位持续推进补偿协商、费用拨付等工作,2023年的补偿支付与清表行为是征收实施过程的延续,并非“未实施具体征地行为”。李某认为批复文件已失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魏 超

  审 判 员 刘月华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永

  书 记 员 刘景轩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