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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复议申请,原告坚持共同起诉,法院释明还拒绝变更,裁定驳回起诉
发布日期:2026-06-25点击率:20

  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复议申请,原告坚持共同起诉,法院释明还拒绝变更,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某丙政府认为某甲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而某甲公司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故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此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在性质上属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驳回,而非对原行政行为(两份《公告》)实体内容的维持或改变。当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时,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在法律评价上是分离的。此时,某甲公司若不服,面临着两种独立的救济途径,一是针对原行政行为(两份《公告》)提起诉讼,此时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某甲政府、自然资源局)为被告;二是针对复议机关驳回申请的决定提起诉讼,此时应以复议机关(某丙政府)为被告。这两种诉讼标的不同,审理对象亦不同,某甲公司应当在两者之间做出明确的选择,而不能将原行政行为机关(某甲政府、自然资源局)与复议机关(某丙政府)强行捆绑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但某甲公司坚持一并起诉各方并提起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导致本案被告主体列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经本院释明并告知其有权选择适格的被告进行诉讼后,某甲公司仍坚持其原有的起诉对象,拒绝做出变更。

  裁判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新29行初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丙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文某,该市副市长。

  被告:某甲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某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陈某,该局副局长。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甲政府)、某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丙政府)公告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向某丙政府、某甲政府、自然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政府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被告自然资源局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5年6月25日,自然资源局、某甲政府发布《公告》两份。某甲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公告》侵犯其合法利益,向某丙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丙政府经审查后于2025年10月9日作出库行复决字〔2025〕3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某丙政府作出的库行复决字〔2025〕33号行政复议决定;2.请求撤销某甲政府、自然资源局发布的两份《公告》。事实与理由:某甲政府、自然资源局于2025年6月25日向无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实体的某乙公司驻库车688胜利农场(以下简称“688农场”)、土地种植户发布了两份《公告》,但发布的两份《公告》内没有适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以权代法,侵犯了某甲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某甲公司向某丙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某丙政府以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予以驳回。某甲公司认为行政复议程序违法。某丙政府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行政复议决定错误,驳回某甲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故提出行政诉讼。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5日,自然资源局、某甲政府发布《公告》两份。某甲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公告》侵犯其合法利益,向某丙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丙政府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是请求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两份《公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撤销两份《公告》。经充分审查双方证据并组织听证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某丙政府于2025年10月9日作出库行复决字〔2025〕3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某甲公司认为应当撤销自然资源局和某甲政府发布的两份《公告》、某丙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遂将某甲政府、某丙政府、自然资源局、一并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在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时,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某甲政府、自然资源局)与复议机关(某丙政府)一并列为被告,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救济途径选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某丙政府认为某甲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而某甲公司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故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此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在性质上属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驳回,而非对原行政行为(两份《公告》)实体内容的维持或改变。当复议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时,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与原行政行为在法律评价上是分离的。此时,某甲公司若不服,面临着两种独立的救济途径,一是针对原行政行为(两份《公告》)提起诉讼,此时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某甲政府、自然资源局)为被告;二是针对复议机关驳回申请的决定提起诉讼,此时应以复议机关(某丙政府)为被告。这两种诉讼标的不同,审理对象亦不同,某甲公司应当在两者之间做出明确的选择,而不能将原行政行为机关(某甲政府、自然资源局)与复议机关(某丙政府)强行捆绑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但某甲公司坚持一并起诉各方并提起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导致本案被告主体列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经本院释明并告知其有权选择适格的被告进行诉讼后,某甲公司仍坚持其原有的起诉对象,拒绝做出变更。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雯

  审判员 李玉洁

  人民陪审员 李宗海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乔古力克·阿不力米提

  书记员 刘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