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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院裁判:最长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而非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是关于最长诉讼保护期限的规定,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为不变期间。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都不能再提起诉讼。即不动产案件的最长起诉期限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而非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冀行终85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魏某,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强县。
上诉人魏某因诉武强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侯某甲、张某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冀1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魏某上诉称,一、本案虽涉及不动产登记行为,但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不应简单以颁证日期为准,而应以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适用于当事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一直不知道其内容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并非绝对排除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晓行政行为内容时的救济权利。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在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才知晓行政行为内容时,应当从知晓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精神,给予合理救济。二、上诉人系在与第三人排除妨害民事纠纷诉讼过程中,才首次发现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重叠,属于“非因自身原因延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上诉人在与第三人侯某甲、张某的排除妨害民事纠纷诉讼过程中,发现第三人的土地证与上诉人的土地证南北39米发生重叠(长26.5米,宽约85公分)。上诉人自身的土地使用证【武国用(89)字第041号】于1998年12月31日核发,而侯某甲、张某的土地证分别于1999年和2000年核发。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内,侯某甲、张某并未实际使用或主张该重叠部分土地,上诉人亦无从知晓其权利已被侵害。直至民事纠纷发生并进入诉讼程序,经现场测量、比对权属证书,上诉人才确知第三人的土地证与上诉人的土地证存在重叠。此时距离上诉人知晓该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极短,上诉人随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存在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三、本案涉及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且存在明显的登记错误,若因形式上的“超过二十年”而剥夺上诉人的司法救济权,将导致严重不公,违反实质法治原则。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核发于1998年,时间早于第三人的土地证,第三人土地证与上诉人土地证发生重叠,明显违反土地登记规范,属于登记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四、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本案起诉期限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也应当给予上诉人补正或释明的机会,而非直接裁定不予立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魏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是关于最长诉讼保护期限的规定,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为不变期间。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都不能再提起诉讼。即不动产案件的最长起诉期限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而非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侯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1999年10月9日核发,张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2000年12月15日核发,魏某直至2025年11月3日才提起诉讼撤销该二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起诉早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裁定对魏某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苏 晨
审判员 李冠霞
二〇二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紫璇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