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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裁判:既非行政相对人,又非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海淀分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系海淀规自委向北京市海淀区汇苑农工商公司作出。原告并非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需要指出的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系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并不直接涉及原告等人主张的房地权益的行使。在此情形下,原告与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行申3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郇某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郇某某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郇某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海淀分局。
再审申请人武某某、郇某某1、郇某某2、郇某某3(以下简称武某某等4人)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行初96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1行终285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某某等4人申请再审称,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等,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武某某等4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规自委)作出的2022规自(海)乡建字0005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系海淀规自委向北京市海淀区汇苑农工商公司作出。武某某等4人并非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对武某某等4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需要指出的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系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并不直接涉及武某某等4人主张的房地权益的行使。在此情形下,武某某等4人与被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结论并无不当。据此,武某某等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某某、郇某某1、郇某某2、郇某某3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盛亚娟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晶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