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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案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行申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宫院派出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董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宫院派出所(以下简称天宫院派出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终止调查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京02行终5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某向本院申请再审,以本案事实清楚,原审裁决违法,程序违法违规等为由,请求:撤销本案二审裁定,对本案重审或者改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董某于2023年8月13日报警事项系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工作专班的政府工作人员对董某及其丈夫李永峰实施的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据前引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明显不属于天宫院派出所的权限范围。据此,原审法院驳回董某针对天宫院派出所就董某报警事项的处理及作出的京公大(天)行终止决字[2003]5003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京兴政复字〔2023〕6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的本案之诉,并无不当。董某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材料,不能证明本案具有应予再审的情形。
综上,董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宇军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坤庭
书 记 员 张路遥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