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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加盖复议机关印章,仅是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1]210号《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质量的通知》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的各类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除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被申请人提出答复等规定情形可以加盖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印章外,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的,可以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具有同等效力。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及诉讼中使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应诉专用章”,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错误使用印章导致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缺少形式要件而无效的主张,亦无不当。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行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峰,男,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苏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元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猛,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毛某峰因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毛某峰于2018年12月23日向省人社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表》;2.以公开听证方式审查本案。理由为2018年10月24日,毛某峰收到无锡人社局核发的《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表》,该表上的终止解除劳动原因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无锡人社局在办理退工备案登记时,没有尽到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义务,就确认申请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予以备案登记,其行政行为已直接导致申请人名誉受损和失业,故提出以上请求。
省人社厅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认为毛某峰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苏人社行复不字第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8年12月29日邮寄送达给毛某峰。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上盖有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应诉专用章。毛某峰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表》载明,毛某峰于2018年10月23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合同原因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经办机构为无锡市人力资源市场用工服务部。该备案表上加盖有无锡市人力资源市场用工备案专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本案中,毛某峰要求撤销《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表》,而该备案行为系无锡市人力资源市场作出。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锡市人力资源市场提供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服务。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故无锡人社局系无锡市人力资源市场的主管部门。毛某峰对无锡市人力资源市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即无锡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毛某峰直接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故省人社厅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事实和依据清楚。毛某峰要求省人社厅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依据不足。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毛某峰向省人社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省人社厅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毛某峰进行邮寄送达,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质量的通知》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的各类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除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被申请人提出答复等规定情形可以加盖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印章外,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的,可以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具有同等效力。本案中,省人社厅在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加盖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应诉专用章,未违反相关规定。省人社厅在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未明确告知毛某峰即复议申请人相关诉权,存在瑕疵,但未影响毛某峰相关权利的行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毛某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毛某峰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后行收集的证据及自行制作且无法辩明真伪的证据,但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当。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无锡市己执行《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原审法院根据办理备案登记当月生效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认定无锡市人力资源市场是适格的案涉复议被申请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无锡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无锡市人社局是案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被上诉人违反规定错误使用印章,缺乏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3.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案件;4.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令第700号《人办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案涉《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系无锡市人力资源市场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上诉人不服该备案行为,于2018年12月23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适用《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符合该条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应适用《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的规定,明显与该条例规定的施行日期不符,不能成立。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无锡市人力资源市场根据《人力资源市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提供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服务。无锡市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无锡市人力资源市场负有管理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对无锡市人力资源市场作出的备案行为不服,应当向其直接管理部门无锡市人社局申请复议。上诉人认为无锡市人社局是案涉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撤销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1]210号《关于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质量的通知》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的各类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除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转送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通知被申请人提出答复等规定情形可以加盖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印章外,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的,可以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具有同等效力。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及诉讼中使用“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应诉专用章”,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错误使用印章导致案涉行政复议决定缺少形式要件而无效的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毛某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琳琳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陆轶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晨
来源: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来源:行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