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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履职推动行政纠纷实质性化解
发布日期:2024-01-23点击率:26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已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更加突出了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对行政执法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对生态环境部门而言,以下内容应重点关注。

  要强化对受委托执法单位的管理

  自国家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以来,部分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将秸秆禁烧、畜禽养殖等常见生态环境监管职责委托给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局等单位行使。此次《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该条规定更加强调了委托机关的管理职责。作为开展行政执法委托的生态环境部门而言,要加强对受委托组织的培训辅导,特别是要加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为的管理,避免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纠错。

  要注重行政相对人复议权利的告知

  以往,在部分行政相对人通过信访举报形式申请履职、信息公开等答复过程中,个别地区寄希望以不告知相对人复议权利的形式,让相对人超过期限无法申请行政复议。此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

  此规定更加强调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不及时告知相对人复议权利,只会让行政行为长期处于不确定中,并不能达到躲避复议的效果。各地在办理信息公开、履职答复、行政处罚等行为过程中,要一并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利。

  要注意做好涉信息公开答复复议前置权利告知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不能直接行政诉讼)的相关情形。鉴于生态环境部门较少有“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实际工作中可能涉及的主要是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前述规定仅仅是针对信息公开中不予公开的内容,也就是《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相关内容,即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部信息等角度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要依法开展复议过程中的证据收集

  考虑到实际复议过程中,不少行政相对人会提出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没有涉及的观点和意见,而此类观点的辩驳性材料在原有案卷中可能是缺乏的。《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作为生态环境部门而言,办理复议答复时要认真关注复议申请人的相关观点和证据。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新观点涉及证据补充的,要在征得复议机构同意后开展收集调查。

  要在复议答复期限内认真做好答复工作

  《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该条内容基本没有调整。但是此次《行政复议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相比于以往十个自然日的答复期限,新的规定给予了生态环境部门更为充分的答复期限,各地在复议办理过程中应当更好地做好答复准备工作。

  要积极配合复议案件审理

  原《行政复议法》对于复议案件明确了“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新《行政复议法》更加强调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过程参与性。除了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复议案件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外,还特别规定了“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关于听证的要求,《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该条与“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制类似”。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此处的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后续接到复议机关复议听证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负责人参加听证工作。

  要更加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运用

  此次《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就变更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其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属于可以变更的具体情形之一。

  作为生态环境部门而言,要更加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在执行上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定的同时,也要结合具体案情,按照《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要求开展处罚,避免在复议过程中被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法》也对复议机关变更行政行为进行了限制。该法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除非明显不当或者可以即时履行,通常情况下复议机关也不会任意行使该项权力。

  要强化生态环境依法履职自觉

  相比于修订前,新《行政复议法》更加强调复议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职能。

  一方面,借鉴司法机关司法建议书的形式,规定了行政复议意见书。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该条规定,收到复议意见书后,行政机关必须就建议相关内容答复。

  另一方面,强化了地方、部门的双重约束。该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同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对于生态环境部门而言,以往只是局限于本地区、本部门的复议案件,今后可能要同步被部、省等上级部门知晓。各地生态环境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增强依法行政自觉。

  要强化沟通对接,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

  以往,复议过程中尽管也有调解行为的存在,但不少地方的复议机关不愿意出具调解意见,对于客观上存在一定瑕疵的行为,更多是以劝导申请人撤回申请、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等形式结案。新的《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三条就复议调解作出了专门规定。

  今后,涉及部分履职瑕疵、处罚裁量不当等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积极与行政复议机关沟通,积极请求复议机关开展协调工作,以行政调解的形式促进行政纠纷的实质性化解。(赵建峰)

  来源:中国环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