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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被征收房屋权属存有争议时,房屋征收部门可根据权属调查与民事争议性质等情况依法审查认定恰当的补偿对象
裁判要点??
1.为提高征收补偿工作效率,实质化解补偿安置争议,行政机关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负有组织调查登记的职责, 对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亦负有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职责,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结合相关房屋买卖、赠与、继承、分割等民事合同的约定,依法对争议房屋的补偿安置对象作出与房屋权属登记不完全一致的认定。 在补偿安置过程中,行政机关对房屋买卖等合同的法律效力难以直接判断或者当事人之间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对民事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行政机关与一方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未实际履行完毕前,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补偿主张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提存补偿款项,要求相关权利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告知其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申请仲裁的方式确定权利人后再履行补偿职责,不能仅因为已经与一方签订补偿协议即当然认为另一方不是权利人。2.在民事诉讼不解决房屋的权属争议导致房屋的补偿之诉难以进行下去的情形下,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精神,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根据在案证据结合相关民事、行政诉讼的情况等,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审查认定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属,责令补偿主体就应否以及如何对被征收房屋实施补偿作出决定,并在此基础上解决案涉房屋征收补偿行政争议,彻底解决纠纷。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再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国,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一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
再审申请人潘某国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北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行终8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6月21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申988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国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松北区政府对潘某国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大兴隆街供销集资楼4单元602室(2-1-39)的120平方米住宅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责令松北区政府对潘某国位于松浦镇大兴隆街供销集资楼2单元102室(2-1-3)的106平方米商服房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哈政发法字〔2010〕24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城区段松浦堤改线工程有关事宜的通告》,载明:松浦堤改线工程改造范围东起松浦水干渠,西至市水务局防汛仓储中心东侧围墙;南起松花江松浦堤,北至汤原街;松北区政府具体负责工程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同日,松北区政府房屋拆迁办公室发布《松花江城区段松浦堤改线工程拆迁须知》,该须知上记载搬迁期限为9月11日至10月10日。案涉两套房屋分别位于松浦镇大兴隆街4单元602室(2-1-39)、2单元102室(2-1-3),均在工程改造范围内,该拆迁项目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案涉两套房屋均没有产权证照。案涉4单元602室(2-1-39)房屋,哈尔滨松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北集团)已基于其2012年9月21日与案外人李某龙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回迁房屋安置给了案外人李某龙。案涉2单元102室(2-1-3)房屋,松北集团已基于其2012年9月21日与案外人崔某玉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回迁房屋安置给了案外人崔某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潘某国的诉讼请求系责令松北区政府对案涉两套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包括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本案中,案涉两套房屋松北集团已经分别与案外人李某龙、崔某玉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上述补偿协议亦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撤销,故潘某国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潘某国仅提供房屋抵账协议或买卖协议无法充分证明其系松北区政府拆迁案涉房屋的被征收人,故依法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潘某国的起诉。
潘某国不服一审裁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案涉房屋拆迁发生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根据松北区政府房屋拆迁办公室于2010年9月1日发布的《松花江城区段松浦堤改线工程拆迁须知》等证据证实,案涉两套房屋在工程改造范围内,应适用拆迁条例进行拆迁。另根据一审在卷证据无法证实案涉房屋所在区域后又转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本案实质是潘某国与房屋拆迁部门就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协商未果,但其并未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而以责令松北区政府对案涉两套房屋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为诉讼请求提起本案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潘某国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潘某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潘某国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系工程款抵扣所得,其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具有被征收人资格等。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再审查明,潘某国针对案涉争议先后提起多起民事、行政诉讼,相关生效裁判查明了以下主要事实: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松浦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松浦供销社)经政府批准,取得了松浦供销社集资住宅楼建设项目。松浦供销社于1994年5月26日与黑龙江北威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威公司)签订《集资联建住宅协议书》,双方以松浦供销社土地出资,北威公司承担全部建设税费的形式联合建房。1995年12月8日,松浦供销社与哈尔滨市福达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书》,约定从即日起松浦供销社职工解困楼的续建、销售、分配等全部工作交由福达公司全权负责,松浦供销社应获利润仍按与北威公司签订的原协议执行;项目移交后松浦供销社不再承担此项工程的经济、法律责任。1997年7月28日,福达公司与台湾仁美商标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仁美)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书》,约定因福达公司与台湾仁美均由杨某斌一人负责,将松浦供销社职工解困楼项目移交给台湾仁美;福达公司不再承担此项工程的经济、法律责任。
1999年11月1日,台湾仁美与黑龙江省延寿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寿公司)订立《工程合同书》,由延寿公司承包台湾仁美发包的松浦供销社职工解困楼工程,双方约定在2001年5月1日前台湾仁美未能全部付款,所欠工程款按成本价折成建筑面积由延寿公司出售,售出资金作为台湾仁美付给延寿公司的工程款。延寿公司于1999年12月26日将其中水暖工程分包给潘某国。2000年10月20日,台湾仁美与延寿公司签订《哈尔滨松北综合楼房屋销售分配契约书》,约定台湾仁美将位于松浦镇大兴隆街28号江北综合楼4单元602室的房屋以65000元的价格抵顶给延寿公司,潘某国代表延寿公司在买房人处签字。2002年8月5日,延寿公司与潘某国签订《契约书》,约定延寿公司于同年8月10日将松浦镇大兴隆街2单元102号房屋交付潘某国使用,总价为12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全额付款抵顶水暖队工程费。同年11月5日,延寿公司与潘某国签订《协议书》,约定延寿公司将4单元602室房屋转让给潘某国,以抵顶2002年至2003年物业买煤款65000元。2003年4月23日,延寿公司以台湾仁美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延寿公司在该案诉讼中提交了其售楼明细等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出售以折抵工程款、买煤款等费用。该案中,杨某斌作为台湾仁美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06年12月14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03)哈民涉外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确认延寿公司将45套房屋出售折抵工程款2318300元;对于延寿公司使用的公章的真伪问题,该判决认定延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士然证实合同中使用的公章确属该公司的公章,并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公安局证明其公章来源合法,故认可该公司在合同中使用的公章。
2000年5月28日颁发的哈尔滨仁美物业公司(以下简称仁美物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对大兴隆街和汤原街集资建造的住宅进行物业管理,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斌。同日,松北供销社与仁美物业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书》,约定从即日起松北综合楼今后的续建、销售、分配等全部工作交给仁美物业全权负责,项目移交后松浦供销社不再承担此项工程的经济、法律责任。2003年8月26日,仁美物业与李某龙签订《哈尔滨松北综合楼房屋销售分配契约书》,约定仁美物业将4单元602号房屋以70000元价格出售给李某龙。同日,仁美物业出具收据,收取李某龙购房款,收据盖有仁美物业现金收讫章。2005年1月24日,仁美物业与崔某玉订立《契约书》,约定崔某玉购买仁美物业出售的江北综合楼三单元一层二号门市房,建筑面积为105.39㎡,总价为105000元。同日,仁美物业为崔某玉出具金额为105000元的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购买集资楼三单元一楼二号(105.39㎡)房款。
2010年8月14日,松北集团经房屋拆迁摸底调查,确认潘某国为案涉4单元602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同年9月14日,松北集团对4单元602号房屋进行搬迁验收,并出具《搬迁验收单》《验收小票》,确认该房屋使用人为潘某国且潘某国已于当日从该房屋中搬迁完毕。同年9月16日,松北集团与拆迁承办单位哈尔滨市盛鑫房屋拆迁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潘某国出具案涉2单元102号房屋的《搬迁验收单》,潘某国在被拆迁人处签名。同年9月21日,松北集团与潘某国就案涉4单元602号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潘某国选择产权调换,调换房屋的购房款与潘某国应得补偿款经核算潘某国应向松北集团交纳18231元。同年9月26日,潘某国向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征地拆迁领导小组账户存款18231元。
2012年8月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以下简称松北公安分局)出具《关于崔某玉、李某龙动迁住房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潘某国提供给动迁部门的房屋签约书上的印鉴与鉴定样本印纹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同年9月13日,松北集团为李某龙出具《验收小票》,写明“原验收单为潘某国所有作废(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松北集团并为李某龙出具《搬迁验收单》,确认案涉房屋所有人为李某龙,经验收合格于2010年9月14日搬迁完毕。同年9月21日,松北集团与李某龙就案涉4单元602号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松北集团在其与潘某国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标明“作废”字样,并将案涉房屋安置给李某龙。李某龙已选号入户。
2010年4月8日,潘某国与崔某玉的丈夫因案涉2单元102号房屋归属发生争执。房屋拆迁后,仁美物业出具《证明》称已将案涉2单元102号房屋出售给崔某玉,崔某玉作为上述房屋的合法房主,有权与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协议。2012年9月16日,松北集团为崔某玉出具《验收小票》《搬迁验收单》,《验收小票》写明“原验收单为潘某国所有作废(有公安机关说明)”。同年9月21日,松北集团与崔某玉就案涉2单元102号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案涉房屋安置给崔某玉。崔某玉已选号入户。2014年6月19日,延寿公司向松北公安分局有关部门出具证明信称,该公司将案涉2单元102号房、4单元602号房向潘某国顶抵农民工工资、买煤款,顶抵契约证明上的印章系该公司公章盖印,合法有效。
另查明,案外人高某霞、房某伟诉松北区政府行政补偿一案,高某霞、房某伟请求松北区政府对其松北区大兴隆街28号1单元102号、201号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哈尔滨中院作出(2023)黑01行初316号行政判决,认定松北区政府实施征收,应依法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并判令松北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松北区政府是否具有补偿安置职责;二、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中如何认定有争议房屋权属与补偿对象;三、行政诉讼能否一并解决房屋权属争议。
一、松北区政府是否具有补偿安置职责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不论是在拆迁条例施行时期,还是在征补条例实施之后,在无法通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协议解决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有职责按照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方式或者征收补偿决定方式,保障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法律规定的公平合理补偿的权利;且均不得在未解决补偿问题前,实施强制搬迁。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具体到本案,尽管案涉拆迁项目启动于征补条例实施之前,但该项目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松北集团没有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有拆迁人的法律地位。在本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拆迁项目确系依照当时有效的拆迁条例实施的情况下,潘某国因案涉被拆迁房屋产生的补偿争议,并不符合征补条例规定的继续沿用拆迁条例规定办理的情形。即使符合继续沿用拆迁条例规定办理的情形,松北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也应通过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方式对拆迁补偿事宜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况且,松北区政府房屋拆迁办公室发布的通告已经载明松北区政府具体负责案涉工程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在高某霞、房某伟诉松北区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业已认定松北区政府实施了征收,应依法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据此,本案符合征补条例的有关规定,松北区政府应系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主体,在无法通过征收补偿协议方式解决补偿问题情况下,应当依法通过征收补偿决定方式解决其与潘某国之间的征收补偿争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被拆迁房屋应适用拆迁条例进行拆迁及认定潘某国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中如何认定有争议房屋权属与补偿对象
征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据此,为提高征收补偿工作效率,实质化解补偿安置争议,行政机关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负有组织调查登记的职责,对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亦负有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职责,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结合相关房屋买卖、赠与、继承、分割等民事合同的约定,依法对争议房屋的补偿安置对象作出与房屋权属登记不完全一致的认定。
在补偿安置过程中,行政机关对房屋买卖等合同的法律效力难以直接判断或者当事人之间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对民事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行政机关与一方当事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未实际履行完毕前,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补偿主张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提存补偿款项,要求相关权利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告知其先行通过民事诉讼、申请仲裁的方式确定权利人后再履行补偿职责,不能仅因为已经与一方签订补偿协议即当然认为另一方不是权利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不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权属调查情况,结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内容,依法审查认定被补偿主体。不宜机械将行政机关的调查认定权与司法机关的民事裁判权简单排斥,更不能认为在房屋权属争议发生纠纷后,行政机关即无权处理补偿安置事宜,轻率否定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中认定有争议房屋权属与补偿对象的职权,甚至动辄将一些行政权明显能够处理的民事权属争议引入民事诉讼渠道。
实践中,在相关权利人都有一定证据但均无法推翻对方主张的情况下,一般应尊重行政机关根据实际占有、使用等情况对被补偿主体作出的认定,除非行政机关有明显过错或者恶意串通的情形。本案中,松北集团经过调查、认定,已确定潘某国为案涉房屋被拆迁人,先后于2010年9月14日、9月16日分别出具案涉两套房屋的搬迁验收单、验收小票,并于同年9月21日与潘某国就其中一套房屋签订补偿协议。松北区政府事实上也系从实际占有、使用人潘某国手中接收房屋后进行了拆除。在知晓案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松北区政府未通知争议各方通过法定途径进行确权,也没有将补偿款提存,而是违法迳行重新认定明显与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不符的案外人为被补偿主体。在上述补偿协议或搬迁验收单、验收小票未依法解除或作废,亦没有告知潘某国,听取其陈述、申辩的情况下,松北区政府单方在协议、搬迁验收单上标注“作废”字样,将案涉房屋补偿给了案外人,其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明显不具有正当性,严重损害潘某国的程序权利与实体补偿权利。此外,松北区政府重新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李某龙、崔某玉的主要依据为松北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材料仅仅说明潘某国提供给动迁部门的房屋签约书上的印鉴与鉴定样本印纹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并没有证明该印鉴虚假或不合法。而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延寿公司在合同中使用的公章真实、合法,且延寿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已将案涉两套房屋向潘某国顶抵了农民工工资、买煤款,顶抵契约证明上的印章确系该公司公章盖印,合法有效。据此,上述情况说明不能否定延寿公司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潘某国的真实性、合法性。松北区政府认定案涉2单元1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崔某玉的证据还有仁美物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仁美物业已将案涉2单元102号房屋出售给崔某玉,崔某玉为上述房屋的合法房主。而仁美物业的营业执照登载的经营范围为对大兴隆街和汤原街集资建造的住宅进行物业管理,并不包含销售房屋。仁美物业是否有权销售案涉房屋、仁美物业与崔某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否合法有效尚不确定。且崔某玉持有的仁美物业与崔某玉订立的《契约书》约定崔某玉购买的房屋为三单元一层二号门市房,建筑面积为105.39㎡,与案涉2单元102号房屋的房号、面积明显不符,仁美物业所出具《证明》的内容与仁美物业、崔某玉订立的《契约书》明显相矛盾。松北区政府重新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的主要证据不足。据此,松北区政府迳行作废与潘某国签订的《验收小票》《搬迁验收单》、补偿协议,将案涉两套房屋的被补偿人确定为案外人的行为在程序上、实体上均存在明显错误。因此,松北区政府对案外人的补偿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对潘某国的补偿职责。一审法院仅因案外人已就案涉房屋获得补偿,直接认定潘某国不是被拆迁人、要求获得补偿没有事实根据、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潘某国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三、行政诉讼能否一并解决房屋权属争议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本案中,潘某国以其所有且实际占有的房屋被征收却没有获得补偿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松北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松北区政府以已对案外人进行补偿为由拒不对潘某国进行补偿。因潘某国诉请补偿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属于典型的民行交叉案件。潘某国为此先后提起多个民事、行政诉讼,案涉生效裁定对本案纠纷处理应该先民后行还是先行后民认识不一,互相推诿,均裁定驳回潘某国起诉。潘某国已诉讼多年,纠纷却一直没有得到实质解决。本案在民事诉讼不解决房屋的权属争议导致房屋的补偿之诉难以进行下去的情形下,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精神,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本案历次民事、行政诉讼的情况等,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审查认定案涉两套房屋的权利归属,责令松北区政府就应否以及如何对潘某国实施补偿作出决定,并在此基础上解决案涉房屋征收补偿行政争议,彻底解决纠纷。
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行终887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1行初272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韩锦霞
审 判 员 饶晓燕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星星
书 记 员 耿丹阳
来源:鲁法行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