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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院裁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发布日期:2025-03-12点击率:29

  【裁判要旨】

  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追缴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社会保险费的追缴设置追诉期。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裁判文书】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豫0185行初11号

  原告:某某登封分局,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5416264xx。

  负责人:宋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上海邑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某某局,住所地:登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500530xx。

  负责人:薛某某,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任某,该局副科级干部,协助分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科、社会保险稽查中队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丽,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梦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登封分局诉被告登封市某某局、第三人陈某某征缴社会保险费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登封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博、李亚楠,被告登封市某某局的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任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辉、张明丽,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登封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登封市某某局作出的登人社稽决字[2022]第xx号《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第三人陈某某投诉的事项发生在2019年12月之前,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三人自2012年1月至2019年12月在原告单位工作,其于2022年向被告投诉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已超过2年时效,被告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被告却予以立案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登人社稽决字[2022]第xx号《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登封市某某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登人社稽决字[2022]第xx号《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原告某某登封分局与第三人之间自2012年1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为第三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二、因原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被告依法作出登人社稽决字[2022]第xx号《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因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办理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第三人于2022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经调查,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办理2012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登记,且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纳上述期间对应的社会保险费。据此,被告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封市社会保险中心、登封市医疗保障局核定的社会保险费欠缴金额,于2022年5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为第三人办理缴纳上述社会保险,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予整改。后因案情复杂,被告决定将该案的调查处理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202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事前告知书》,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2年6月22日,被告作出登人社稽决字[2022]第xx号《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鉴于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2年查处时效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字[2017]105号)第一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而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本案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所述2年查处时效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存在查处时效问题。

  被告登封市某某局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1.第三人投诉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第三人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3.医疗保险个人参保证明;4.民事判决书;5.银行工资流水;6.立案审批表;7.《社会保险稽查询问通知书》(含送达信息);8.原告机构代码证书;9.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0.原告某某登封分局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11.社会保险费用测算明细表2份;12.《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其送达回执;13.延期审批表;14.延期决定书;15.行政处理事前告知书审批表;16.《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事前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7.行政处理决定书审批表;18.《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9.行政执法证。证明被告作出的登人社稽决字[2022]第xx号《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某某登封分局对被告登封市某某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自2012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当时第三人同意不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也没有从其工资中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在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办理社会保险及缴费的主张,也没有对此进行过投诉,第三人实际已自愿放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的办理及缴费。在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解除后,第三人于2022年又提起投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被告依此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陈某某对被告登封市某某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某某登封分局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登人社稽决字[2022]第xx号《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12月30日已经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经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第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提出过办理社会保险及缴费的主张。第三人向被告登封市某某局提起投诉时,距离未办理社会保险及缴费的行为已经超过2年,甚至已经超过10年之久。第三人在劳动关系解除2年之后提起投诉,被告根据该投诉内容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

  被告登封市某某局对原告某某登封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不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且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每个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因此,即使有此类约定也属无效约定。另外,被告针对第三人的投诉立案处理并未超过查处时效。

  第三人陈某某对原告某某登封分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处理决定是被告依法作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投诉超过了时效。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1)豫018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陈某某与原告某某登封分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9年12月。2022年3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登封市某某局递交投诉书,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22年3月17日,被告因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立案处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登人社稽令字[2022]第xx号《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原告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原告逾期未办理,被告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登人社稽决告字[2022]第xx号《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事前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后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被告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登人社稽决字[2022]第xx号《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限期为第三人陈某某办理2012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登记,并补缴对应的社会保险费,同时依法加收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登封市某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第三人陈某某就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某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9年12月,则原告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陈某某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足额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登封市某某局经调查认定原告未为陈某某办理上述事项,已作出《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在原告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情况下,登封市某某局对原告作出案涉登人社稽决字[2022]第xx号《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已超出2年的追诉时效,登封市某某局对超过2年法定时间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错误。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字[2017]105号)明确指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即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行政处罚。而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追缴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社会保险费的追缴设置追诉期。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本案虽系第三人陈某某投诉引起,但并未改变登封市某某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追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性质,故原告某某登封分局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要求原告为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作出的登人社稽决字[2022]第xx号《社会保险稽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登封分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登封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万儒

  审判员 崔 浩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 东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