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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对自己更重处罚,欠缺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26-04-17点击率:0

  典型案例: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对自己更重处罚,欠缺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救济制度,根本目的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具有值得保护的诉讼利益是请求司法权救济的基础,人民法院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中警告属于申诫罚,主要目的是警示违法、避免再犯。一般认为相较于财产罚,警告的处罚力度更轻微,对当事人权益影响更小。而本案原告主张行政机关应给予其更重的处罚,与自身利益相冲突,欠缺司法救济的必要性。

  裁判文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京0102行初332号

  原告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XX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蔡XX不服被告XX交通支队(以下简称XX交通支队)警告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XX交通支队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交通支队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11020019224032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蔡XX驾驶机动车于2022年1月22日11时42分,在西直门桥西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XX专用道)的违法行为(代码1019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警告。原告蔡XX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原告蔡XX诉称:2022年1月22日上午11时42分,我驾驶小汽车(车牌号为京Q×××**)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桥西路段,被电子眼抓拍到违规使用XX专用车道。2022年1月25日下午15时22分,被告XX交通支队通过“交管12123”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作出了警告行政处罚决定,对我送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我认为被告所作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如下问题:1.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的规定。我在相关部门推出启用XX专用车道举措的第二天发生占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但我在误入XX专用车道后马上驶出,及时纠正了违法后果,也并未造成严重影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被告应按照《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规定的精神,不予行政处罚,而非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对于我占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被告即便不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首违不罚”规定不予处罚,也只能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被告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违规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处200元罚款。《XX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20**年XX会和XXX会期间采取临时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第五条规定,对于违反XX专用车道规定的,按照“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并不存在对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予以警告处罚的规定。本案中,我的确做出了在专用车道(XX专用道)上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且不存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因此,被告如不认为该行为应适用“首违不罚”的规定,而应进行行政处罚,也应当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被告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被告变相限制了我的陈述、申辩权。在本案中,行政机关仅允许在线上接收通知、接受处罚,而进行陈述、申辩却无法在线上完成,只能线下前往行政机关解决,为陈述、申辩权的行使变相设置了障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对行政机关规定的法定义务。4.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不合法。《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及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我在“交管12123”平台办理违法处理时,弹窗“业务须知”中第(2)条显示“本平台可处理用户本人机动车全国范围内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且不计分的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其他记录请到违法发生地或车辆注册地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处理。”本案所诉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之“当场”要件。被告既没有当场对我作出行政处罚,也没有当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格式化处罚决定书交付我,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蔡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XX交通支队辩称:2022年1月22日11时42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Q×××**小型普通客车在西直门桥西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XX专用道)的违法行为,被交通监控设备记录并经审核后形成违法记录。随后,交管部门按照车辆登记所有人的联系方式对该记录进行了短信通知。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通过互联网处理该违法行为,即时收到被诉处罚决定。原告蔡XX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支队根据其违法事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被告XX交通支队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被诉处罚决定(补打联),证明处罚决定书载明内容;2.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证明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3.标志标线设置示意图,证明XX车道标志标线设置情况;4.涉案地点照片,证明XX车道标志标线设置情况;5.固定式监控设备公告信息,证明监控采集设备的合法性;6.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交管12123”)业务办理流程介绍,证明平台处理交通违法记录的类型及条件;7.互联网平台处理交通违法截图,证明平台设置了违法行为消除申请,给予了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机会;8.对外服务平台宣传信息,证明XX车道启用前,相关单位已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广泛宣传,当事人应当知晓XX车道的具体使用时间;9.XX交通支队执法站办公大厅图像(大厅及对外办公时间公示牌),证明除线上处理途径,线下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在工作时间随时承办交通违法处理业务,线上处理交通违法并非唯一的处理途径。

  原告蔡XX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其陈述,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XX交通支队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明被诉行为合法与否的证据认定。被告XX交通支队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北京XX会举办前,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桥西由东向西主路最内侧车道划设为XX专用车道,标线为黄色虚线,道路沿途设置有提示牌,分别标注“西直门外大街6:00-24:00设有XX专用道”“6:00-24:00最内侧车道为XX专用道”“6:00-24:00前方100m”等提示牌。2022年1月22日11时42分,原告蔡XX驾驶其名下的京Q×××**小型普通汽车在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过程中驶入XX专用车道,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

  2022年1月25日,原告通过“交管12123”互联网平台接受交通违法处理,在通过“选择机动车”“查看业务须知”“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确认处罚信息”等步骤后对违法行为接受了线上处理,XX交通支队于当日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另查,“交管12123”互联网平台中设置有“交通违法消除申请”选项,当事人可自行上传证据,录入具体申诉原因。XX交通支队的执法站除法定节假日休息外,日常周一至周日均对外办公。本案中,原告未在违法行为处理期间向XX交通支队提交证据或进行申辩。再查,为了保障2022年北京XX会和XXX会的正常进行,XX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11日发布了《关于北京20**年XX会和XXX会期间采取临时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通告决定在2022年1月21日至3月16日期间,本市采取临时交通管理措施,通告的第一条规定了2022年的1月21日至3月16日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需遵守XX专用车道通行规定。

  2022年1月14日,XX局在官网上公示了《关于公布新增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公告》,包含西直门外大街2处监控设备,监测违法行为类别为“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XX交通支队负责西城区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蔡XX驾驶车辆驶入XX专用车道的事实均表示认可,结合查明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方面:一、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二、被告XX交通支队未对原告蔡XX免予处罚是否适当;三、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蔡XX主张被诉处罚决定的线上办理流程变相限制其陈述申辩权,且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违反简易程序的当场原则,故程序存在违法。

  关于原告提出被诉处罚决定变相限制其陈述申辩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XX交通支队当庭展示“交管12123”违法记录线上处理流程中显示,在选择处理违法行为时,系统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与理由。在选择处理并缴款后,系统弹出《业务须知》,第九条内容为“如您对交通违法认定有异议,既可通过平台‘交通违法消除申请’在线提出,也可前往任意地交管部门执法窗口申请”。须点击“阅读并同意”后方可处理违法记录。据此,被告XX交通支队为原告蔡XX陈述申辩提供了线上“交通违法消除申请”以及线下窗口办理两个途径,如在线上无法充分表达意见,可选择现场申辩方式。原告蔡XX在办理流程中点击“阅读并同意”,即应视为对交通违法认定无异议,主动放弃陈述申辩权。因此,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也注意到,本案涉及非现场执法中被处罚人程序权利的保障问题。法治社会提倡执法机关运用信息化、技术化手段节约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但同时执法机关也要关注为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提供同等便利。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线上“交通违法消除申请”栏目可选理由无法涵盖原告意见,对此本院建议被告XX交通支队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优化线上操作流程,在勾选的栏目后设置开放式意见表达平台,给予相对人更充分的权利保障。

  关于原告提出被诉处罚决定违反简易程序“当场”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简易程序的设置旨在对事实确凿、应给予较轻处罚的违法行为简化执法流程、提高处罚效率。现场执法并非简易程序的必要要件,特别在交通管理领域,技术监控设备取证以及线上违法处理等非现场执法方式正是为了弥补现场执法在技术、人力等方面的不足。因此现场执法并非简易程序适用的前提,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XX交通支队未对原告蔡XX免予处罚是否适当

  原告蔡XX主张本案违法行为是在XX专用车道启用第二天作出,且在误入XX专用车道后马上驶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影响,应当适用“首违不罚”的规定免予处罚。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是否适用“首违不罚”应由行政机关结合个案情况从违法次数、危害后果、主观态度等方面综合判断。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法院通常予以尊重,仅在滥用职权及明显不当时依法纠正。诉讼中,被告XX交通支队就未对原告适用“首违不罚”进行了充分说明。主要理由为:违反专用车道不属于轻微违法,XX专用车道及其他专用车道的使用涉及公共利益,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范畴,在交通违法行为分类中,该类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被列为较为严重的违法类型,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也可以印证;占用专用车道具有即时性特点,一旦实施即已破坏通行秩序,具有交通安全隐患,并非没有危害后果;驾驶人事后驶离,仅是违法行为的“停止”而非“改正”。上述理由充分考虑了专用车道设置目的以及交通违法行为的特点,被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合理,无明显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三、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蔡XX主张,被告XX交通支队未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处以罚款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处以警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上位法与下位法的适用问题,从法律位阶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交通执法领域最高层级的规范依据,设定了交通违法行为的基本种类和幅度。《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属于地方性法规,是在上位法罚款幅度内,结合北京市情况就罚款金额规定具体标准,不能限制和排除对上位法处罚种类的适用。因此,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原告蔡XX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救济制度,根本目的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具有值得保护的诉讼利益是请求司法权救济的基础,人民法院有义务识别、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具有足以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中警告属于申诫罚,主要目的是警示违法、避免再犯。一般认为相较于财产罚,警告的处罚力度更轻微,对当事人权益影响更小。而本案原告主张行政机关应给予其更重的处罚,与自身利益相冲突,欠缺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原告当庭陈述,起诉该案也用于教学实践,亦有不当使用诉权、浪费公共司法资源之嫌,对此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如

  审 判 员 刘 喆

  审 判 员 曹 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颜九洲

  书 记 员 苏晓明

  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