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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主体及拆除程序(建议收藏)
一、什么是违法建筑?何谓“违法建筑”,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建成的建筑,最常见的主要是违反《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修建的建筑物。(一)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建筑物依附于土地而存在,合法建筑的前提是用地的合法,若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未获得土地使用权就进行建设,其地上建筑自然属于违法建筑。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常见的违法建筑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第七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二)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除了用地规划许可之外,修建建筑物前还应当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对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按照《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常见的违法建筑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二、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主体
如前所述,在特殊法律领域中,违法建筑的种类有很多,但实践中最常见的主要是违反《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修建的建筑物,因此,关于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主体,笔者也主要从这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一)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的拆除主体《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对于上述规定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第一,《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结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等规定,应该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主体已经得到法律明确的特定授权;第二,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虽然是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部门,但由于未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故其本身没有强制执行权,只能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第三,对于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乡、镇人民政府既是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部门,同时也是具有实施强制拆除活动的主体;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若获得政府的授权或同意,街道办事处也有权对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实施拆除。对于上述“有关部门”,实践中有自然资源部门、住建部门、综合执法部门等;对于责成程序,实践中也有多种情形,有的就个案作出责成决定,有的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加以明确;有的表现为内部行政程序,有的一并产生外化效果,等等。(二)违法《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的拆除主体《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自行强制执行,同时也不能由政府进行强制拆除。
三、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程序
(一)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程序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6条的内容,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程序为:
对于违法建筑,行政机关一般通过立案、实地调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履行告知义务、依法进行催告、强制拆除这一程序进行。
对违法建筑认定及拆除的程序参考图具体流程:1、由城乡规划部门对违法建筑物进行认定,并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或限期拆除告知书)以及限期拆除决定书,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期限;2、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3、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限期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由行政机关向当事人发出催告,告知其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并载明履行的期限及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4、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5、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由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6、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
(二)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程序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程序为:1、由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物进行认定,并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或限期拆除告知书)以及限期拆除决定书,决定书中应当载明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期限;2、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限期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当事人发出催告,告知其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并载明履行的期限及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3、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纳;4、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5、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
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3、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部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1373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7、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如何理解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答: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规划部门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结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规划部门应当对强制拆除决定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且对规划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自行强制执行。同时,《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还就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规定,规划部门有权对其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法定职权。逾期不自行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有关部门对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采取查封或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限制。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依法不享有强制执行权。经公告期满,相关当事人不自行拆除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非诉执行。理由:《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有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不适用于行政强制措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分析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规划部门对在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实质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的暂时性控制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只有规划部门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自行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行为,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受《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限制。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即便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申请或起诉期限届满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依然有权自行强制执行。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已于2013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9、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
第八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三)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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