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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裁判:不宜仅以补偿决定未列明临时安置补偿费内容为由否定其合法性
发布日期:2026-05-21点击率:4

  天津高院裁判:不宜仅以补偿决定未列明临时安置补偿费内容为由否定其合法性

  【裁判要旨】

  1.不宜仅以补偿决定未列明临时安置补偿费内容为由否定其合法性

  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虽未载明临时安置补偿费的发放情况,但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征收实际工作及后续强制执行阶段均向被征收人发放了相应费用,被征收人权益已实质得到保障,不宜仅以此为由否定补偿决定的合法性。

  2.被征收人逾期不行使补偿方式选择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确定补偿方式

  行政机关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负有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合法补偿、自主选择补偿方式的法定职责,但被征收人亦应在合理期限内积极行使补偿方式选择权。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行使选择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明确对被征收人的具体补偿方式及相应补偿安置内容,避免征收补偿决定无法实际执行、征收补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依法有序推进。

  【裁判文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津行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区长。

  出庭负责人程梅,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二级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郝志成,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王某不服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桥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津01行初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出庭负责人程梅、委托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天津市地铁4、7号线东北角站功能区项目工程需要,被告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红桥政房征字(2023)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大胡同地区金钟里,利民里,钧和里1门、29-32门和51门范围内住宅房屋实施征收,并将红桥政房征公字(2023)第2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天津市地铁4、7号线东北角站功能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住宅)》予以公告。原告王某的房屋位于本市红桥区金钟里26-609-612,建筑面积53.92平方米,系私产住宅房屋,房屋所有人是王某,该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制作了《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并予以送达。因原告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于2024年5月16日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于2024年6月5日作出津红政房征补〔2024〕0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同日向原告送达。津红政房征补〔2024〕0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征收房屋地址为天津市红桥区金钟里26-609-612,建筑面积53.92平方米,系私产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某,该房屋坐落在红桥政房征字(2023)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该房屋评估总价为2,321,796元。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天津市地铁4、7号线东北角站功能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住宅)》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以及《天津市地铁4、7号线东北角站功能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住宅)》的有关规定,决定:一、对坐落在天津市红桥区金钟里26-609-612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房屋予以征收。二、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选择下列其中一种方式:1.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补偿费2,321,796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16,176元,搬家补偿费(含设施迁移)2,000元,共计2,339,972元。2.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的房屋坐落在天津市红桥区禧瑞花园不小于122平方米三室一套(以实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所选房屋为准)。以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补偿费2,321,796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16,176元,共计2,337,972元,冲抵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超过或不足部分多退少补。另给予被征收人搬家补偿费(含设施迁移)2,000元。三、符合特殊困难补助规定的,可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四、王某应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明确所选择的补偿方式,并与征收部门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完成搬迁。逾期未完成搬迁的,视为选择产权调换,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后,被告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收人应配合履行搬迁义务。

  原告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津红政房征补〔2024〕0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另案当事人林某不服红桥区政府作出的红桥政房征字(2023)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24)津01行初25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林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4)津行终1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红桥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因天津市地铁4、7号线东北角站功能区项目工程需要,被告作出了红桥政房征字(2023)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位于红桥政房征字(2023)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在签约期限内,因房屋权利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作出了津红政房征补〔2024〕03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提出的补偿标准过低及地铁建设项目补偿标准不统一的主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住宅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和其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分别评估,并按照较高的评估结果确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红桥区政府根据涉案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认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征收评估单位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估价时点进行评估,制作了《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并向原告送达,符合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告亦对《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申请复核评估,房屋征收评估单位答复原告,经复核,评估结果符合法规及规范要求。且评估机构的选取已经在另案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中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3.对被上诉人作出本次征收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推进天津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意见(试行)》(津住建发[2019]6号)进行附带审查;4.确认征收部门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桥区住建委)委托天津市估价师协会鉴定案涉评估报告的行政行为和结论无效;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缺失法定实体和程序要件,违反了禁止不当联结的行政法原则,应当依法确认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无效并予以撤销。1.征收补偿决定“故意”缺失法定实体和程序要件,使执行程序和执行部门构成“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被上诉人违反补偿决定应当公平的基本要求,作出的补偿决定缺失“补偿支付期限”的实体要件和“订立补偿协议”的程序要件,执行时则违背被征收人的真实意愿,要求先行移交房屋否则不提供和签订补偿协议,其目的就是要“强迫”被征收人接受“先搬迁,后补偿”和“无罚则并延期支付补偿款项”的违法条款,以掩盖其资金平衡计划没有根据,应划拨征收资金不足的客观事实;且拒不依法回复和纠正上诉人对补偿决定合法性提出的书面质疑。原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做出的补偿决定进行了程序性审查,对补偿决定的实体内容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事实”却视而不见。特别要指出的是,已查证红桥区住建委制表人员明知相同建设单元不同楼层建筑面积应该相等的基础数据,却接受不同楼层不可调整的私产房证载面积误差,对于不同楼层相同室位可调整的私产房证载面积误差,则采取增减同楼层其它单元公产房建筑面积的方法以保证不同楼层的总建筑面积相等,造成大量同一单元,不同楼层相同室位存在不合理的房屋建筑面积误差;同一单元不同楼层的总建筑面积出现5-10平米甚至高达28.5平米的不正常差异,严重侵害了国家和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2.请求对案涉征收行为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对于本次地铁东北角站功能区的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期间均不提供任何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应当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规范性文件依据,被诉补偿决定不符合法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要求,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特此请求对《关于推进天津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意见(试行)》(津住建发[2019]16号)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3.请求确认征收部门红桥区住建委委托天津市估价师协会鉴定案涉评估报告的行政行为和结论无效。回复函内容可以证明红桥区住建委未依法取得委托评估鉴定的授权,并违反案涉评估委托合同双方“复核评估”的异常处理方法的约定。

  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九份证据材料:1.案涉房屋征收决定,(2024)津行终217号、(2024)津行终218号行政裁定书节选;2.天津轨道交通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大胡同TOD综合开发项目规划修改及交通论证招标公告,证据1-2用以证明本次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应是地铁7号线东北角换乘站项目的建设需要,而不是地铁东北角站功能区项目的建设需要。3.红桥区三条石街道办进行的房屋现状调查公告,用以证明房屋现状调查的行为及结果无效。4.案涉房屋征收决定,被上诉人向行政复议机构及法院提交的房屋现状调查数据的抽样及建筑面积基础数据透视分析结论,用以证明数据是严重错误的、混乱的、弄虚作假的。5.地铁东北角站功能区房屋征拆指挥部公章备案查询结果,用以证明东北角地铁站和东北角征拆都是弄虚作假,整个行政行为都是假的。6.案涉评估报告以及上诉人出具的初步形式审查报告,用以证明评估报告都是虚假的,涉嫌恶意串通。7.天津市估价师协会出具的两份案涉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用以证明评估报告是虚假的。8.天津市估价师协会出具的案涉评估报告鉴定情况说明的回复函,用以证明原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9.上诉人庭后向原审法院院长及合议庭提交的补充质证意见及择期开庭审理的申请,用以证明上诉人曾经提出过申请,但是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和辩护权利。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4、6均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同原审的质证意见;证据5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8,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相应的调查结果对上诉人进行了出示以及进行了质证;证据9属于上诉人对案件的自述情况,不属于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证据8获取时间均为一审审结前,因此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证据9不属于证据范畴,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对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际动迁情况作出情况说明:1.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明确选择补偿方式的,被上诉人提供周转房后,依法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中其所选择补偿方式的相应补偿安置内容。2.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实施搬迁后,无论双方是否能够进一步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均将按照案涉征收补偿方案向被征收人发放相应临时安置补偿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红桥区住建委针对天津市康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及天津市倚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提出了评估复核申请,并就康达征评字20230001号估价报告及倚天房评字(2023)第018-1号估价报告向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了鉴定申请,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津估协鉴字(2024)第0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意见及津估协鉴字(2024)第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意见,认为上述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的要求,在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方面客观合理、真实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依法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天津市地铁4、7号线东北角站功能区项目工程需要,被上诉人作出了红桥政房征字(2023)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的房屋位于该《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在签约期限内,因上诉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履行了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红桥区住建委对案涉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了调查结果,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评估报告均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公示。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前,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进行了协商,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上诉人该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面积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案涉补偿方案中亦明确,私产房屋建筑面积以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为准,公有租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以《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计租面积换算而成。被上诉人在案涉房屋征收范围内对调查认定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公示,上诉人在公示期间并未主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红桥区政府根据涉案被征收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认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评估公司选定程序及案涉评估报告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2024)津行终115号生效行政判决依法确认了案涉红桥政房征字(2023)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案涉评估机构的选定已在该案中进行司法审查并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评估公司选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案涉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该评估分户报告单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章,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形式。该评估分户报告单内容能够证明评估时点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一致,综合考虑了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因素,评估确定了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上诉人对该评估结果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了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认为评估结果符合相关法规及规范要求。根据《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上诉人称其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案涉房屋征收部门红桥区住建委依法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了复核评估,并向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了鉴定申请,天津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对案涉评估报告做出了鉴定意见,认为案涉评估报告客观合理,真实有效。据此,案涉分户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主要依据,上诉人的相关异议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本案中,案涉征收补偿方案明确了产权调换及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均可领取相应临时安置补偿费,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虽未涉及该项费用,但根据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反映案涉房屋征收实际工作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照案涉征收补偿方案向上诉人发放相应临时安置补偿费,故上诉人该项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实际保障。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剥夺其安置补偿选择权问题。本院认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案涉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及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案涉征收补偿方案分别明确了针对上诉人两种补偿方式的安置补偿内容,符合保障被征收人选择权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依法负有保障被征收人选择权的法定义务,同时,上诉人也负有在合理期限内积极行使选择权的义务,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选择权的,被上诉人有权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明确对上诉人的具体补偿方式及相应补偿安置内容,以避免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无法实际执行,征收补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案涉房屋征收工作的整体进程。据此,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上诉人“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明确所选择的补偿方式,并与征收部门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完成搬迁”,结合被上诉人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明确上诉人在上述三十日期限内以书面方式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可以按照上诉人的选择执行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相应安置补偿内容,被上诉人的做法能够依法保障上诉人的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关于上诉人提出对规范性文件《关于推进天津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意见(试行)》(津住建发[20196号)进行附带审查,及确认红桥区住建委委托天津市估价师协会鉴定案涉评估报告的行政行为和结论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迪

  审 判 员 王鑫

  审 判 员 袁敏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卢琛

  书 记 员 杨帆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