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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院裁判:已按非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再按机动车处罚
发布日期:2026-09-21点击率:22

  河南法院裁判:已按非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再按机动车处罚

  【裁判要旨】

  电动自行车虽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但公安机关已按非机动车管理并发放号牌,且未告知需取得驾驶证。当事人据此上路行驶,未违反行政义务。即便事后鉴定为机动车,行政机关亦不得以无证驾驶为由予以处罚。

  【裁判文书】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71行申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丰庆路与国基路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海洲,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姚勇,该大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关豪飞,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因关豪飞诉交警五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2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警五大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为《关于集中开展电动自行车免费登记备案安装防盗车牌的通告》,但该通告中安装号牌的前提必须是电动自行车,现已有证据证明该涉案电动车是机动车,因此该主要证据不足,不能适用该通告的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性质为法律。而原审法院依据的郑州市的通告,性质为地方性规章。法律的效力要远高于地方性规章,在效力冲突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故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277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以及第二项;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交警五大队行政处罚合法、应予维持的主张;三、判决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关豪飞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交警五大队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有违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明显属于不当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关豪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经取得并安装了临时通行防盗车牌,且在有效期内,应按照非机动车进行交通安全行政管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交警五大队认定关豪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的事实分析太过片面,违反信赖保护原则。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关豪飞未重新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处罚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而非刑法、民法等其他法律规范,此时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行政责任。本案中,关豪飞驾驶的绿佳牌电动两轮车,虽然经司法鉴定,认定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关于集中开展电动自行车免费登记备案安装防盗车牌的通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但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购买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统一安装临时通行防盗车牌(黄底黑字)。并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予以管理,临时通行防盗车牌的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则根据该通告的内容可知,针对本案涉案的该类车辆,虽然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但是统一按照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予以管理。此外,在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按照规定,办理临时通行防盗车牌(黄底黑字)时,并无任何机关或人员同时告知购买人应对电动车进行鉴定,且在所购买的电动车一旦被鉴定为机动车时,还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方可上路行驶。故车辆所有人根据通告要求,办理临时通行防盗车牌后即上路通行并未违反行政法定义务,符合常理。交警五大队提交的关豪飞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也并不能直接证明其违反了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对关豪飞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次,行政相对人的法定义务,一般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设定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作为、不作为或者容忍的义务。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追究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则行政机关应在有立法前提的情况下,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道德对违背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而非在事故发生后,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义务设定,再以违反该义务为由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五大队将涉案车辆提交司法鉴定,鉴定后认定该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并以此作为关豪飞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证、违规上路的处罚依据。在未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车予以规范的情况下,就应当按照通告规定的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予以管理。这与该车辆经司法鉴定认为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机动车范畴并不冲突。除此之外,涉案车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登记、上道路行驶等相关规定的要求,不具备作为机动车上路通行的客观条件。

  最后,交警五大队在再审申请时,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产生于一审阶段,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此证据与其一审时所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故该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交警五大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林轶

  审 判 员 李建锋

  审 判 员 李小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 理    尚  雪

  代理书记员 晁冬华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