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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法院裁判:为追讨工程款,组织虚假投诉欠薪,误导行政机关办案,构成“提供虚假证言”
发布日期:2026-06-26点击率:18

  海南法院裁判:为追讨工程款,组织虚假投诉欠薪,误导行政机关办案,构成“提供虚假证言”

  【裁判要旨】

  为追讨工程款,在明知工人工资由班组长负责支付且部分已结清的情况下,仍安排他人向劳动监察部门虚假投诉本公司拖欠工资,该行为误导行政机关进行错误调查,并错误认定工资发放的责任主体,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办案,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提供虚假证言”,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裁判文书】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琼9023行初95号

  原告:赵某才,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澄迈县某某局,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金马大道四横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黎凯,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成,该局四级高级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奇良,该局法制大队执法监督中队中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该局出入境民警。

  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化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冀铁军,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美,澄迈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才不服被告澄迈县某某局、澄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23日、24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澄迈县某某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澄迈县某某局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澄公(治)行罚决字﹝202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11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赵某才为达到讨要工程款的目的,组织人员前往澄迈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虚假证言,投诉海南深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才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赵某才不服,于2024年1月18日向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8日作出澄府复字﹝202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澄迈县某某局作出的0119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赵某才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澄迈县某某局作出的0119号《处罚决定书》;2.判令撤销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3号《复议决定书》;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12日,被告澄迈县某某局以原告提供虚假证言为由,作出0119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24年1月18日向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撤销被告澄迈县某某局作出的0119号《处罚决定书》。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13号《复议决定书》,对0119号《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认为13号《复议决定书》、0119号《处罚决定书》均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该行政处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被告澄迈县某某局对原告作出的0119号《处罚决定书》是依据原告、谢刚、邹寅、黄辉、胡黎根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作出的。但上述依据并不能直观、准确地证明美伦熙语三期项目劳务工人向澄迈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投诉的行为是原告教唆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的,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被告澄迈县某某局提供的邹寅《询问笔录》第41-43页、胡黎根《询问笔录》第57-58页、黄辉《询问笔录》第74-76页可知,上述劳务工人的举报、投诉行为,并非是受原告指使,是劳务工人自己的个人行为,在工人均未受到处罚的情况下,不应该由原告来“买单”;第二,根据谢刚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询问笔录》可知,各班组长是自愿去澄迈县劳动监察大队老城中队举报、投诉的,各班组长及劳务工人都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都有自己的思考,遇事均能独立自行判断;第三,举报、投诉的工人并非受深装公司的直接聘用,原告作为深装公司的领导,中间相隔着数个部门。在深装公司都没有直接接触工人的情况下,原告本人更不可能直接对接工人,向工人提供、传播任何虚假信息。退一步讲,假使劳务工人是受原告的指使,但这些劳务工人并非受深装公司的直接聘用,工人为什么会听从原告的安排呢?难道他们不知道这样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吗?只能说明本次行为是劳务工人根据自身意愿做出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工人对自身的行为负责。而原告并未参与其中,不应当对原告进行处罚,更不应当由原告为工人的行为“买单”。二、该行政处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可知,触及本法发生效力的前提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客观方面存在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的行为,从而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而其中的提供虚假证言,是指行为人故意作出歪曲事实、虚假的证言,妨害行政执法的行为。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实施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也并不符合上述的构成要件。首先,该条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防止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询问时,行为人故意存在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言等妨害行为,从而干扰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办案,具有惩戒的目的。该条法律的行为主体是故意实施上述行为的人,但结合原告的《询问笔录》来看,原告并不属于该行为的实施主体,更不存在主观故意。并且,原告在受到被告澄迈县某某局传唤时,一直积极配合调查,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歪曲事实、提供虚假的证言等妨害行为,因此不符合该条法律的主观构成要件。其次,根据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客观地证明原告实施了虚假证言的行为,二被告所查明的事实内容是不明确的,即得出虚假证言的内容是不明确的。如果单方面认为提供虚假证言是上述班组长隐瞒了工人工资已经结清的事实,并且在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投诉时,捏造欠付工人工资的情况,那可能会构成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但是,根据三位班组长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来看,这三位班组长都是认为深装公司支付给他们的款项没有结清。比如,在邹寅《询问笔录》第52页“上述9名工人去劳动部门投诉分别被拖欠了多少钱工资”“邹晓平被拖欠22000元……总共185000元”;胡黎根《询问笔录》第58页“我还欠7名工人工资大概17万元”、第63页“还欠我20万左右的工程款”、第68页“其他工人的工资已经结清了,还有4名工人工资尚未结清……共计还欠166000元”;黄辉《询问笔录》第83页“还有部分工人的工资尚未结清”等,从上述三位班组长的主观意识上看,深装公司确实是欠他们款项,并没有0119号《处罚决定书》中所描述的那样,存在恶意举报、投诉的行为,更不存在误导劳动监察部门进行错误调查的情况。所以,上述三位班组长以此为由去举报、投诉深装公司的行为完全是合法合规的,属于对自己权利行使。因此,上述三位班组长不存在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既然三位班组长都不构成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那么未与三位班组长接触,更未直接进行任何沟通、指导的原告更不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并且,根据海南宏润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健的《询问笔录》第90页也可以看出,甲方并未与深装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甲方确实存在拖欠深装公司款项的事实。深装公司因此未结清上述三位班组长的款项也是符合事实的。此外,原告并未参与其中,上述三位班组长也只是“听说原告参与其中”,假如其中某一个中间人存在撒谎的行为,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在没有进行查证核实的情况下,以此作为处罚依据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三、该行政处罚存在明显不合理,显失公正的情况。针对二被告作出的0119号《处罚决定书》、13号《复议决定书》,综合来看,深装公司与各个班组单位均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项的支付节点。截至工人闹事之前,深装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节点向各个班组单位支付完毕相应款项,并不存在拖欠合同款的事实。并且,深装公司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各个班组单位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支付工人工资是各个班组单位的义务,而非深装公司。因此,深装公司完全没有必要组织工人闹事,原告更没有必要提供虚假信息去煽动工人闹事。另外,在工人反映情况的过程中,未实行任何过激行为,未造成任何实质性伤害,更未对任何主体造成实质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第五条“全面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被告澄迈县某某局认为“工人闹事行为显著轻微”,未对任何闹事工人进行处罚的情况下,只单单对未参与闹事的原告进行处罚,该做法是明显不合理的、不恰当的,尤为显失公正,较为“畸重”。综上,二被告作出的0119号《处罚决定书》、1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均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原告赵某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119号《处罚决定书》,证明2024年1月12日,被告澄迈县某某局以原告提供虚假证言为由作出该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澄府复字﹝2024﹞13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13号《复议决定书》,证据2、3证明原告赵某才在收到被告澄迈县某某局作出的0119号《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在六十日内向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13号《复议决定书》,对0119号《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

  被告澄迈县某某局辩称,一、答辩人于2024年1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011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1月5日,澄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被告澄迈县某某局移送深装公司恶意拖欠工人工资一案。被告澄迈县某某局受案调查过程中发现赵某才等人涉嫌提供虚假证言,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办案,于2024年1月9日受理为赵某才等人提供虚假诉讼案件进行调查。经依法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宏润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老城融创美伦熙语的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深装公司。深装公司取得工程项目后,根据工种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九家劳务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事项,之后由班组长自行去找工人入场施工,工人工资由班组长负责。2021年下半年,由于宏润公司资金链断裂,该公司要求深装公司停工。2023年4月,宏润公司通知深装公司复工。同年7月,宏润公司将余下工程交由第三方公司接手进行施工,深装公司法人代表赵某才为了给宏润公司施压,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继续接手余下工程,便指使项目经理谢刚多次组织劳务公司班组长带工人去工地阻拦第三方公司施工,而宏润公司一直不肯妥协。深装公司法人赵某才为了让政府有关部门介入,帮助其向宏润公司讨要工程款和继续承揽施工项目,在明知工人工资由班组长负责且部分工人工资已经由班组长付清给工人的情况下,仍指使深装公司经理谢刚组织班组长带领工人去澄迈县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宏润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由于班组长与宏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班组长不肯投诉宏润公司,谢刚将此事向赵某才汇报后,向赵某才提议让班组长投诉深装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经过赵某才同意,谢刚便带着班组长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深装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误导劳动监察部门进行错误调查。因该案涉案金额已达犯罪标准,澄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4年1月7日将深装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移送澄迈县某某局进行刑事立案审查。并且被告澄迈县某某局在2024年1月7日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综合被告澄迈县某某局对该案的调查结果:客观事实上:本案班组长和工人之所以投诉深装公司拖欠工资是因为谢刚在经得赵某才同意后,在2023年9月至11月,引导各班组长在内的68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其是为了实现某一目的,通过向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证言的方式引导政府有关部门介入来向宏润公司施压,而非基于深装公司真实欠付工人工资。在主观上:赵某才在得知班组长以没有和宏润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为由拒绝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宏润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后,仍同意谢刚的提议(让班组长投诉深装公司),并让谢刚组织班组长带领工人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行为明显构成主观故意。被告澄迈县某某局根据《治安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对赵某才等人提供虚假证言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赵某才、谢刚、邹寅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手机微信提取笔录及照片、澄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移送书及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投诉书、劳动监察移送材料、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告澄迈县某某局于2024年1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011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澄迈县某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119号《处罚决定书》,证明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2.受案登记表,证明已依法受案;3.传唤证,证明依法履行传唤手续;4.赵某才第一次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深装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的80%以上付给9组班组;安排谢刚多次组织班组长带工人阻拦第三方施工,待深装公司与宏润公司将工程款谈妥后再施工,多次洽谈未果后,安排谢刚组织班组长前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宏润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后项目班组长担心其并非宏润的员工无权投诉后,谢刚便与赵某才进行汇报安排工人投诉深装欠装修款,赵某才同意后,谢刚便组织班组长带领工人前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深装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证明赵某才已经知道部分班组已将工资结清给工人;5.传唤证,证明依法履行传唤手续;6.谢刚第一次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赵某才让谢刚安排班组长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深装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证明赵某才在微信组织班组长去维护权利(融创项目班组结算群);证明工人工资由班组长结算;7.谢刚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赵某才让谢刚安排班组长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深装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赵某才为了找宏润公司讨要工程款安排谢刚组织班组长前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宏润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后班组长担心其并非宏润的员工无权投诉后,谢刚便与赵某才进行汇报安排班组长投诉深装欠工程款,赵某才同意后,谢刚便组织班组长带领工人前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深装公司拖欠工人工资;8.邹寅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其承包了深装公司位于老城镇融创美伦熙语的工程(木工),合同总价为91万,深装已支付76万元,已达到工程款的83%左右,并且已全部支付完工人的工资;在已经结算完工人工钱后,为了帮助谢刚讨要工资,邹寅组织工人写委托书,让其帮忙代理讨要工资,并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供述谢刚要求其在劳动监察部门做笔录时提供虚假证言;9.胡黎根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谢刚安排几个班组组长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深蓝公司拖欠工人工资;10.胡黎根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谢刚让胡黎根安排工人(同去的有王文彦、胡启华)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海南本地的跟胡黎根一起去,外地的出委托书);11.黄辉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2023年10月左右,谢刚组织几个班组一起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黄辉还组织工人一起去,部分没有去的人已出具委托书;证明谢刚提前一天在群里,然后由谢刚组织到场人员如何做,并且谢刚安排深装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去的人发钱;12.黄辉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深装公司为了让美伦熙语项目的甲方给深装公司结算工程款,指示黄辉带人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说深装欠工人工钱;证明黄辉手底下有一名工人叫倪德全,在黄辉已经支付全部工钱的情况下,仍按黄辉要求写了委托书要求劳动监察部门解决其薪资问题;13.杨永健询问笔录,证明其是宏润公司的法人代表,深装公司上报的产值为1650万元,宏润公司已支付1355.15万元;14.邹寅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组织其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人员系谢刚;15.胡黎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组织其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人员系谢刚;16.黄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组织其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的人员系谢刚;17.手机微信提取笔录及内容,证明谢刚组织人员前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18.综合执法局犯罪线索移交书,证明因投诉原因致使综合执法局作出错误认识,并将该案件可能构成刑事案件进行移交;19.综合执法局移交材料,证明9名班组组长和部分工人前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深装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20.到案经过,证明其到案的过程;2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已依法进行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已经履行拘留通知义务;23.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已拘留执行完毕;2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赵某才等人的户籍身份;25、受案登记表,证明澄迈县某某局已依法将劳动监察部门移交的线索作为刑事案件受理。

  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1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治安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执法活动过程中,为了调查案件的需要,往往要向有关的行政相对人调查取证,公民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这种如实作证的义务,一方面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也是行政执法活动的客观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谢刚在询问时均承认,组织人员前往澄迈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虚假证言投诉深装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一事是由被答辩人示意,谢刚实际组织,结合邹寅、胡黎根、黄辉的询问笔录以及澄迈县某某局提取的“融创项目班组结算群”聊天记录、澄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移送材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工人由班组组长管理,工资由邹寅、胡黎根、黄辉等班组组长负责支付,与深装公司无关,个别班组组长已垫付结清工人工资。工人之所以投诉深装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是为了使政府有关部门介入,向宏润公司施压以便深装公司讨要工程款,而非深装公司真实欠付工人工资。被答辩人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言投诉深装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在一定程度上误导澄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错误调查,并错误认定工资发放的责任主体,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办案。澄迈县某某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答辩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澄迈县某某局作出处罚决定前,已经依照《治安管理法》相关规定受理案件、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并告知被答辩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澄迈县某某局作出0119号《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1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澄迈县某某局作出的011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作出13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24年1月18日,被答辩人因不服澄迈县某某局作出的0119号《处罚决定书》,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1月19日,答辩人对该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24年1月23日,答辩人向澄迈县某某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其就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予以答复。澄迈县某某局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答辩人经全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1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0119号《处罚决定书》。2024年3月21日,答辩人向澄迈县某某局直接送达了13号《复议决定书》。2024年3月20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邮寄送达了13号《复议决定书》。答辩人作出13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1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赵某才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证据1、2共同证明2024年1月18日,赵某才因不服澄迈县某某局作出的0119号《处罚决定书》,向澄迈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赵某才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授权材料;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3、4证明赵某才委托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卓夏婷律师作为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代理人,并确认卓夏婷律师可代收相关行政复议文书;5.《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6.向赵某才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据5、6证明2024年1月19日,澄迈县人民政府对赵某才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7.《行政复议答复书》;8.向澄迈县某某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据7、8证明2024年1月23日,澄迈县人民政府向澄迈县某某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其就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予以答复;9.《行政复议答复书》;10.澄迈县某某局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11.向赵某才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的送达回证,证据9、10、11证明2024年1月28日澄迈县某某局依法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澄迈县人民政府也向赵某才送达澄迈县某某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12.赵某才《回函》,证明赵某才收到《行政复议答复书》后对本案发表意见,澄迈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已仔细阅读意见内容;13.13号《复议决定书》呈文稿;14.13号《复议决定书》;15.向澄迈县某某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6.向赵某才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物流信息,证据13-16证明2024年3月18日,澄迈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13号《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送达赵某才以及澄迈县某某局。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才系深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0月,深装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建了宏润公司的老城融创美伦熙语项目精装修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九家劳务公司具体施工,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资金链断裂,宏润公司于2021年下半年左右通知深装公司停工,2023年4月左右才复工。后因深装公司与宏润公司发生纠纷,在工程款还未结清的情况下,宏润公司想让第三方公司接手余下的工程建设。原告赵某才为了给宏润公司施压,尽快与深装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以及继续建设余下工程,遂安排深装公司的项目经理谢刚组织班组长去澄迈县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宏润公司。因班组长不同意投诉宏润公司,原告赵某才为尽快拿回工程款,遂同意谢刚的提议,让谢刚组织班组长及工人(包括已经结清工资的工人)去澄迈县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深装公司拖欠工人工资。2023年9月18日至11月24日期间,工人胡启华、龚建强、刘维超等68人到澄迈县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深装公司在承建融创美伦熙语项目用工过程中拖欠工资1455646元,致使劳动监察大队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调查(并案立案)。调查过程中,因该案涉嫌触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澄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4年1月4日向被告澄迈县某某局作出澄综执移书﹝2024﹞002号《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移送相关材料。2024年1月9日,被告澄迈县某某局在受案调查过程中发现赵某才等人涉嫌提供虚假证言,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办案,遂就此进行调查。

  2024年1月10日,被告澄迈县某某局传唤深装公司项目经理谢刚接受询问。在询问笔录中,询问人问:“你把你知道的情况说一下?”谢刚答:“……这个项目做到大约2021年10月左右,宏润公司资金链断裂就让我们停工了,没有办法我们只能停工。一直到2023年7、8月份的时候,宏润公司就想把我们公司清出去,让别的公司进来接手融创美伦熙语工程项目。在第三方公司入场施工后,赵某才知道这个事情,然后赵某才就安排我组织劳务公司的班组长多次去工地,到了现场主要由班组长与第三方公司沟通,班组长为了保护他们之前的产值,让第三方公司先解决前面的事情完成后再入场,但是一直沟通不下来。之后赵某才又安排我组织班组长自愿去县劳动监察大队老城中队投诉深装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事情经过大致就是这样。”

  2024年1月11日,被告澄迈县某某局传唤原告赵某才接受询问。在询问笔录中,询问人问:“你说下你们公司所做的老城融创美伦熙语项目施工情况?”原告赵某才答:“我们公司从开始接手项目来做,一直做到了2021年下半年,宏润公司资金链断裂,就要求我们停工,我们也按照要求做了。到了2023年4月份左右,宏润公司通知我们复工,我们就让班组长安排工人入场施工,大约做了几个月时间。在我们公司与宏润公司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付款的情况下,宏润公司就想让第三方公司来接手余下的工程项目,把我们清出去。我知道这个事情后,就安排谢刚多次组织班组长带工人去工地现场阻拦第三方公司施工,主要是由班组长出面与第三方公司谈,让对方先停工,等我们与宏润公司处理好结算付款的事情再施工,但是谈了多次都无法解决。之后没办法,我就安排谢刚组织班组长去县劳动监察大队老城中队投诉宏润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后面谢刚向我汇报说这些班组长不同意投诉宏润公司。因为他们与宏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然后谢刚就提出要不让班组长投诉我们深装公司,问我同不同意。我当时也是为了公司利益着想,想尽快拿回工程款,就让谢刚带着班组长去县劳动监察大队老城中队投诉我们深装公司拖欠工人工资。”

  2024年1月12日,被告澄迈县某某局告知原告赵某才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并作出0119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某才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时告知其享有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日,被告澄迈县某某局将原告赵某才交澄迈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限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

  原告赵某才不服被告澄迈县某某局作出的0119号《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18日向澄迈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1月19日受理原告赵某才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月23日向被告澄迈县某某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4年1月28日,被告澄迈县某某局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2月8日向原告赵某才送达澄迈县某某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于同年3月18日作出13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澄迈县某某局作出的0119号《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澄迈县某某局作出的0119号《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以撤销。

  《治安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本案中,因深装公司与宏润公司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原告赵某才为尽快拿回工程款,在明知深装公司与九家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工人工资由班组长负责支付,深装公司并不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且部分工人工资已经由班组长垫付结清,班组长不同意投诉宏润公司的情况下,安排深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谢刚多次组织班组长去澄迈县劳动监察大队老城中队提供虚假证言,投诉深装公司拖欠工人工资,误导澄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错误调查,并错误认定工资发放的责任主体,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办案。被告澄迈县某某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赵某才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澄迈县某某局在作出0119号《处罚决定书》前,已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告知原告赵某才,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等合法权益,告知了其权利救济途径,程序合法,因此,被告澄迈县某某局作出的011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告澄迈县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赵某才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程序,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有关法定期限的要求。13号《复议决定书》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论得当,符合法定程序,亦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告赵某才诉请撤销0119号《处罚决定书》和13号《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海宁

  人民陪审员    曾  明

  人民陪审员    邱勋禄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小颖

  书记员    邓  杰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