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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1款第3项关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前置规则?(提问人: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刘香云)
答疑意见:
《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对上述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一定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26年修订,以下简称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0条中对该条款适用予以明确,实践中,可从以下方面把握:
第一,关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适用事项。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指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该行政机关存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受理后不予答复或者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形。”据此,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仅限行政许可、人身财产及受教育等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保障给付、政府信息公开四类事项中的前述行政不作为情形。
第二,关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形态。依据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0条,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1款第3项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受理后不予答复或者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明确答复不予受理、明示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的,不属于前述情形。据此,适用复议前置的未履行法定职责形态,应仅限于行政机关消极行政不作为。
需要关注的是,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复议前置适用问题。两类行为均适用复议前置规则,但其适用条件存有明显区别。一是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消极不作为的,依据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1款第3项的“未履行法定职责”复议前置规范。二是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处理的,适用《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1款第4项的复议前置规范。《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不予公开”,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精神和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1条规定,主要是指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规定的情形,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不予公开的行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举办“行政审判讲堂”2026年第六期(总第二十八期)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