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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原告在诉讼中能否申请法院变更被告
【裁判要旨】
在民事诉讼中,起诉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在被告确定后,即不可变更;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变更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可以另案向其变更后的被告提起诉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小梅,女,194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骡马市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霍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姜小梅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通集团北京市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北京公司)垄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小梅申请再审称:(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县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有关案例,允许在被告错误的情况下,变更被告。本案一、二审法院不允许再审申请人变更被告错误。(二)在诉讼程序中,应当坚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证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故再审申请人有权提出变更被告。请求本院:(一)撤销二审裁定,支持再审申请人变更被告的主张。(二)重新对本案进行公正审理,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姜小梅以联通北京公司单方宣布中止小灵通业务,以及小灵通用户升级2G、3G自费套餐办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姜小梅诉讼请求所涉业务并非由联通北京公司提供。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
姜小梅在诉讼中主张变更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姜小梅起诉后,姜小梅可依法提起另案诉讼。
综上,姜小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小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心驰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