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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的作出程序即包括复议机关与申请人之间的外部法律程序,也包括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以及案件具体承办人、内部机构负责人和复议机关负责人之间的一系列内部法律程序。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处理当事人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意思表示的载体,从行政诉讼角度而言,外部法律程序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且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程序事项,内部法律程序一般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在没有证据证明内部法律程序存在滥用情形导致当事人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况下,一般不具有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必要。
【裁判文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京0112行初515号
原告肖某。
被告北京市司法局。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原告肖某诉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司法局和司法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4年4月15日,市司法局作出市司法局某号-答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市司法局于2023年3月21日受理了肖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某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肖某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作,主要内容是规范北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岗位的设置和管理,与系统内人事管理工作相关,属于内部事务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现告知肖某不予公开。肖某不服该被诉告知书,向司法部申请复议。2024年6月6日,司法部作出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原告肖某诉称,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岗位的设置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同时,某号作为规范性文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也应当主动公开。关于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岗位设置的信息不是市司法局的内部事务信息,也不是北京市人民政府其它部门的内部事务信息,更不是北京市人民政府任何部门的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市司法局作出被诉告知书,未向肖某公开涉案信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肖某对此不服,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在没有审视某号文件且未经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即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市司法局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确认司法部于2024年6月6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违法。
肖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诉复议决定、被诉告知书、复议申请书,证明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市司法局辩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市司法局具有就肖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2024年3月21日,市司法局收到肖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肖某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是《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推行行政执法岗位目录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某号,以下简称34号方案),该通知系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了规范北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岗位设置和管理而制发的文件,与各行政执法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密切相关,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2024年4月15日,市司法局向肖某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其不予公开,并于次日邮寄送达肖某,并无不当。综上,市司法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系统网页截图,证明肖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及内容;2.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市司法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时间及送达情况。被告市司法局一并向本院提供下列法律依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被告司法部辩称,2024年4月18日,司法部收到肖某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2024年4月24日,因肖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存在材料不齐全等问题,司法部向肖某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后于4月28日收到肖某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查,司法部依法予以立案。2024年5月9日,司法部向市司法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司法局于次日收到,后于5月16日向司法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24年6月6日,司法部经审查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分别于6月8日、6月11日向肖某、市司法局邮寄送达。综上,司法部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法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书》及邮单、物流查询记录;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件交寄单、物流查询记录、肖某提交的补正材料及邮单、物流查询记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被诉复议决定邮寄凭证、物流查询记录,证据1-5证明司法部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司法部一并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提交的被诉告知书、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肖某、市司法局、司法部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的证明目的系本案审理重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4年3月21日,肖某以网页申请的方式向市司法局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某号。经过调查,市司法局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4月16日邮寄送达肖某,肖某于4月17日签收。
肖某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24年4月17日向司法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市司法局公开某号。2024年4月18日,司法部收到肖某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4月22日,司法部向肖某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肖某提交其向市司法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和本人清晰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于4月24日,司法部向肖某邮寄送达,肖某于4月25日签收。2024年4月28日,司法部收到肖某的补正材料。2024年5月8日,司法部向市司法局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向市司法局送达,要求市司法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针对肖某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5月16日,市司法局作出答复并提交了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2024年6月6日,司法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向市司法局和肖某邮寄送达,市司法局于6月11日签收,肖某于6月8日签收。肖某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34号方案,其中载明“为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队伍体系建设的工作要求,规范行政机关执法岗位的设置和管理,本市自2016年在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岗位目录制度。为做好该项制度的推进实施,特制定本工作方案”,并具体明确了相应的工作目标、工作原则、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工作要求。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司法局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部作为市司法局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肖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复议审查的法定职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中,肖某申请公开的34号方案系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了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岗位设置和管理而制发的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信息。据此,市司法局告知肖某该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另外,市司法局收到肖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受理、答复、送达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向肖某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合法;司法部在受理肖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告知书进行了审查,作出的受理、送达等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程序性规定,程序合法,复议结论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肖某提出司法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的主张,本院认为,行政复议的作出程序即包括复议机关与申请人之间的外部法律程序,也包括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以及案件具体承办人、内部机构负责人和复议机关负责人之间的一系列内部法律程序。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和精神,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包括外部和内部在内的法定程序全面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处理当事人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意思表示的载体,从行政诉讼角度而言,外部法律程序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且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程序事项,内部法律程序一般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程序存在滥用情形导致当事人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况下,一般不具有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必要,故肖某以司法部未履行行政复议内部程序为由主张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和司法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肖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文风
人民陪审员 邢春红
人民陪审员 闫德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戴婧婧
书记员 赵悦珺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