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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院裁判:技术本质在于赋能而非梗阻,技术规程不能成为阻却授予学位的正当理由
【裁判要旨】
1.高校不得仅以学生存在考试违纪受处分记录为由直接不授予学士学位
人民法院对高校学位授予的审查在学术和品行标准的强度和重点上存在区别:在学术标准审查上,应当充分尊重学术评审组织基于专业知识所作的判断,主要审查评审人员的资格和评审程序;在品行标准审查上,则应实行较为严格的审查,全面审查高校设定的品行条件、评价依据及作出决定的程序。不得仅以学生存在考试违纪受处分记录为由直接不授予学士学位。
2.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应遵循比例原则
学位授予事关学生重大权益,学校行使不授予学位的权力时,须与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过错程度相适应。对于仅携带通讯工具进入考场、无证据证明实施作弊等一般违纪行为,且处分已被解除、无其他违纪表现的情形,不予授予学位违反比例原则。
3.不授予学位的程序须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并经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学校在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前,应履行正当程序,包括告知学生事实、理由、依据,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利,并以正式决议形式作出;同时须按照《学位条例》及校内规定,经学位评定委员会逐级审议并形成决议,仅以班级群公布名单或校长信箱回复方式告知,不符合程序要求。
4.技术的本质在于赋能,而非梗阻,学校内部的技术规程不能成为阻却授予学生学位的正当理由
【裁判文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黔行再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君,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大学,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大学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昭,贵州某某大学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洪,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诉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大学不履行学位授予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1行终3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作出(2025)黔行申39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君,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昭、秦某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责令贵州某某大学在六十天内依法履行向杨某某颁发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2.本案的诉讼费由贵州某某大学负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贵州某某大学艺术学院音乐学专业2018级本科生。2020年8月21日,贵州某某大学出台《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凡因学位论文(设计)存在学术不端行为、考试作弊违纪、意识形态等诚信问题受学校纪律处分的学生一律取消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3.违背学术诚信,因考试违纪受到过记过以上处分者;……。
2021年1月2日,杨某某在参加18音乐学1班《艺术管理学》课程考试时,被巡考老师当场查出携带通讯工具进入考场。2021年7月12日,贵州某某大学作出《关于给予高维航等二十名学生处分的决定》(校学〔2021〕10号),给予杨某某留校察看处分,处分期限自违纪之日起12个月,即2021年1月2日至2022年1月2日。2022年5月27日,贵州某某大学作出《关于解除陈远飞等七名学生处分的决定》(校学〔2022〕13号),解除杨某某留校察看处分。因杨某某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2022年7月22日,贵州某某大学向杨某某授予本科毕业证书。
一审庭审中,杨某某陈述其在学校微信群中统一填写并提交过学位证书申请表,但在收到邮寄的毕业证后发现未收到学位证书,后经其2023年8月向贵州某某大学邮寄《关于本人未取得学士学位证书的咨询函》,得到编号:2023001866,《本人未取得学士学位证书的咨询函》——书记校长信箱的来信回复内容为“根据2021年7月6日《贵州某某大学学生纪律处分决定书》,你在2021年1月2日参加学校组织的期末考试《艺术管理学》考试中携带通讯工具,按照《贵州某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办法》,给予你留校察看处分。根据《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违背学术诚信,因考试违纪受到过记过以上处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答复。杨某某不服,于2023年11月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另查明,2023年4月,杨某某在知晓其未获得学士学位证书后,于2023年8月向贵州某某大学函询未取得学士学位证书相关事宜,并得到贵州某某大学的回复,可视为杨某某要求贵州某某大学履行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职责,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从2023年8月贵州某某大学回复其咨询函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杨某某未超过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年修正,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发〔1981〕89号,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贵州某某大学系经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具有授予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该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因此贵州某某大学有权制定本单位符合教学要求和培养特点的学士学位工作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学生需要遵守的行为准则和要求。据此,贵州某某大学有权制定《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由此可见,不得有舞弊作伪行为是授予学位的先决条件。本案中,贵州某某大学制定的《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第二章中规定了学位授予申请者应当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达到相应具体学术水平标准,同时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明确“凡因学位论文(设计)存在学术不端行为、考试作弊违纪、意识形态等诚信问题受学校纪律处分的学生一律取消授予学士学位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3.违背学术诚信,因考试违纪受到过记过以上处分者;……”。贵州某某大学将违反学术诚信且受到一定处分的行为与学士学位挂钩,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自行对其所培养的本科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是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的细化,该管理办法没有超出《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授权范围,并未违反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上位法的立法精神。
关于杨某某主张“根据《贵州某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办法》规定,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到原处分的影响”的意见。因普通高等学校实施的学生管理行为和学位管理行为,是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形成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第五十七条关于“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的规定,不涉及普通高等学校依据《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本单位授予学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学位评审中对被解除处分学生的学术诚信评定内容。故杨某某该项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贵州某某大学根据杨某某考试作弊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原因,依据《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的相关规定,不授予其学士学位,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之规定,本案中,贵州某某大学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制定本校学生管理、学位管理的工作细则,即《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和《贵州某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办法(试行)》并参照执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第二十条规定,凡因学位论文(设计)存在学术不端行为、考试作弊违纪、意识形态等诚信问题受学校纪律处分的学生一律取消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有违背学术诚信,因考试违纪受到过记过以上处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现已查明,杨某某于2021年1月2日参加本专业课程考试时违反考试纪律携带通讯工具进入考场,因此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处分期限自2021年1月2日至2022年1月2日。处分期限届满后,贵州某某大学于2022年5月27日解除该处分。故贵州某某大学认定杨某某存在《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考试违纪、因考试违纪受到过记过以上处分的情形,取消授予其学士学位资格,不授予学士学位,具有事实依据,亦是高等学校按照法律法规授权,自主行使学位授予管理权的体现,并无不当。关于杨某某主张其受到的留校察看处分已于2022年5月27日解除,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学位不应再受处分影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该部门规章旨在规范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高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与高等学校按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授权行使的学位管理职权分属不同体系、范畴。贵州某某大学依照前述行政法规授权自行制定的学位管理工作细则行使学位管理职权,并无不当。关于杨某某主张贵州某某大学在作出不授予其学士学位之前,未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该主张亦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贵州某某大学制定的《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与上位法冲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学位条例》并未授权高校以“考试违纪”作为不授予学位的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明确高校学位授予标准不得突破上位法。本案中,贵州某某大学以“考试违纪”为由剥夺杨某某学士学位,属于擅自增设学位授予限制条件,与《学位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悖,应属无效;3.“考试违纪≠学术不端”,不应影响学位授予。杨某某仅因“携带通讯工具”被认定为违纪,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作弊或学术不端行为。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修正,教育部令33号)第六条的规定,“作弊”需具备主观故意加客观行为(如抄袭、替考等),而“携带通讯工具”仅属一般违纪,不应导致永久剥夺学位。二、贵州某某大学未履行法定程序,剥夺杨某某学士学位属程序违法。1.未依法组织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违反《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2.未告知陈述、申辩权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3.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支持程序违法的可撤销性。三、原审判决错误割裂“学位管理”与“学生管理”的法律关系,导致法律适用严重错误。1.二审判决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的限缩解释违背立法目的;2.“学位管理”与“学生管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3.司法实践普遍承认解除处分的法律效果;4.“考试违纪”与“学术不端”具有本质区别。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2.判令贵州某某大学依法向杨某某颁发学士学位证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贵州某某大学负担。
贵州某某大学辩称,一、杨某某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之一,是认为贵州某某大学制定的《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违反《学位条例》。但本案一、二审判决中已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内容进行了审查,并已明确认定该管理办法没有超出上位法的授权范围,并未违反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上位法的立法精神。该等认定适用法律准确,认定结果正确,杨某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杨某某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之二,是认为贵州某某大学未组织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未保障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但是,学位授予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而非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因杨某某未向贵州某某大学提交学位授予申请,且也不符合学位授予的资格条件,因而其所处的是学位授予的门槛阶段,而非学位授予的学术评定阶段,不存在学位评审程序的问题。杨某某的该等主张属于对学位授予程序的本末倒置,无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成立。三、杨某某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之三,是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割裂“学位管理”与“学生管理”的法律关系,导致法律适用严重错误。这是杨某某为实现其诉讼目的而做的强制关联和错误解读,与法律规定明显违背,不能改变其不符合学位授予资格条件的客观事实。四、杨某某的学士学位授予期限已过,无法重新录入学籍信息授予其学士学位。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规定,向贵州某某大学调取了贵州某某大学校长办公室于2023年3月13日印发的《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
杨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已将原《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予以删除,说明贵州某某大学亦认识到该项规定的违法性。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明贵州某某大学关于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相关条件的修改变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授予学士学位:1.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公民道德规范,情节严重的;2.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达到毕业条件的;3.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4.因毕业论文(设计)存在学术不端行为、考试作弊违纪、意识形态等诚信问题受学校纪律处分的;5.非诚信问题受学校纪律处分、且处分未解除的;6.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为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其他情况。”贵州某某大学不授予杨某某学士学位所依据的《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已被修改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州某某大学是否应向杨某某履行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据此,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而获得学位的权利是受教育者在教育阶段享受教育权的具体表现。根据杨某某的再审理由和贵州某某大学的答辩意见,结合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案审查重点在于:一、贵州某某大学未向杨某某授予学士学位依据是否充分;二、贵州某某大学未向杨某某授予学士学位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三、贵州某某大学未向杨某某授予学士学位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贵州某某大学未向杨某某授予学士学位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当时有效的《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据此,高等学校具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授予学位的职责,且享有一定的办学自主权,可以制定本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细化要求的校规,但其制定的校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从上述规定可知,《学位条例》对学士学位授予明确规定了思想政治表现与专业学术水平双重要求,学位授予应当坚持学术标准与品行标准并重。人民法院对上述两类标准的审查强度和审查重点上存在区别:在学术标准审查上,应当充分尊重学术评审组织基于专业知识所作的判断,主要审查评审人员的资格和评审程序;在品行标准审查上,则应实行较为严格的审查,全面审查高校设定的品行条件、评价依据及作出决定的程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可以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故《学位条例》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均没有对因考试违纪受某种处分的学生作出不予颁发学位的规定或限制,学校应当区分纪律处分与学位授予的不同评价标准和体系,不能混淆学生管理与学位授予行为的边界,仅将受纪律处分直接作为不授予学位的理由。本案中,根据贵州某某大学提交的证据,其不授予杨某某学士学位的依据为当时有效的《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即违背学术诚信,因考试违纪受到过记过以上处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该条款将因考试违纪受纪律处分与不授予学位相关联,仅将受纪律处分直接作为不授予学位的理由,限缩了《学位条例》中可以获得学士学位学生的范围。
另外,《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令第40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高等学校及其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调查,确认被举报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七)其他根据高等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从前述规定可知,“学术诚信”通常与学术成果或研究成果相关,不涉及一般的考试违纪行为,而《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将“违背学术诚信”与“因考试违纪受到过记过以上处分”相联系,使得对该条款解读存在不同认识,即:对于不授予学位的条件,应同时满足“违背学术诚信”与“因考试违纪受到过记过以上处分”,还是仅需满足其中之一即可。且,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版)亦对该项规定进行了修改变更。
综上,贵州某某大学仅以《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为其不授予杨某某学士学位的依据,理由并不充分。
二、关于贵州某某大学未向杨某某授予学士学位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问题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虽然不授予学位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处分行为,但学位授予事关学生前途命运,学校行使不予授予学位的权力时,亦必须符合比例原则,不予授予学位的结果应与学生违反法律或校规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唯如此,才能体现高校育人的根本使命,实现规范管理与学生权益保护的平衡。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杨某某使用通讯设备实施考试作弊行为,贵州某某大学亦未按照考试作弊的情形对杨某某进行处分。贵州某某大学对杨某某作出留校察看的处分,系依据《贵州某某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点,即考试前不主动交出通讯设备的规定。《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第二十条以及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也分别明确了考试作弊违纪以及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弄虚作假,情节严重者,不授予学士学位。杨某某虽存在携带手机进入考场的违纪行为,但该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学术不端或严重违纪的程度,不能构成剥夺其学士学位的当然理由。而且,2022年5月27日贵州某某大学已解除其处分。此后亦无证据证明杨某某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发生。故,杨某某仅因一般的考试违纪行为被处分,其过错程度明显低于考试作弊及学术不端等行为,贵州某某大学未充分考量学生的违纪情节、主观恶性及改正表现,决定对其不授予学士学位违反了比例原则。
三、关于贵州某某大学未向杨某某授予学士学位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方面,《学位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亦明确规定了该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程序,包括由学生本人填写《贵州某某大学学士学位申请表》,各学院根据审核结果签署授予或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初步审查意见,报学校教务处复核。学校教务处根据复核结果签署学位授予条件是否属实的意见,报学校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该委员会审核后,由分委员会主席签署建议授予或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意见并签名,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复审。复审结果报学位评定委员会终审,确定授予学位和不授予学位的学生名单。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由学校对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决议和学士学位授予名单行文在校内进行公开,并报省学位办备查。据此,贵州某某大学对于确定授予学位和不授予学位的学生名单规定了一系列程序,但最终需按照《学位条例》的规定,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并在校内公示。本案中,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贵州某某大学在杨某某的班级群里公布了授予学位及不授予学位的学生名单,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决定不授予杨某某学士学位经过了前述程序。
另一方面,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系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要求。虽然《学位条例》《贵州某某大学全日制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并未明确学校应当向不予授予学位的学生作出书面决定,告知其不予授予学位的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相关救济渠道,但学位授予对学生的权益影响重大,按照正当程序原则,学位授予单位行使不授予学位的权力时,应当合法、审慎、程序正当和处理得当,保障受教育者在教育管理活动中享有的基本程序性权利。本案中,贵州某某大学仅通过校长信箱回复的方式对杨某某不能获得学士学位的理由予以阐述,至今未作出相关正式决定,亦未告知救济期限与途径,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另外,关于贵州某某大学主张杨某某的学籍超过一定期限无法录入系统授予其学士学位的问题。本院认为,技术的本质在于赋能,而非梗阻。高等教育领域应用电子技术的使命是优化管理程序,更好实现教育管理目标,决不能本末倒置,无视学生权益保障。如因学校原因导致学生未被授予学位,学校具有纠错的法定责任,学校内部的技术规程不能成为履行上述责任的不当阻碍。贵州某某大学提出的技术障碍问题,应当由其自行解决。故贵州某某大学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总之,国家学位制度是现代高等教育体系的基石,关乎学生前途命运,也关乎社会公平正义。法律赋予高等学校学位授予的权力,既是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认可,也包含对高校敬慎合理行使权力的要求。为此,高校须依据法律法规,制定合法、合理的校纪校规作为学位授予工作的基本准则。对于达到学术标准和品行要求的学生,高校应依法依规颁发学位证书,肯定其学业成果;对于决定不予授予学位的学生,高校必须恪守正当程序原则,以规范、透明、公正的程序作出决定,充分保障学生的知情、陈述与申辩权利。这既是维护学位严肃性与权威性的关键,也是法治精神在学校治理中的重要体现。本案中,贵州某某大学未授予杨某某学士学位依据不足、违反比例原则且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杨某某请求法院责令贵州某某大学依法履行向其颁发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但是否具备学士学位授予的法定条件、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属于高等学校基于法律授权,结合学生学业完成情况、在校综合表现等,行使办学自主权的法定范畴。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在于依法监督高校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不能代替高等学校的专业学术评价与法定审核程序,故本院不宜直接作出是否授予杨某某学士学位的判决。贵州某某大学应当及时启动审核程序,依照相关规定和生效裁判的精神,对是否授予杨某某学士学位的事实与条件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杨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贵州某某大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1行终3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3)黔0181行初58号行政判决;
三、责令贵州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是否授予杨某某学士学位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贵州某某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瑶
审判员 徐海艳
审判员 黄千柏
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洪燕
书记员 严洪杰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年修正)
第二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八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6.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令第40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学术不端行为是指高等学校及其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经调查,确认被举报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三)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评定、申请学位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七)其他根据高等学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7.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开展学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可以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五十四条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