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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裁判:对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则意味着已认定符合受理条
发布日期:2026-07-13点击率:2

  山东法院裁判:对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则意味着已认定符合受理条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程序性审查及实体审查,先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程序审查,在认定符合受理条件后方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实体审查。若复议机关已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评价,则意味着已认定符合受理条件;此时又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程序性驳回申请,构成程序与实体处理的逻辑冲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文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鲁08行初6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梁山县某村。

  被告梁山县某乙,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栾某,县长。

  出庭负责人张某甲,副县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山县某乙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山县某乙负责人张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梁山县某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梁山县某局为张某某2、孔某某颁发的鲁[2021]梁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2025年5月12日,被告梁山县某乙作出梁政复决字[202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张某乙诉称,一、原告系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利害关系人,依法具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诉复议决定对此认定错误。原告于2000年4月5日依法取得了案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范围:东至沟、西至大街、南至李某某、北至路),该证书是证明原告享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定权属凭证。2021年,县自规局将包含原告权属证书范围内的部分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登记至张某某2、孔某某名下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该行政行为直接针对并处分了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被诉复议决定以“原告已丧失宅基地使用权”这一未经实体审理确认的结论,反向否定原告的程序性主体资格,实质上是以实体审查替代程序审查,剥夺了原告的法定救济权利,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原告已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原告持有的2000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未被任何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注销或宣告无效,其法律效力依然存在。被告在复议程序中,并未对原告该权属凭证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否定性评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法的“收回”程序或原告自愿放弃权利的协议。被告所依据的《某某村宅基规划实施方案》仅为村庄内部规划文件,其关于“未建成则收回”的规定,不能当然产生消灭经法定程序登记设立的物权之法律效力。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消灭,应当遵循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仅凭该《方案》及村委会证明等材料,即得出原告物权已消灭的结论,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三、被诉复议决定未依法对原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程序审查存在重大缺失。被诉复议决定仅围绕“原告是否仍享有权利”展开,而对登记机关是否尽到法定的审慎审查义务、登记程序是否合法等关键问题未予审查和评述,遗漏了重要的审查事项,导致复议决定事实不清。四、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申请,实质上阻碍了原告对可能存在的违法行政登记行为寻求救济的途径,处理方式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梁山县某乙作出的梁政复决字[202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被告梁山县某乙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梁政复决字[202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依据、救济途径的告知方面均违法,无端增加原告诉累,已实质影响原告合法权益,并非简单程序瑕疵。证据2.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地号:xxxxxxx9),证明原告于2000年4月5日依法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证系经依法审批登记,未经任何有权机关撤销,合法有效,原告系该地块区域面积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被诉不动产权登记的地块正处原告所持土地证记载区域内,原告与确权颁证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证据3.原告《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xxxxxxx9),证明原告取得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登记材料完整,证明效力理应高于张某某2、孔某某提交的《证明》和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形成时间亦早于张某某2、孔某某的地籍调查表等材料,地籍调查表明确记载案涉宅基地四至范围及权属无争议,梁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调取该原始档案即作出登记,未尽实质审查义务。证据4.张某某2、孔某某《不动产权证书》(鲁[2021]梁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证明梁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其二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且该证书登记的宅基地范围与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范围存在重叠,直接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证据5.原告病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因患重病至今仍需长期居家,客观上无法知悉公示内容,被告未采取书面送达、实地告知等合理方式履行特别通知义务,导致原告丧失提出异议的法定权利,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原告因病卧床不知悉公告情况无法提出异议,并不代表原告没有异议,也不代表其权利自动丧失,更不代表被告公示情况正确。被告既然认为原告对公示内容有权、应该提出异议,就应代表被告认可原告对公示内容具有利害关系,而公示恰是自规局颁证前历经的程序,原告在本案当然具有利害关系。证据6.《农村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指南》,证明梁山自规局在开展权籍调查工作时未严格按照自然资源部的相关规章、土地管理法、《农村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指南》等规定,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庭后补充提交证据7、张某某3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梁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张某某2与孔某某的权籍调查表(界址签章表)中“张某某3”签字及捺印均非其本人所为,本人对签字一事不知情可配合鉴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不得作为认定梁山县某局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被告梁山县某乙答辩称,一、梁政复决字[202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张某某以梁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1】梁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侵犯其已经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于2025年2月6日向答辩人申请复议,答辩人于2025年2月12日予以受理。答辩人受理后向被答辩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梁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复议申请书》和《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张某某2、孔某某为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2025年5月12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进行了送达。答辩人作出的梁政复决字[202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二、答辩人作出的梁政复决字[202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2同为梁山县拳铺镇xx村村民,案涉的宅基地位于梁山县、xx路南。存在争议的地块是案涉宅基西侧的2间房屋,在2000年前属于张某某4(案外人张某某2的父亲)的村头荒。2000年,某某村成立村庄规划小组,开始实施村庄规划,2000年2月17日某某村制定了《某某村宅基规划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于2000年3月28日经徐集镇人民政府批复后开始实施。张某某未在争议区域内按规定建成房屋,按照《方案》规定,争议区域收回村集体另行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张某某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梁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的鲁(2021)梁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拳铺镇人民政府、梁山县某乙、济宁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均认为原告对案涉宅基地无使用权。故梁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请求撤销鲁(2021)梁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梁政复决字[202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被告梁山县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梁政复决字[202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内容。证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及邮件轨迹各1份;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1份;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审批表和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各1份、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和邮件轨迹各2份;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和邮件轨迹各1份;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审批表、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各1份、送达回证3份及邮寄详情和邮件轨迹各2份,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1份;恢复审理通知书审批表、恢复审理通知书各1份、送达回证3份及邮件详情和邮件轨迹各2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1份及送达回证3份,证明被告梁山县某乙在案涉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组织听取意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法定程序,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3.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函、授权委托书、鲁[2021]梁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照片1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2张、《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委托代理手续,张某某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证据4.梁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1份(证据目录和相关证据共计50页),证明梁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了答复意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颁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据5.第三人张某某2、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张某某2、孔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共同证明案涉鲁[2021]梁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与被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不侵犯被答辩人合法权利。证据6.复议机构现场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调查核实材料包括张某某3名下鲁[2021]梁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及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认申请审批表》《不动产权籍调查表》《房产宗地草图》《房产宗地图》《指界通知书》,原告张某某不是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本案颁证程序中已履行界址调查、指界确认等法定流程,案涉宅基地权属来源清晰、界址明确、四邻无争议。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梁山县某乙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山县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复议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原告在争议地点没有建房,按照《方案》规定争议宅基由规划小组另行安排,案涉宅基地权属已经变动,在2021年梁山县某局地籍调查时,原登记权利人放弃权利,新的登记证书登记程序合法。对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不认为是证据,只是自然资源部所发布的一个工作指南,是一个规范性文件。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且张某某3在自己的不动产调查登记中作为指界人的签名和在第三人张某某2不动产调查登记中指界人签名是同一笔迹,足以证明张某某3及张某某对案涉不动产登记给张某某2是知情且没有异议,因登记调查时张某某3系未成年人,故界址签字系由其监护人孔某某2代签。

  原告对被告梁山县某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及决定书均存在违法情形。证据2系程序性证据,是否送达、是否超期等程序性问题请法院审查认定,但相关送达回证送达人处未有复议人员签字亦未载明邮寄单号,听取当事人意见表没有行政复议人员签字,本案符合通过听证方式审理的条件,但被告仅通过书面审理方式审理,复议决定未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程序存在违法。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梁山某局提交复议答复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复议第三人提交《意见》仅属于案外人个人陈述的意见,不属于证据;证据4中的相关信访材料并非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形成,不是公文书证,且认定事实明显失实,其结论与原告持有的合法权属证书冲突,不能作为否定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证据4中的村庄规划类证据与原告原始权属凭证冲突,其效力低于国家法律及行政登记效力且该方案未实际执行,不能否定原告权属;对证据4中张某某2、孔某某的《梁山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认申请审批表》真实性不予评价,但对相关时间的记载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4中的《权籍调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界址签章表处“张某某3”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于证据4中其他证据的三性请法院予以确定。对证据5中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村委会也无权单方确认权属,该证明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对《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复议机关无权对其真实性、效力直接作出认定,即使真实也系无权处分,与原告无法律关联。对证据6中的《现场调查笔录》,无法确定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的身份以及调查人员是否具有复议人员资格,笔录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存在矛盾;证据6中与张某某3有关的材料,并非案涉复议涉及的不动产权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所反映地块宅基的权属来源是否合法,更不能证明县自规局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00年4月5日取得案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诉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地块在原告所持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区域内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的住院病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自然资源部发布的指导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技术性操作文件,该文件本身不属于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虽对该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但亦认可案涉界址签章表中“张某某3”的签名系其监护人代签而非其本人所签,与该证明载明的内容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梁山县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虽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且被告梁山县某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程序和部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2、孔某某同为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村民,张某某2、孔某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5日,梁山县某乙向原告张某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地址:徐集镇某某村,用地面积:301.5㎡,建筑占地:108.8㎡,四至(东至沟,西至大街,南至李某某,北至路)。2001年10月29日,梁山县某乙作出编号xxxxxxx9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同意将上述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原告张某某在上述宅基地上建设了三间房屋。2013年,原告与张某某4(张某某2之父)方就上述登记土地中的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3年2月,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东邻张某某、南邻李某某宅基地、西邻村东大路东边沿、北邻村北大路南边沿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张某某4所有。2014年,张某某2、孔某某在上述争议宅基地上建设两间房屋。2021年,梁山县某局在某某村开展农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2021年4月,梁山县某局在某某村村委会的配合下,对某某村宅基地展开全面的权籍调查与实地测量工作。2021年7月10日至8月9日,梁山县某局在某某村委会公示栏对某某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调查结果及拟审批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权利人姓名、建房年代、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面积与批准面积等信息。其中案外人张某某2、孔某某建设的两间房屋及所占宅基地公示的权利人为案外人张某某2、孔某某,张某某原有三间房屋及所占宅基地公示的权利人为张某某3(张某某侄媳孔某某2之子),公示期间梁山县某局未收到对案涉宅基地调查结果的异议。调查结果公示期后,梁山县某局组织相关权利人在村委会办公室对权利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成员信息以及宅基地四至边界等关键信息进行核对,并签署了《梁山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确认申请审批表》《权籍调查表》及《房产宗地草图》等材料。2021年8月29日,案外人张某某2、孔某某向梁山县某局申请将其建设的两间房屋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梁山县某局经过调查审核,向张某某2、孔某某颁发了鲁[2021]梁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2025年2月5日,原告认为梁山县某局为张某某2、孔某某颁发的鲁[2021]梁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侵犯其已经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向被告梁山县某乙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不动产权证书。2025年2月12日,被告梁山县某乙决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梁山县某乙经审查认为,张某某已非其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在2021年某某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中,该处部分宅基及三间房屋登记在张某某侄媳孔某某2之子张某某3名下,部分宅基及两间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张某某2、孔某某名下,张某某在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开展过程中始终未对登记调查结果和公示提出任何异议。张某某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不能对抗2021年某某村房地一体不动产确权登记结果,其已丧失对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主张其仍对案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梁山县某局为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梁山县某局的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对案涉《不动产权证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其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且梁山县某局为第三人张某某2、孔某某颁发鲁[2021]梁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梁政复决字[202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告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8月29日,案外人张某某3就原告张某某在案涉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向梁山县某局申请确权登记。梁山县某局经过调查审核,向张某某3颁发了鲁[2021]梁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告未针对该产权证书提起复议或诉讼。

  再查明,2024年3月14日,案外人孔某某2曾就原告案涉宅基地纠纷向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提起信访,要求镇政府和村委会按照2000年村庄规划将张某某4强占的宅基地划给原告张某某。2024年5月21日,梁山县拳铺镇人民政府出具拳信访复字[2024]4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诉求为不合理诉求。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经过复查、复核程序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上述规定是关于复议受理条件的规定,属于程序审查的内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该规定是关于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审查后的处理方式。《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该条是关于行政行为经实体审查后的处理方式。根据前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程序性审查及实体审查的内容,并根据审查的结果决定相应的处理方式,且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存在先后顺序之分,通常情况下,先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即程序审查,在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才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实体审查,因此,若复议机关已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则意味着其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审查认定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中,被告梁山县某乙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梁山县某局颁发鲁[2021]梁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实体审查与评价,却又以原告与该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属程序性驳回,认为行政行为合法应维持原行政行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与维持行政行为的法定救济途径完全不同,显然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存在逻辑与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属于程序与实体处理相冲突,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原告对案涉颁证行为是否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持有案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权属证书系行政机关在先作出的确权凭证且未被撤销,各方当事人对于梁山县某局后续为第三人张某某2、孔某某颁发鲁[2021]梁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中所载明的土地与原告持有案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载明的土地存在部分重合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原告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直接导致同一地块上存在两个相互冲突的权属登记,该颁证行为必然对原告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权利范围及行使构成实际影响。在此情形下,原告与颁发鲁[2021]梁山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梁山县某乙忽略原告持有在先合法权属证书这一关键事实,仅以原告未在梁山县某局开展的房地一体不动产权登记工作中提出异议为由认定原告丧失对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并继而认定原告对案涉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系对“利害关系”这一受理条件的认定标准把握过严,与保障当事人行政救济权的立法本意相悖,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对案涉《不动产权证书》不具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而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综上,被告梁山县某乙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梁山县某乙于2025512日作出的梁政复决字[202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梁山县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山县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张 玲

  审 判 员 李传平

  人民陪审员 廉 辉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戴亚男

  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