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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履行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受理,再就该协议履行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否受理?
发布日期:2026-06-30点击率:15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履行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受理,再就该协议履行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否受理?

  问题五:当事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履行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受理,再就该协议履行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否受理?(提问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支鹏)

  答疑意见:

  该问题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一事不再理”从程序意义上看,是指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寻求国家机关救济的案件重新要求救济,或者一个案件在国家机关作出决定并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内容再行寻求救济。“一事不再理”原则既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司法程序,亦贯穿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全过程,目的在于防止重复救济、节约救济资源、避免公权力处理相互冲突从而影响国家公信力。参照《行诉解释》第106条有关重复起诉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救济,应以当事人、争议标的、实质诉求三项要件是否同一为标准,诉讼程序类型并非考量因素。也就是,是否构成重复救济,应当以后救济程序与前救济程序的当事人是否相同、争议标的是否相同、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救济程序的有关请求是否被前救济程序决定所包含为标准,当事人选择的救济类型原则上不影响重复救济的认定结论。

  《行政复议法》对“一事不再理”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该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复议申请受理条件包括: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上述规定虽表述“行政诉讼”,但其核心规制逻辑为“同一行政行为已经由人民法院受理,不得再申请复议”,适用范围并不限于行政诉讼。尤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纠纷,实务中本来就存在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程序适用的争议,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起诉指向的行为或者争议、提出的请求、争议相对方均与后续申请行政复议完全一致;案涉行政协议已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特别是就协议中涉及的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予以审查的,当事人不得再就该协议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当事人已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履行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受理,再行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受理要件。复议机关应当依据该条第2款规定,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