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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投诉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违法执业,因律师代理行为的效力及后果与当事人之间不产生直接利害关系,故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事项的处理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故当事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文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沪行申8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邵某(系余某丈夫),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顾全,上海市司法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余某因诉被申请人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沪03行终3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某申请再审称,桂某、唐某律师违法执业行为严重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司法局)对上述违法执业行为未作处理;市司法局作为浦东司法局的上级机关及复议机关理应对浦东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予以纠正而未纠正;原审法院罔顾市司法局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枉法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余某向浦东司法局投诉举报,要求查处桂某、唐某律师的违法执业行为,而余某投诉的桂某以及唐某系民事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桂某、唐某在受委托期间实施的代理行为效力及后果与余某之间不产生直接利害关系。故,浦东司法局对上述投诉事项的处理并不直接影响余某的权利义务。市司法局作为复议机关,作出沪司复字(2024)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余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余某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均无不当。综上,余某再审请求理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杰英
审判员 许 宏
审判员 邵春燕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