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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公安机关处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可以采取市场询价方式确定价值
裁判要旨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件中,受损毁财物价值明显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受损毁财物的市场价格公开透明,公安机关以市场询价方式得到的价格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可验证性,并据此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仅以公安机关未委托价格鉴证为由,主张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5日21时许,傅某俊到山东省青岛城阳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城阳公安分局)下辖的城阳派出所报警称其车辆被人损坏。城阳派出所作为行政案件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后经询问调查,查明:2022年11月5日13时许,胡某丽因工作矛盾,将傅某俊轿车右后侧轮胎划破、掰弯后车牌、损坏行车记录仪后摄像头。
关于被损坏物品的价值,傅某俊主张价值人民币2万元,并提供相关发票,票面金额总计5400元。城阳派出所经调查认为,傅某俊提供的发票系后补发票,票据金额不仅不足以证明傅某俊主张的2万元损失,而且明显高于案涉物品市场价格,故不能仅依据该票据进行认定。城阳派出所认为案涉物品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遂根据傅某俊提供的被损坏物品的规格型号,由两名工作人员对辖区内四家汽车修理店的经营者进行走访询价,并制作走访询价笔录,对被询价主体信息、询问物品信息、销售价格信息等内容予以记录,又通过购物网站查询的方式进行验证,认定案涉物品价值为1600元左右。2022年12月1日,城阳派出所将询价结果书面告知傅某俊和胡某丽,二人均签字确认。
城阳公安分局认定胡某丽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胡某丽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傅某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23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
傅某俊仍不服,以案涉被损毁财物价值为2万元,公安机关未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估价属于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并责令城阳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鲁0214行初57号行政判决:驳回傅某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傅某俊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鲁02行终88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城阳公安分局通过市场询价方式认定案涉财物价值是否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案涉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案涉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案涉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据此,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件中,案涉物品价值明显低于五千元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属于“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情形,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在决定不进行价格鉴证后,公安机关仍须对案涉物品的具体价值作出认定,以便为治安处罚具体量罚提供依据。此时,选择何种替代方式认定财物价值,属于公安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的程序性裁量。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有效票据,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依据。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票据,公安机关通过走访市场相关经营主体、询价取证、制作询价笔录、网络查询比对等方式,能够形成相对客观、可验证的价值认定结论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仅以公安机关未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为由,主张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傅某俊提供的发票并非案涉物品的购买发票等有效票据,故城阳公安分局无法依据票据认定财物价值。案涉物品均为普通民用汽车配件,市场行情公开透明,其数额明显低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五千元的立案追诉标准。城阳公安分局根据傅某俊提供的案涉物品规格型号,通过走访询价、网络询价等市场询价方式,认定物品价值为1600元左右,询价过程有据可查、程序规范,询价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可验证性。同时,城阳公安分局已将询价结果书面告知傅某俊和胡某丽,二人均签字确认,当事人的知情权及申请复核的权利得到保障。傅某俊主张案涉财物价值2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自行提供的配件型号所对应的市场价格明显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城阳公安分局对案涉财物价值的认定合法,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65条、93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4行初57号行政判决(2023年9月22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行终889号行政判决(2023年12月28日)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