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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应由委托行政机关还是受委托组织实施集体讨论程序
最高法答疑观点
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2025年第五期“行政审判讲堂”(总第十五期),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委派,一级高级法官刘涛审判长对法答网疑难复杂问题进行了答疑,并对行政审判领域法答网、案例库建设使用作出专题介绍,强调行政审判干警要进一步用好法答网、案例库,切实做到“有疑问,用法答网;找类案,上案例库;做研究,库网融合”,不断将库网建设使用成效转化为行政审判质效。
问题: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由委托行政机关还是受委托组织实施集体讨论程序?(提问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罗英秀)
答疑意见:
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的集体讨论程序由谁实施,该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一般来说集体讨论程序可由受委托组织实施。
第一,通常情形下,委托行政处罚意味着由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全过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委托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其拥有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一般情形下,行政机关系将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委托给受委托组织实施,而非其中的部分环节。
第二,通常情形下,受委托组织具备实施行政处罚全过程的法定条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1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等条件。因此,一般情形下,受委托组织具有实施包括集体讨论程序在内的行政处罚全过程的能力和条件。
第三,委托行政机关亦可直接实施包括集体讨论程序在内的委托行政处罚事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行政处罚不排斥委托行政机关直接实施委托的事项,在特定情形下,受委托组织提请委托行政机关实施集体讨论程序,或者行政机关直接实施集体讨论程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来源:专注行政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