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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惑适用“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三个疑问|新《处罚办法》探讨与运用
发布日期:2023-06-26点击率:135

  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于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的一大亮点是,《处罚办法》相比原《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增加了8种行政处罚种类,其中包括“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但基层执法中在适用时可能还存在诸多疑问,笔者试作出分析。

  “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性质为何属于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即行政处罚旨在通过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方式达到惩戒的目的和作用。

  “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是针对违反行政许可管理秩序有关规定而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可见于作为行政许可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行政许可法》。如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或已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如果此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分别还要承担一年内、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行政许可的法律后果。

  对于构成上述违法的行政许可申请人,行政机关对其本次的申请行政许可行为或已取得的行政许可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如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本次申请行政许可行为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再如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通过欺骗手段已取得的行政许可予以撤销。此外,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规定,还需相应承担一年内、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行政许可的法律后果。此行为相当于剥夺了行政许可申请人未来一定时期内再次申请行政许可的资格,减损了其原本应当享有的权益,达到了惩戒的目的和作用。

  综上,“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符合行政处罚的概念规定,属于行政处罚种类。

  《处罚办法》是否新设定了行政处罚种类?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新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5大类行政处罚种类,但未规定“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种类。同时,根据该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无权创设新的行政处罚种类。

  《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以及该条第七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兜底条款,意味着《处罚办法》第八条列明的行政处罚种类是对生态环境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梳理列举,《处罚办法》并没有新设定“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种类实际已经由《行政许可法》及基于该法的其他行政许可类的法律、行政法规设定。

  以上分析可见,《处罚办法》无权创设也没有创设“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这一行政处罚种类。

  哪些生态环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种类?

  笔者梳理相关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发现,涉及“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这一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在排污许可、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等领域。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此外,如果申请人在申请生态环境领域其他行政许可时,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可视具体情况,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其中包括“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并保障当事人具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如果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听证,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来源:中国APP环境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