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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裁判:是否属于行政协议附随义务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6-09-20点击率:21

  河南高院裁判:是否属于行政协议附随义务的认定

  【裁判要旨】

  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及合同目的实现,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依附于主合同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主要包括注意、协助、告知、保密等内容,属于不可单独诉请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行政协议仅约定了11万伏即110KV供电,并没有约定建设110KV变电站建设经费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许昌某甲公司、驻马店某甲公司上诉中陈述,二公司对“如果没有11万伏的供电站,根本无法正常生产”的用电需求清楚明知。许昌某甲公司、驻马店某甲公司作为生产汽车车轮建设项目的高耗电专门企业,熟知用电11万伏必须配套建设变电站,且变电站需要2100多万元的投入成本,需要与厂房建设一体设计、一体建设,并非附随性合同义务,而是一笔充分必要的主合同义务性质的巨额较大投入。在行政协议对此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建设变电站的义务,而应由建设变电站的实际受益人和所有权人承担未能及时建成的责任。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豫行终5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驻马店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

  出庭应诉负责人魏某。

  上诉人许昌某甲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某甲公司)、驻马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某甲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以下简称驿城区某)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7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驻马店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被上诉人驿城区某出庭应诉负责人魏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驿城区某合同违约;2.判令驿城区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3.判令驿城区某赔偿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给许昌某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5877566.1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判令驿城区某赔偿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造成许昌某甲公司承担受让公司(2023)豫17民终6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后果(具体包括:以本金324403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律师代理费490913元;民事案件受理费300214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驿城区某作为甲方,许昌某甲公司(投资人李某)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为发展经济,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现就乙方在驻马店驿城区内投资兴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项目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项目建设规划

  乙方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建设项目总投资20亿元,分三批进行。建成后年可实现工业总产值75亿元,利税11.5亿元。

  第一批《年产50万吨车轮材料(汽车零部件铸造)生产项目》、《年产300万套汽车车轮生产项目》《年产200万套工程车轮生产项目》、《年产50万吨车轮材料(汽车零部件铸造)提升产能生产项目》和《旧机动车(旧家电)拆解项目》,总投资74亿元,占地500亩,计划2012年开工,3年内全部建成投产。其中《年产50万吨车轮材料(汽车零部件铸造)生产项目》《旧机动车(旧家电)拆解项目》于2012年开工,建设周期12个月;《年产300万套(4条生产线)汽车车轮生产项目》于2013年开工,建设周期12个月;《年产50万吨车轮材料(汽车零部件铸造)产能提升生产项目》和《年产200万套工程车轮生产项目》于2014年开工,建设周期12个月。全部建成达产后,年生产车轮材料(汽车零部件铸造)100万吨、汽车(工程车)车轮500万套,年实现工业总产值45亿元,实现利税5亿元。

  (二)第二批《建设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区项目》,总投资7亿元,需用地500亩,计划2012年末开工,建设周期24个月。项目计划建设高标准产业园,3年内完成建设并对外招商,引进10家以上汽车零部件、车轮装备相关企业,形成汽车零部件研发基地、生产制造基地、出口创汇基地和车轮产业集群。建成后,年实现工业总产值达20亿元,实现利税3亿元。

  (三)第三批《汽车材料、汽车零部件物流园区项目》,总投资6亿元,占地500亩,主要为汽车行业及相关产业提供后勤保证和上下游产业链配套服务(物流、仓储、转运)。项目计划于2013开工,建设周期36个月。建成后,年物资吞吐量300万吨以上,仓储能力达600万吨,年营业收入10亿元,可实现利税2.5亿元。

  以上项目建成后真正打造出装备产业园区产业聚集区,由乙方采用投资、融资和引资完成。

  二、项目用地选址及土地供给

  1、第一批项目用地选址:甲方以出让方式提供驻马店市装备产业集聚区内中原大道、东祥路、东平路、汝宁路合围区域约400亩(以实际勘界为准)和东平路以北、永和布袋/天一纺织以西、汝宁路以东约130亩(以实际勘界为准)合计约530亩的工业土地,供乙方投资的第一批《年产50万吨车轮材料(汽车零部件铸造)生产项目》、《年产300万套汽车车轮生产项目》、《年产50万吨车轮材料(汽车零部件铸造)提升产能项目》、《年产200万套工程车轮生产项目》和《旧机动车(旧家电)拆解项目》一、二、三期使用。区域内万庄村搬迁后形成的建设用地(搬迁及完成区域“五通一平”费用由甲方负责),作为乙方项目第一批用地的补充供给乙方,并享受一期用地同等优惠政策。

  2、第二批项目用地选址建设《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区建设项目》约500亩用地拟选址在驻马店装备产业集聚区内驿城大道以东、东平路以北、淮河路以南区域为第二批乙方项目用地;第三批项目选址用地建设《汽车材料、汽车零部件物流园区项目》约500亩用地,按照装备产业集聚区功能分区另行选址确定。第二批、第三批项目用地和项目与第一批项目用地和项目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3、为支持乙方项目发展,在甲方中心城区内另选址提供100亩土地用于乙方科研中心和自建公租房使用,具体地址另行商定。

  前述用地供给规划实施中,甲方应当按照乙方的选择,充分考虑乙方的意见,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有利于发展的原则选址建设,其中生产区尽量保持毗邻,降低物流成本;用地由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标准摘牌受让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每亩土地投资强度须符合国家规定投资强度。

  三、优惠政策

  为支持乙方汽车零部件产业园项目建设,甲方承诺给予以下优惠扶持:

  (一)土地扶持

  1、土地出让金奖励:

  对第一批工业用地,乙方按摘牌价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甲方对乙方摘牌的土地给予每亩7万元的补贴奖励。具体兑现方式为:乙方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后,用方在两个月内办结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时奖励兑现50%,2在乙方拿到土地使用权证开工建设后三个月内,兑现剩余的50%奖励。第二、第三批土地出让金的奖励与第一批相同。

  2、对于乙方研发中心和自建公租房建设项目用地,可享受国家、省、市、区出台的关于研发中心和公租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财政扶持

  1、对第一批的一至三期项目缴纳的全项地方税种地方留成部分,甲方给予奖励扶持政策,即投产后的第1年(按满12个月算)至第2年地方留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乙方,第3年至第5年地方留成部分减按50%奖励给乙方,用于支持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区暨报废汽车、旧家电拆解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

  2、因乙方生产原料100%来源于市场回收废钢,进项小于与销项不等。为扶持企业发展,在乙方项目投产后,甲方对其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给予奖励扶持,即投产后前三年全额奖励给乙方,后三年减按50%奖励给乙方。

  (三)政策支持

  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将该项目列为区重点建设项目,并将该产业作为驻马店市战略支柱产业,集中政府资源扶持做大做强,同时积极争取将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区项目列为省、市重点建设项目,争取省、市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政策支持。

  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报废汽车、旧家电拆解项目》报批手续。

  3、本项目建成后,甲方给予乙方后续市场政策支持,即制定汽车零部件产品市内配套相关政策,保证乙方产品为驻马店市辖区汽车生产企业零部件配套业务。

  4、为鼓励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区项目吸引高级人才,对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区项目园区内企业聘请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经双方协商确定)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前三年全额奖励;对园区内企业吸纳的高级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享受河南省、驻马店市引进人才政策规定的相关待遇。

  5、为支持乙方项目建设(投产)招聘录用员工,在乙方用工方面可以享受甲方的相关福利政策待遇,并在企业建成后无偿提供20个公益性岗位。

  四、土地出让金支付

  为加快项目进度,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按照每亩6万元的标准将先期土地补偿资金打入甲方征地账户.款到后,甲方即组织进行土地的规划、勘界、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土地摘牌后,再将剩余资金补齐,二个月具备开工条件后交付乙方开工建设。甲方保证乙方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法律政策,不存在权利瑕疵。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成立由区领导任组长的项目协调服务领导小组,协助乙方做好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区项目的报批等工作,采取“直通车”机制,加快项目各项手续的审批办理;落实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区项目应享有的省、市优惠政策,做好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区项目开工、建设和生产经营中周边关系的协调工作,即时排除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一切妨碍,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区项目落地和建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项目建成后,负责为企业落实封闭式管理,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2、甲方负责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区项目用地的“五通一平”(摘牌后)即所需的水、电(11万伏)、通讯、网络、排水和园区外道路等五通(项目厂区内)和土地平整。保证乙方用电负荷和水、天然气用量。

  3、甲方协助乙方完成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环评、安评、审批、立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相关证照的报批办理工作,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收费标准享受市、区两级重大项目、高新技术产业等最优惠待遇。

  4、甲方积极协助乙方企业投资项目争取国家、省扶持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和资金,中央、省、市、区今后出台更为优惠的政策乙方同时享受。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本协议签订之后30个工作日,乙方在甲方区域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负责汽车零部件产业园项目的筹备、运作和管理。

  2、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项目报批、报建的相关资料和文书,以保证项目报批及开工建设顺利进行。

  3、乙方项目的规划设计要本着集约用地、科学规划的原则进行建设,设计方案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4、乙方项目要在取得土地证具备开工条件后两个月内动工建设,并按照协议约定的设计规模、建设周期和约定的项目投资强度建成,否则不得享受甲方相关奖励扶持政策,甲方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投资强度收回多余的工业土地。

  5、乙方企业项目应依法经营,安全生产,自负盈亏。废水、废气和噪声排放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固体废物要安全处置。

  6、乙方投资项目新设企业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进行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

  7、乙方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项目除享受本合同约定的财政扶持和政策支持待遇外,仍享受驻马店市、驿城区某规定的招商引资相关政策。

  六、违约责任

  1、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应共同遵守,承担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如有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赔偿受损方的经济损失。

  2、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向乙方出让项目建设用地(研发中心和自建公租房用地),造成乙方项目无法开展的,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付全部款项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合同项目土地使用权因甲方原因无法按程序进行招、拍、挂,或经招、拍、挂因甲方原因乙方未能按本合同条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土地款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合同履行中,因甲方原因发生甲方所承诺的优惠和奖励措施不能按合同要求到位,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额按照约定的优惠、奖励标准与土地使用年限乘积计算。

  3、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土地款,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金额的万分之一缴纳违约金,因乙方未能按时缴纳土地款而影响项目的施工、进场,产生的违约责任甲方不予承担。因甲方原因使乙方无法如期完成项目建设的,按照乙方实际投资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4、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5、一方违约后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本合同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计算方法。

  七、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执,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八、各方不得擅自将相互之间提供的涉及商业机密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

  九、本协议一式肆份,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共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两份。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各方另行协商,具体细则条款以礼充协议内容为准,做出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3月6日,驿城区某作为甲方与许昌某甲公司作为乙方(投资人李某)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为支持乙方在甲方区域内投资建设“驻马店甲公司汽车零部件产业园”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现达成以下补充协议:

  一、对乙方工业项目用地除享受投资合同享受的优惠政策外,甲方承诺给予最终地价为每亩3万元,超出部分甲方采取财政补贴的形式给予奖励,具体兑现方式为:在乙方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后,甲方在两个月内办结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时奖励兑现50%,在乙方拿到土地使用权证开工建设后三个月内,兑现剩余的50%奖励。

  二、本协议一式肆份,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人共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两份。

  三、本协议为投资合同的补充协议,与投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4月9日,许昌某甲公司在驿城区注册成立驻马店某甲公司,截至起诉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驻马店某甲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刘某,持股比例100%。许昌某甲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31日,截至起诉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李某,持股比例100%。

  驻马店某甲公司共摘牌两宗土地,分别于2013年1月7日和2014年4月8日与原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面积分别为251269.62m2(合376.902亩)和19353.44㎡(约合29.03亩)。针对第一期土地,驻马店某甲公司直至2013年4月1日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2013年4月12日驿城区某乙局出具了5125.9002万元(每平方米204元,合13.6万元/亩)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票据;针对第二期土地,2014年5月26日驿城区某乙局出具了318.1706万元(每平方米164.4元,合10.96万元/亩)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票据。

  第一期土地面积为376.9亩地块于2013年5月10日为驻马店某甲公司分成两个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驻市国用(2013)第8827号和驻市国用(2013)第8827-1号,土地面积分别为:141284.25平方米(约合211.93亩)和109985.37平方米(约合164.98亩)。第二期土地面积为29.03亩地块于2014年12月3日为驻马店某甲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驻市国用(2014)第xxx号。

  对于面积为376.9亩土地,根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驿城区某乙局于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9月23日分两次兑现给驻马店某甲公司19975806元和19975806元,合计39951612元。对于面积为29.03亩土地,按照合同约定应奖励2310806元,虽然该地块截至目前未开工建设,但驿城区某乙局于2017年8月15日亦足额兑现给驻马店某甲公司2310806元。

  2013年5月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乙局返还驻马店某甲公司耕地开垦税奖励资金311.7374万元;2014年9月2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乙局返还驻马店某甲公司耕地占用税567.616656万元;2017年8月15日返还驻马店某甲公司269.6348万元,其中包括返还二期土地(29.03亩)出让金231.08万元以及耕地占用税38.556万元。

  2012年7月,驻马店某甲公司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开始奠基开工。2012年6月6日,驻马店某甲公司向驻马店某供电公司提出临时用电申请,用于前期基建工程施工,申请容量80KVA、非工业用电、电压等级1-10KV。2012年12月19日,驻马店某供电公司为驻马店某甲公司用电立户,合同容量100KW/KVA,用电类别非工业,电压等级10KV。2013年5月31日,驻马店某甲公司向驻马店某供电公司提出临时用电申请,用于施工用电、扩大生产、增加设备,申请容量350KVA、普通工业用电、电压等级1-10KV。2013年6月20日,驻马店某供电公司为驻马店某甲公司用电立户,合同容量350KW/KVA,用电类别非工业、电压等级10KV。

  2013年3月12日,驻马店某甲公司向驻马店某供电公司提出关于汽车零部件产业园项目110KV用电申请:驻马店某甲公司汽车零部件产业园的《年产200万套农用汽车车轮精密铸造生产项目》和《年产600万套型钢无内胎汽车车轮生产建设项目》是驻马店市招商引资项目,被省政府批准为第二批省重点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地址在驻马店市装备产业集聚区(中原大道与东平路交叉口西南侧);根据项目工艺要求用电装机总容量约24万KVA,同时建设110KV变电站一座。并列入一般工业用电大客户管理。按照和驿城区某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该线路由装备产业集聚区负责架设到我公司厂区院内,我公司负责厂区内线路和变电站建设。

  驿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702民初2846号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7民终620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驻马店某甲公司提出用电申请,因用电负荷较大,为促使项目尽早投产,经政府协调,由驻马店供电公司垫支新建驻马店甲公司220千伏变电站,变电站建设由某电力公司垫支并负责施工。之后,某电力公司垫支2102.62万元在驻马店某甲公司厂区建设东、西配电房及电力设备,占地约7.96亩。因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建设项目未能如期完成,某电力公司于2014年9月停止对变电站的后期建设。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驻马店某甲公司用211.92亩土地抵押在兴业银行贷款2250万元。2018年6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驻马店某甲公司名下位于驻马店市中原大道与东祥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驻市国用(2013)第88**)。目前在执行程序中。

  2014年10月,驻马店某甲公司用164.98亩土地抵押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贷款1899万元。2015年8月2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驻马店某甲公司名下位于驻马店市中原大道与东祥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土地使用权(土土地证号:驻市国用(2013)第8827-1号。后经过执行程序,该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被过户至买受人河南省置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7月,驻马店某甲公司将29.03亩土地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本金余额520万元。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驿城区某向许昌某甲公司、驻马店某甲公司作出并送达《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关于解除<合同书><补充协议>的通知书》,但被拒收。

  经现场勘察,驻马店某甲公司一期部分土地钢结构框架架立后至今停建;二期土地29.03亩至今未开始动工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一、许昌某甲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许昌某甲公司系案涉《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一方,系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约定,许昌某甲公司在驿城区注册成立公司,负责汽车零部件产业园项目的筹备、运作和管理。许昌某甲公司根据合同成立的驻马店某甲公司,虽然从目前工商登记信息看,两个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但两个公司于本案来讲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因此,许昌某甲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许昌某甲公司能否变更诉讼请求问题。许昌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时,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2.因驿城区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判令驿城区某赔偿给许昌某甲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5877565.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驿城区某承担。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驻马店某甲公司为第三人后重新组织开庭前,许昌某甲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驿城区某合同违约;2.判令驿城区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3.判令驿城区某赔偿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给许昌某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5877566.1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判令驿城区某赔偿因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许昌某甲公司承担受让公司(2023)豫17民终6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驿城区某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许昌某甲公司两次诉讼请求中均认为驿城区某违约,但对违约后的赔偿方式选择上请求发生变化。在重新组织开庭前,许昌某甲公司根据新的事实变化提出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具有正当理由,予以准许。

  许昌某甲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本案许昌某甲公司起诉驿城区某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当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案涉合同虽然签订于2012年3月6日,但根据合同第一条及第三条第(二)项,合同履行的期间为投产后后三年,履约时间较长。且2023年4月18日,驿城区某《关于成立解决驻马店某甲公司反映问题领导小组的通知》,成立领导小组,对驻马店甲公司车轮的投资规模、经营现状、优惠政策等兑现情况进行全面核查。证明许昌某甲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驿城区某亦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核查。综合以上,许昌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合同书》《补充协议》效力问题。案涉合同系双方经过充分自由协商达成,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4条、146条、153条、154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属于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法律规定,确认该条款无效。

  关于许昌某甲公司认为驿城区某逾期举证的问题。许昌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向驿城区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23年9月15日,驿城区某向递交《延期举证申请书》,以“因本案行政协议签订于2012年,履行期间跨度时间广,案情复杂,申请人履行该协议涉及区自然资源局、某乙局、招商局等相关部门,在举证期限内难以举证。另根据案情需要,申请人拟需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与许昌某甲公司有关的诉讼材料。”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至2023年10月23日,对其申请予以准许。驿城区某于延长举证期限届满前递交相关证据并不超过举证期限。另外,在重新组织开庭前,许昌某甲公司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当重新给予驿城区某答辩及举证期限。故驿城区某举证并不超过举证期限。

  关于驿城区某是否违约问题。根据许昌某甲公司起诉状,其认为驿城区某违约的理由是:1、驿城区某未按合同约定提供11万伏的供电、供水及供气,没有达到“五通一平”的条件;2、许昌某甲公司于2012年4月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驿城区某直到2014年9月才兑现部分土地出让金,驿城区某逾期一年之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驿城区某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许昌某甲公司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许昌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明驿城区某违约的证据及驿城区某提供的已经履约的证据,审查事实如下:(一)许昌某甲公司提供了《关于汽车零部件产业园项目110KV用电申请》,该申请是根据项目工艺要求用电装机总容量约24万KVA,同时建设110KV变电站一座。建设110KV变电站并非案涉《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案涉《合同书》仅约定了11万伏即110KV供电,并没有约定建设110KV变电站。根据驿城区某提交的证据,2012年6月6日,驻马店某甲公司向驻马店某供电公司提出临时用电申请,用于前期基建工程施工,申请容量80KVA、非工业用电、电压等级1-10KV。2012年12月19日,驻马店某供电公司为驻马店某甲公司用电立户,合同容量100KW/KVA,用电类别非工业,供电电压交流10KV。2013年5月31日,驻马店某甲公司向驻马店某供电公司提出临时用电申请,用于施工用电、扩大生产、增加设备,申请容量350KVA、普通工业用电、电压等级1-10KV。2013年6月20日,驻马店某供电公司为驻马店某甲公司用电立户,合同容量350KW/KVA,用电类别非工业、电业等级10KV。从自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之间的用电情况看,能够保障用电需求。考虑到全部投产后的用电需求,其申请建设110KV变电站是合同外的要求,驿城区某为帮助解决其需求,积极协调由驻马店供电公司垫支新建驻马店甲公司220千伏变电站,变电站建设由某电力公司垫支并负责施工。之后,某电力公司垫支2102.62万元在驻马店某甲公司厂区建设东、西配电房及电力设备,占地约7.96亩。因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建设项目未能如期完成,某电力公司于2014年9月停止对变电站的后期建设。因此,许昌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驿城区某未履行“五通一平”尤其是保障供电义务。(二)关于返还土地出让金及财政扶持问题。针对第一期土地,出让金总价款5125.9002元,许昌某甲公司及第三人自2012年3月8日开始缴纳土地款,但直至2013年4月1日才足额缴纳。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5月10日办结,根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驿城区某乙局于2013年8月8日和2013年9月23日分两次兑现给驻马店某甲公司19975806元和19975806元,合计39951612元。针对面积为29.03亩土地,按照合同约定应奖励2310806元,但驻马店某甲公司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其违约在先,而且该块土地截至目前未开工建设,不符合足额兑现奖励的条件,但驿城区某乙局于2017年8月15日亦足额兑现给驻马店某甲公司2310806元。针对财政扶持奖励问题。驻马店某甲公司缴纳的第一期土地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第二期土地耕地开垦费,驿城区某均按约定足额兑付给驻马店某甲公司。第二期土地耕地占用税,因驻马店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项目设计规模、建设周期和投资强度建成,截至起诉时尚未动工,根据《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不得享受相关奖励政策。故驿城区某不予兑付该部分奖励,不违反合同约定。针对土地出让缴纳的契税,因该契税系向驻马店市某丙局契税税务分局缴纳,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区政府应奖励的“全项地方税种地方留成部分”,不应奖励。综上所述,驿城区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许昌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驿城区某违约。

  关于许昌某甲公司请求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首先,许昌某甲公司起诉时请求解除合同,驿城区某答辩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已形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许昌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驿城区某继续履行合同,在审理过程中,驿城区某作出《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关于解除<合同书><补充协议>的通知书》,本案应一并审查驿城区某作出该通知书的合法性。许昌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驿城区注册成立驻马店某甲公司后,驿城区某按照合同要求供应了土地,落实了相关优惠政策,但驻马店某甲公司获得土地使用证后将土地予以抵押融资,由于其自身经营问题,导致驻马店某甲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部分已被司法拍卖处置给案外人,部分正被司法查封、执行,以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驿城区某作出案涉解除通知并无不当,许昌某甲公司请求判决驿城区某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许昌某甲公司请求赔偿损失问题。许昌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驿城区某违法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许昌某甲公司请求的损失系因其自身经营问题,其请求驿城区某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许昌某甲公司认为驿城区某违约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需要指出的是,招商引资是繁荣市场经济的重要抓手,招商引资成功能够实现多方共赢,一方面要求政府要建立法治化思维,依法依约保障企业发展,另一方面也要求企业依据自身条件和优势良性发展。本案中,招商引资未获得预期成果,需要各方当事人从该失败案例中汲取教训,并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续问题妥善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昌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许昌某甲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认定项目建设至今仍未满足水、电供应的现状,掩盖驿城区某的违约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特别是协议约定和报批开工资料明确记载的13950千瓦、年耗电量4800万千瓦时的用电负荷,以及年用水量21824吨的保障义务等均没有完成。2.一审将烂尾变电站的建设是驿城区某履行用电保障义务的重要事实从合同中割裂出来,明显颠倒事实。第一,按照供电物理常识,13950千瓦、年耗电量4800万千瓦时的用电负荷,没有单独的变电站是不能实现的,现有的供电措施是无法满足的;第二,如果没有强烈的用电需求,上诉人不可能无偿提供8亩土地用于变电站建设;第三,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合同清楚记载驿城区某对于上诉人的用电负荷等技术数据是明知的;第四,2024年5月19日央视公开播放的《焦点访谈》,在现场采访各方当事人的视听资料证据,客观、真实的记录了变电站建设是驿城区某委托电力公司建设并用于保障案涉项目用电的重要事实。变电站是驿城区某为了履行用电保障义务而委托电力公司所建,是驿城区某履行用电负荷保障义务的具体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变电站不是驿城区某的合同义务。3.建变电站是政府在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却认定系合同外的事项。4.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违背法律的明确规定,自相矛盾的分配举证责任,存在严重错误。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驿城区某未履行五通一平义务为由,将举证责任违法倒置给上诉人,错把上诉人被迫申请临时基建用电的申请,当做驿城区某保障正式生产用电的证据使用。5.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央视公开播放的《焦点访谈》、录音光盘、驿城区某以及电力公司在央视《焦点访谈》接受采访的自认视听资料没有组织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河南新乡某政府未履行土地出让后供电供水义务而败诉的案例,一审法院对于类案未作评判。驻马店供电公司和其下属变电站的施工单位是按照驿城区某的安排和委托建设变电站,本案的审理结果对其变电站没有建成的后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6.一审法院拒绝按照其裁判逻辑移送犯罪线索,程序依然违法。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违约,另一方面又认定驿城区某向上诉人支付了正常守约履行才可以获得的财政奖补,同时查实了变电站的建设没有审批、没有在划拨土地上建设等违法事实,但是其裁判逻辑却是政府明知上诉人违约却仍然支付了财政奖补数千万元,变电站在没有规划、没有审批、没有签署合同的状态下投资了数千万元烂尾,国有资产可以随意挥霍,这必然涉及到的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嫌疑,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7.一审法院组织现场勘察后,却对现场客观存在的驿城区某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勘验结果进行质证。在追加第三人之后,未组织第三人驻马店某甲公司开庭质证,剥夺了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诉讼权利。8.涉案合同书签署于2012年,至今已长达12年。根据各方履行义务的情况,目前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交付,权属证书办理完成,地上建筑基本建成并实际投入生产,房产、土地均已经办理抵押,部分房产土地经过拍卖程序后已经处置给案外人,部分房产土地已经出租使用,合同解除之后,这些在协议履行中已经发生的产权转移、在先权利、在先合同均将面临重新洗牌,必然引发一系列纠纷矛盾,涉及一系列其他利害关系人。一审判决不仅没有定纷止争,反而制造更多纠纷,完全背离司法的宗旨和本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指定驻马店之外其他法院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驿城区某答辩称:1.许昌某甲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请依法予以驳回。许昌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二项,判决驿城区某向许昌某甲公司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1.3亿多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新增加了向原审第三人赔偿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其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书约定完成了“五通一平”义务,可以满足第三人正常的建设以及生产经营的需要,合同中约定的水通电通并不等于直接向其供水、供电,需要其根据自己的需求相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第二,驿城区某履行了符合约定的通电条件。第二,从原审第三人申请,用电开户以及存在的建设经营、对外租赁等生产管理活动可知,原审第三人完全具备正常的生产经营用电,不存在其主张的因供水供电等原因导致其无法生产建设经营的情形。第三,许昌某甲公司强调的22万伏变电站,不是合同中约定的11万伏用电条件。合同书中仅约定11万伏用电,并没有约定为其建设一座11万伏的变电站。产业园项目11万伏用电申请中明确载明,该线路由原审第三人负责厂区内线路和变电站的建设,申请11万伏变电站,不是合同约定的政府义务。某电力公司新建的22万伏变电站与案涉11万伏用电条件没有关系,新建的变电站不是驿城区某的合同义务。(2022)豫17民终6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经相关部门协调,并经驻马店某甲公司同意,某电力公司在驻马店某甲公司厂区土地上建设变站,新建变电站不是驿城区某的合同义务,新建变电站未建成是许昌某甲公司、驻马店某甲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2.最高法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证责任。原判决认为许昌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驿城区某未履行通水通电的义务,符合前述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的规定。3.原审隐瞒焦点访谈等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兑现招商引资合同的录音光盘,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已经出示并充分质证,央视公开播放的焦点访谈仅是一档电视节目,该视听资料不属于证据的范围,行政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提供储存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焦点访谈所载的内容不属于视听资料所载的原始载体。焦点访谈属于新闻报道,被采访人的录音、录像均是被技术剪辑过不是独立且完整的原始视听资料,不属于储存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不能完整再现被采访人的语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证据。一审的第二次庭审时间2024年月5月11日,2024年5月19日的焦点访谈视频资料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后,该视听资料不属于原审庭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法庭也不应针对此主张质证。3.漏列当事人的这个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同一审的答辩意见。法院拒绝移送犯罪线索的理由不能成立。4.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组织双方已经对项目现状进行了充分质证,为进一步了解核实案情,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了解实际情况,不存在未将勘验结果进行质证。5.原审审理期间,驻马店某甲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审第三人出庭,全程参与了庭审活动,并对驿城区某出示的证据予以质证,不存在剥夺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情形。6.驿城区某按照合同要求供应了土地,落实了相关的优惠政策,原审第三人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予以抵押融资,由于其自身经营的问题,导致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部分被司法拍卖处置给案外人,以致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达到了及时止损的效果。合同解除的后果并不必然导致恢复原状,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综上所述,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驻马店某甲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关于驿城区某是否违约问题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驿城区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许昌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驿城区某违约,违背事实真相。上诉人提供的用电申请书及提供土地建设变电站,是因为驿城区某没有履行《合同书》约定的供电义务,没有将11万伏电直接供到厂区的情况下采取的补救措施,且变电站最终也没有建成,驿城区某未履行供电义务的事实确凿。根据型钢无内胎汽车车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号:1095-KY),显示该项目用电设备装机总容量13950千瓦、年耗电量4800万千瓦时、年用水量21824吨。如果没有11万伏的供电站,根本无法正常生产,许昌某甲公司本着对驿城区某高度的信赖,首期500万套车轮项目在(165亩)土地上提前完工,于2013年8月份完成50400平方厂房建设,及部分设备安装,得到驿城区某认可并兑现部分优惠政策承诺。2.关于建设变电站。供电项目的停工烂尾是由驿城区某协调不力,以及因供电项目未批先建没报备被叫停的原因所致,上诉人无偿提供土地用于供电项目建设,积极配合无任何过错。3.《焦点访谈》对驿城区某不能供电的情况并做了客观、真实的报道,证实驿城区某未完成约定的供电、供水义务。4.关于返还土地出让金及财政扶持履约问题。许昌某甲公司于2012年4月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驿城区某直到2014年9月才兑现部分土地出让金,逾期一年之久。供水、供电没保障,许昌某甲公司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应全额返还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驿城区某不存在违约错误。5.一审法院认为驿城区某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无不当是错误判断。驿城区某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不存在不可抗力,应该继续履行。上诉人的损失系被上诉人违约、不履行合同所载的供电、供水义务所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和利益相关方,遭受巨大损失,项目建设停滞、资金投入无法回收,这些损失与驿城区某违约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对政府的履约标准和责任认定过于宽松,错把临时基建用电当成正式生产用电。2012年6月6日,向驻马店某供电公司提出临时用电,申请电压等级10KV;2013年5月31日第二次提出临时用电申请,电压等级10KV。根据合同约定土地摘牌后即所需的水电(11万伏)等“五通一平”至(项目厂区内)保证乙方用电负荷、水天然气用量。供电没保障,供水管网至今没有通至项目厂区,供电项目烂尾十一年证据确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6.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对同案同判做类案检索进行说明,根据许昌某甲公司向审判庭提供最高法院类案库检索,河南新乡某某公司诉新乡平原管委会,原阳县政府,未履行土地出让后供电供水义务,政府承担履约不能败诉的案例。原审法院判决没做释明程序违法。原驿城区区长、书记毕启民主政八年为面子,只管项目观摩不管用电负荷,严重违纪,大搞形式主义,把项目当做炫耀政绩的工具,应依法转交有关部门立案处理!2023年有驿城区城投融通公司利用国有资金转借给民企置地房产公司,用5000万元收购价格1.4亿涉案资产,是其后期故意不履行合同原因之一。7.第三人在案件中具有重要地位和权益,在第二次开庭时,未依法重新进行质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指定驻马店之外其他法院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驿城区某答辩称:1.驻马店某甲公司作为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因为驻马店某甲公司不是一审原告,在一审中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也没有判决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法院到现场勘查,是应驻马店某甲公司提出的申请去的,驻马店某甲公司存在一部分钢结构框架建设,第二期土地29.03亩至今没有开工建设,勘验就是证明这个问题,没有涉及到水电供应方面的焦点问题。驻马店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涉变电站建设总投资需要2800万元,某电力公司垫支2102.62万元在驻马店某甲公司厂区建设变电站的7.96亩土地,因驻马店某甲公司2014年7月,在未告知某电力公司的情况下,将该7.96亩变电站用地抵押贷款,变电站作为地上附属物面临查封变卖风险,并且驻马店甲公司产业园二期项目厂房建设、重要设备进场等工作均未启动,2014年9月,某电力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规避降低垫付资金的回收风险,在该变电站建设进度完成约70%的情况下停建拆除。

  驿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702民初2846号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7民终620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某电力公司在驻马店某甲公司土地上建设变电站,经过政府协调并经驻马店甲公司公司同意,不构成对驻马店某甲公司权益的侵犯。

  本院认为:一、关于驿城区某是否按约定履行了提供11万伏供电合同责任问题。根据双方共同签署的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甲方驿城区某负责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区项目用地的“五通一平”(摘牌后)即所需的水、电(11万伏)、通讯、网络、排水和园区外道路等五通(项目厂区内)和土地平整。保证乙方驻马店某甲公司的用电负荷和水、天然气用量。双方一致确认,驿城区某已经为驻马店某甲公司提供了10KV建设厂房施工用电和试生产用电,自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间的建设厂房施工和试生产用电情况看,能够保障企业基本用电需求。双方也一致确认,按照电力行业常识,如要工业用电接入11万伏电源,在驻马店供电公司工业园区110KV主线电源和驻马店某甲公司厂区内变压器之间需要建设一座变电站,经过变电站变压之后才能接入正常使用。综合本案事实,驿城区某虽未将110KV主线电缆接入驻马店某甲公司厂区内可用变压器,但已经按照约定为履行提供11万伏供电的合同责任,做好了准备工作,将110KV主线电源建设至距驻马店某甲公司厂区附近,仅需用一根110KV线缆代替现在的10KV线缆即可接入合同约定的所需(11万伏)用电,可以认为驿城区某基本履行了提供11万伏供电合同责任。

  关于变电站的建设责任主体问题。上诉人认为依据双方所签协议,驿城区某应当承担变电站的建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协议中并未涉及变电站的建设,属于约定不明。2013年3月12日,经驻马店某甲公司李某批准,向驻马店某供电公司提出《关于汽车零部件产业园项目110KV用电申请》(以下简称《110KV用电申请》):“驻马店某甲公司汽车零部件产业园的《年产200万套农用汽车车轮精密铸造生产项目》和《年产600万套型钢无内胎汽车车轮生产建设项目》是驻马店市招商引资项目,被省政府批准为第二批省重点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地址在驻马店市装备产业集聚区(中原大道与东平路交叉口西南侧);根据项目工艺要求用电装机总容量约24万KVA,同时建设110KV变电站一座。并列入一般工业用电大客户管理。按照和驿城区某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该线路由装备产业集聚区负责架设到我公司厂区院内,我公司负责厂区内线路和变电站建设。”该《110KV用电申请》也明确申明:“根据项目工艺要求用电装机总容量约24万KVA,同时建设110KV变电站一座。”在该《110KV用电申请》中,驻马店某甲公司明确承诺“按照和驿城区某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该线路由装备产业集聚区负责架设到我公司厂区院内,我公司负责厂区内线路和变电站建设。”由此可知,上诉人也曾认为变电站的建设并非驿城区某的合同义务。另,在双方对变电站建设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无法认定本案中变电站的建设系附随性合同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及合同目的实现,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依附于主合同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附随义务主要包括注意、协助、告知、保密等内容,属于不可单独诉请履行的义务。案涉《合同书》仅约定了11万伏即110KV供电,并没有约定建设110KV变电站建设经费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许昌某甲公司、驻马店某甲公司上诉中陈述,二公司对:“无内胎汽车车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号:1095-KY),显示该项目用电设备装机总容量13950千瓦、年耗电量4800万千瓦时、年用水量21824吨。如果没有11万伏的供电站,根本无法正常生产”的用电需求清楚明知,许昌某甲公司、驻马店某甲公司作为生产汽车车轮建设项目的高耗电专门企业,熟知用电11万伏必须配套建设变电站,且变电站需要2100多万元的投入成本,需要与厂房建设一体设计、一体建设,并非附随性合同义务,而是一笔充分必要的主合同义务性质的巨额较大投入,在案涉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应由驿城区某承担建设变电站的义务,而应由建设变电站的实际受益人和所有权人承担未能及时建成的责任。故一审认为建设110KV变电站并非双方当事人《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许昌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驿城区某未履行保障供电义务并无不妥。

  二、关于驿城区某是否已经履行通水、通气的合同义务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驿城区某负责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区项目用地的“五通一平”(摘牌后),即所需的水、……等五通(项目厂区内)。保证乙方用电负荷和水、天然气用量。上诉人认可合同约定的供水、供气管网已经建设连通至驻马店某甲公司的围墙红线边缘(厂区大门口),园区第一期在2018年已接通了燃气,自来水至今没有接通至项目厂区内,在此期间,驻马店某甲公司一直使用自购水罐车从厂外运水保障试生产期间的工业和办公生活用水问题。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1-8月间三次向驿城区某区长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供水供电及天然气配套设施早点开工”的函,以证明驿城区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但该函上仅有该公司的盖章没有时任区长的签署批示,不确定驿城区某已经收到了该请求函。另,根据公共供水、燃气管网和企业产权区分的分际标准,厂区内的水、气管网建设一般应由使用人自行建设,对合同约定的及时通水至项目厂区内,保证供水、天然气用量,一般应理解为政府在交付土地的同时将水、气管网建设至企业用地附近,供水、供气企业根据用水、用气企业的申请再行接入厂区。本案中,驻马店某甲公司仅进行了试生产,并没有实际批量生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经向自来水公司和天然气公司提出过将水气管网接入厂区的申请,且不能证明企业未能通水、通气系由于驿城区某的原因所致,结合驿城区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水、气管网建设至上诉人工厂门口边缘的事实,可以认定驿城区某业已履行了通水通气的合同义务。

  三、为实现合同目的,驿城区某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根据驿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702民初2846号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7民终620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驻马店某甲公司提出110KV变电站建设申请后,经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并经驻马店某甲公司同意,某电力公司垫支建设资金并负责变电站建设施工。之后,某电力公司垫支2102.62万元在驻马店某甲公司厂区建设东、西配电房及电力设备,占地约7.96亩。因汽车零部件产业园建设项目未能如期完成,某电力公司于2014年9月停止对变电站的后期建设。由此,可以认为,驿城区某为实现合同目的,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建设变电站,最终亦非驿城区某的原因导致变电站建设未果,一审对此认定处理并无不妥。

  四、关于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以及驿城区某是否应当赔偿责任问题。政府招商引资主要提供优惠政策和行政协调、管理、服务保障,一般情况下并不参与投资经营。许昌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驿城区注册成立驻马店某甲公司后,驿城区某按照合同要求供应了土地,落实了相关优惠政策,履行了招商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但驻马店某甲公司获得土地使用证后将土地予以抵押融资,由于该公司自身经营、管理中的问题,导致驻马店某甲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部分已被司法查封或者拍卖,自2013年3月12日驻马店某甲公司提出《110KV用电申请》,双方因为建设变电站的问题迟迟未能解决,诸多不利因素的叠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驿城区某作出《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关于解除<合同书><补充协议>的通知书》后业已将部分案涉土地重新挂牌出让,本案合同书、补充协议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许昌某甲公司一审中先是诉请解除合同,在驿城区某同意解除合同后其又变更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认定驿城区某作出案涉解除通知并无不当。由于许昌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驿城区某违约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审认定许昌某甲公司请求的损失系因其自身经营问题,其请求驿城区某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妥。同时,一审指出本案招商引资未获得预期成果,需要各方当事人从该失败案例中汲取教训,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解除合同的后续问题妥善协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许昌某甲公司主张的类案问题,因两案事实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同类案件,一审不予评判亦无明显不妥。许昌某甲公司、驻马店某甲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昌某甲公司、驻马店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某甲公司、驻马店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书强

  审 判 员   万宗杰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沙沙

  书 记 员   王志永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