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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对于判决不服,坚持上诉或申请再审,与法治政府建设相违背
发布日期:2023-06-30点击率:109

  山东高院案例: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对于判决不服,坚持上诉或申请再审,与法治政府建设相违背

  裁判要旨:

  在遗漏补偿事实清楚、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芝罘区政府一方面强调涉案项目作为山东省以及烟台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当地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却并未积极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反而执着于裁判规则等问题而坚持上诉,既不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关于加快推进政府治理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的要求,也不利于该项目的顺利推进,不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和救济,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化解,更不利于行政机关良好形象的树立和维护,不应予以鼓励和支持。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行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区长。

  委托代理人阎锋,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刚,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海路17号方圆汽车修理厂。

  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芝罘区政府)因被上诉人于志刚诉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2020)鲁06行初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或者应诉案件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芝罘区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发布的烟台海上世界项目(环海路区片)非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组织听证会和修改方案违法,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只有货币补偿的征收补偿方案违反条例规定直接剥夺了被征收人的法定选择权,明显违法”,适用法律错误。3.涉案项目作为非住宅征收项目,货币补偿方式符合实际情况。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漏项评估报告未出具的情况下做出补偿决定主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违法否定了涉案征收项目的合法基础,不符合当地社会公共利益。1.涉案项目补偿方案并没有剥夺被上诉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2.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充分考虑了现实情况、客观条件和公共利益,不宜对其作违法认定。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8号行政判决,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补偿方案违法,实际相当于认定项目征收决定违法,属于审查超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或纠正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于志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程序中,上诉人芝罘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烟台海上世界项目(环海路区片)非住宅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表复印件4份及《情况说明》复印件5份,用以说明其在征收决定发布前已经就补偿方案征求了被征收人的意见,并未剥夺其补偿方式选择权。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芝罘区政府应当在一审程序中提供,其在二审程序中提供但无正当理由,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原审法院以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予以撤销并判令芝罘区政府限期重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原审法院已查明,被征收人于志刚对涉案被征收房地产的评估结果有异议,向涉案项目选定的评估机构山东久丰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提出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机构认可存在遗漏评估情形。上诉人芝罘区政府在补漏评估未完成的情况下,即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明显不符合前述规定中“公平补偿”原则及先评估、后补偿的程序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芝罘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其次,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上诉人芝罘区政府对被上诉人于志刚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着重对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涉案征收补偿方案作为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征收行为的附随内容,对该征收补偿决定相关内容具有实质性影响,原审法院秉持“重大且明显违法”原则予以审查,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作出评判,并无不当。上诉人芝罘区政府据以证明其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8号行政判决亦反映出相同的裁判理念。故芝罘区政府主张原审法院超限审查,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芝罘区政府还主张多数被征收人认可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未剥夺被上诉人的选择权,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芝罘区政府应承担因其举证不利而带来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最后,在遗漏补偿事实清楚、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芝罘区政府一方面强调涉案项目作为山东省以及烟台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当地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却并未积极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反而执着于裁判规则等问题而坚持上诉,既不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关于加快推进政府治理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的要求,也不利于该项目的顺利推进,不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和救济,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化解,更不利于行政机关良好形象的树立和维护,不应予以鼓励和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曹林灿

  审判员   李   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超群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