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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信】
胡老师,《行政复议法》对于复议主体的规定,有时表达为“行政复议机关”,有时则表达为“行政复议机构”。这有讲究么?到底哪些复议事项应当由复议机关进行,哪些复议事项可以由复议机构以自己名义进行?如果名义搞错了会有什么后果么?
【回信】
行政复议组织包括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法》(2023)第4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是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具有复议管辖权的政府工作部门;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机关内代表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一般是各级政府内的法制机构或政府工作部门内的法制机构。《行政复议法》(2023)使用“行政复议机关”共96次,使用“行政复议机构”共37次。
行政复议机关是行使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构是代表行政复议机关处理具体复议事务的内部组织。复议机构的职责主要有两类:一是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关履行各项职责,主要由行政复议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二是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这里的应诉事项,既包括原告对行政复议机关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包括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行政复议机关的身份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在履行这一职责时,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办理举证、答辩、出庭应诉等具体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机构之间的职责划分原则是:对于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程序行为,应当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进行;在程序环节中并不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具体事项,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具体说来,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作出复议决定、复议调解书和意见书,移送线索等对外的职责及审理案件,由行政复议机关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责;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发送申请书副本、听取当事人意见、组织听证、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等具体事项,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办理。
在操作层面,我们可以这样掌握,对于《行政复议法》明确表达为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可以以行政复议机构的名义作出行为;规定是行政复议机关职责的或者没有明确规定的,都应当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进行。
应当以复议机构名义进行的工作,以复议机关的名义进行了,在法律效力上不会发生问题;而应当以复议机关名义作出的法律文书(特别是行政复议决定书)却以复议机构名义作出,这在法律效力上会出现欠缺,因为“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的责任主体是行政复议机关”(许安标、左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11月第1版第194页。),而不是行政复议机构。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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