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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案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不遵照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发布日期:2026-06-29点击率:16

  安徽高院案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不遵照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裁判要点

  由于法律(法规)不可能事无巨细规范到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弥补法律(法规)不足,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享有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这种权力即所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但任何自由裁量权都要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公正的去行使,而不是按照个人的观点行事,要按照依法行政的比例原则去行事,而不是随心所欲。为了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上级行政机关作出裁量权基准。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符合裁量基准。

  裁判文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行终7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国。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爱幸。

  上诉人陈建国因诉黄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0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国上诉称,上诉人在事发后充分认识到自己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已经具结悔过,认错服罚;从违法行为的连续性和关联性来看,第三人也有过错,公安机关正是充分考到案件的这一事实,才运用裁量权依法作出公正处罚;现在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不应当再重新作出新的处罚,否则不利于矛盾解决和社会稳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黄政复决〔2018〕75号行政复议决定,对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作出的黄公(谭家桥)行罚决字〔2018〕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王爱幸二审答辩称,纵观整个事件,系陈建国及其妻子查秀英在公共场所共同殴打王爱幸造成王爱幸身体多处受伤所致,以上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为证;陈建国拿管制刀具追赶王爱幸已经触犯了治安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情节显然不属于“轻微”;事发后,陈建国并非认识到错误而是颠倒黑白,虚构事实,逃避法律的制裁。一审法院的判决和黄山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黄山市人民政府二审没有答辩,其一审的主要答辩理由为,陈建国在王爱幸毫无防备的情况击打王爱幸头部,其殴打主观意图十分明显。陈建国不仅非法持有管制刀具,并持管制刀具追赶王爱幸,公安机关认定该情节较轻错误。黄山市人民政府按照程序规定及时受理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并送达各类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陈建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陈建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建国身份基本情况;二、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复决〔2018〕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黄山市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依据的事实存在错误;三、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黄公(谭家桥)行罚决字〔2018〕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建国已经受到并接受拘留十日、罚款七百元处罚的事实。

  一审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复决〔2018〕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黄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及决定的具体内容;二、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王爱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三、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答复、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黄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四、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证明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五、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六、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七、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八、行政复议决定呈批表;九、送达回证等材料;证据五至九证明黄山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清楚。

  一审第三人王爱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书证和视频材料,证明案件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对陈建国案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按“情节较轻”处罚是否准确。

  由于法律(法规)不可能事无巨细规范到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弥补法律(法规)不足,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享有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这种权力即所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但任何自由裁量权都要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公正的去行使,而不是按照个人的观点行事,要按照依法行政的比例原则去行事,而不是随心所欲。具体到本案,关键问题就是行政机关对“情节较轻”认定是否符合行政自由裁量权和比例原则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关于何为“情节较轻”问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给行政机关一定的裁量空间,由于该裁量空间较为宽泛、模糊,实践中难以操作,容易产生分歧。为正确把握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问题,安徽省公安厅专门印发《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皖公通〔2015〕47号),供全省公安系统遵照执行。该《裁量权基准》规定:“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初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并主动、全部交出的;(二)不明知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而携带,经指出后主动交出的;(三)以收藏纪念为目的,在旅游区购买并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四)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该《裁量权基准》(治安管理章节)还规定,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以及采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工具等追逐、拦截、殴打他人的等属于情节较重。随案证据可以认定,案发当日陈建国与王爱幸并未发生争执,陈建国在王爱幸毫无防备的情况击打王爱幸头部并持管制刀具追赶王爱幸,至王爱幸身体受到伤害。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依据该事实,按照“情节较轻”对陈建国作出黄公(谭家桥)行罚决字〔2018〕30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具有随意性,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亦不符合《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黄山市人民政府受理王爱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进行复议,决定撤销黄公(谭家桥)行罚决字〔2018〕30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结平

  审  判  员        陈   默

  审  判  员        姜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春玲

  书  记  员        刘菊芳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