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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安标: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措施及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发布日期:2025-03-11点击率:33

  摘自:许安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6月版,第178-182页。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 制执行的规定。

  一、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 的期限自觉履行缴纳罚款等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是加处罚款。当事人不按照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按照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加处罚款,从学理上来说是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的执行方式,通过对不及时履行行政罚款义务的当事人,加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当事人履行原罚款义务。加处罚款的数额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但加处罚款的总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相衔接,明确加处罚款的限额。主要是考虑到:一方面,加处罚款按日计算,如果不规定限额,可能会出现加处罚款的数额远远超过原罚款数额的情况,这样将大大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巨额加处罚款的压力下更怠于履行原罚款决定。另一方面,加处罚款后,如果当事人在这期间仍未履行罚款决定,加处罚款数额在33天后就会超过原罚款数额,这说明加处罚款没有达到督促当事人及时缴纳罚款的目的,没有实现该制度应有的效果,行政机关再继续实施加处罚款也没有太大意义,应当及时选择其他有效的执行方式,避免影响行政效率。

  需要注意的有三个问题:首先,加处罚款的性质,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方式,不是一种新的行政处罚。其次,实施加处罚款不需要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所有依法作出行政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都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最后,行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计算标准,既便于当事人了解具体情况,明确义务,也能对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督促其早日履行缴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审议过程中,也有意见提出,对一些大额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标准过高,建议适当降低加处罚款标准。考虑到实践中各领域罚款的情况差别较大,为了保障加处罚款的威慑力,对加处罚款标准未作修改,在罚款数额较大的领域,行政机关应当适时采取必要措施,及时收缴罚款,避免加处罚款数额过高。

  二是拍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冻结的存款、汇款以抵缴罚款。查封、扣押财物和冻结存款、汇款都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查处违法行为或者防止危害扩大而采取的措施。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办理。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财物需要有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具有查封、扣押权的,行政机关无权查封、扣押财物,当然就更不可能拍卖或者处理查封、扣押的财物。划拨冻结的存款、汇款,更需要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向金融机构要求划拨当事人的存款、汇款。划拨存款、汇款由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财物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用以抵缴罚款,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三是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根据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是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我国实行行政机关执行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并行的模式。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情形下,申请行政强制执行期限的计算

  依照行政强制法第5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履行,完善行政处罚执行制度,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未按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当事人已经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并得到行政机关批准,即已经明确表示同意履行行政罚款决定,所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再需要等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届满。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不停止执行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目的是 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行政行为侵害所受到的损失,通过行政和司法救济的途径,及时地予以恢复和补偿。当事人在受到行政处罚后,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了保障行政效率,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

  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复议和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情形作了 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3)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二、关于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暂缓执行

  由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具有难以执行回转的特殊性,当事人对限制 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可以暂缓执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三、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加处罚款数额的计算

  由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未对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加处罚款是否继续计 算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中对这一问题存在不同理解。

  此次行政处罚法修改考虑到:一是加处罚款作为间接强制执行方式,目的是通过加强原处罚决定的效力督促当事人履行,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明确表示对原处罚决定不服,因此,加处罚款已难以实现该制度原有的目的;二是加处罚款加重了被处罚人的经济负担,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实践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限往往较长,如果复议或者诉讼期间继续计算加处罚款,当事人可能因提起复议或者诉讼而承担高额的加处罚款,不利于当事人通过复议或者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如确有必要,行政机关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还可以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执行原处罚决定。因此,本次行政处罚法修改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