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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行政处罚案例裁判要旨汇编(更新至2026年5月1日)
发布日期:2026-05-09点击率:0

  截至2026年5月1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共入库行政处罚案例105个(不含知识产权及调解案例),其中指导性案例8个,参考案例97个。现将其裁判要旨汇编如下,供学习参考。如需查阅案例全文,可点击题目中的超链接访问。

  一、指导性案例

  1.指导性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

  (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2.指导性案例6: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3.指导性案例60: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1)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

  4.指导性案例90号: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指导性案例138号:陈德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污染者以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达标、没有对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指导性案例139号: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处理固体废物产生的臭气浓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用处罚较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主张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其进行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指导性案例177号:海南临高盈海船务有限公司诉三沙市渔政支队行政处罚案

  我国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缔约国,对于列入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珊瑚、砗磲的所有种,无论活体、死体,还是相关制品,均应依法给予保护。行为人非法运输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珊瑚、砗磲,行政机关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指导性案例178号: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案

  (1)行为人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在海岸线向海一侧以平整场地及围堰护岸等方式,实施筑堤围割海域,将海域填成土地并形成有效岸线,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可以认定为构成非法围海、填海。

  (2)同一海域内,行为人在无共同违法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先后各自以其独立的行为进行围海、填海,并造成不同损害后果的,不属于共同违法的情形。行政机关认定各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对各行为人进行相互独立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同一海域内先后存在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非法围海、填海行为,行为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在后的违法行为不因在先的违法行为适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

  二、参考案例

  1.建设项目内容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取得相应的环评许可——某电子公司诉威海市环保局行政处罚案

  环境影响评价关乎周边群众生活环境安全和生产企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当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等发生重大变动时,对周围环境影响也相应变化,建设单位依法应当重新报批。

  2.环保行政处罚案件中法规竞合时的适用规则——某保健中心诉海淀区生态环境局、海淀区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医疗机构采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将医疗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市政管道,依法应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实施处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3.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审查问题——陈某某诉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和旅游局行政处罚案

  行政相对人在长城保护范围内陆续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对长城的历史环境风貌造成严重破坏。,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经履行法定程序、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4.渔业行政处罚中“三无”渔船的认定——顾某某诉防城港市渔政支队行政处罚案

  违法行为人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渔业船舶和禁用渔具在海上非法捕捞,损害生物多样性和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依法应予行政处罚,渔业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三无”渔船和禁用渔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需要环境影响评估建设项目的认定——某机械厂诉原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产经营单位在生活区租用房屋从事机械加工生产经营,属于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既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估手续,也未建设相应的环保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排放的污染物对周边居民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环境保护部门有权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整改,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6.“未验先投”的认定及处罚——某公司诉南昌市生态环境局、南昌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等情节。在具体案件中,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贯彻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结合违法行为方式、主观过错、危害后果以及改正情况等因素,做出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

  7.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某公司诉内江市环保局行政处罚案

  排污单位因故障不能时,应当及时检修自动监控设备,确保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排污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未及时监测所排放污染物水质情况,造成超标准污染物排放的,构成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8.对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限制的认定——某公司诉高唐县市监局、高唐县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在网络平台内以特定的平台管理账户独立管理、操作、运营与餐饮商户的经营活动,应视为涉案网络平台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其在网络平台内的行为应受《电子商务法》约束。餐饮商户经营的餐饮商品种类不同、价格不同,经营价格应由餐饮商户在法律约束内自主定价,网络平台经营者将不同餐饮商户、不同种类的餐饮商品统一制定价格,显然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价格进行了不合理的限制,干涉了餐饮商户的自主经营权、交易权。在未通知或未征得参加活动的餐饮经营者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中止活动,可以视为利用技术手段对参加活动的经营商户进行了不合理限制。

  9.正当防卫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中的认定——曾某龙诉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但受害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亦有可能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此情形下受害人对违法行为人造成伤害的,公安机关在认定时,不能仅看他人身体的伤害后果就将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定性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而应当根据治安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充分考虑伤害行为的起因和伤害发生的过程,综合判断该伤害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2)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在必要限度内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而不应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更不应因此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故受害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伤害了违法行为人,其不是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且损害在必要限度内的,对受害人的伤害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治安违法行为而予以行政处罚。

  10.对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混淆药品和普通食品区别行为的处罚——姜某某等人诉海口市市监局、海口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广告主利用本人的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药品广告,虽未实际支出广告费,但市场监管部门可认定该行为属于“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此类违法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外汇处罚案件中对单位违法与个人违法的界定——吴某君诉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在区分单位违法与个人违法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考量:第一,是否有合法存在的单位且以单位名义实施。对于虽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若确有证据证实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利益归属该特定个人的,参照刑法上的规定以个人论。第二,主观上是否体现单位的意志。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认可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违法。第三,客观上是否由单位组织实施。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四,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只有在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况下,且违法所得通常归单位所有,才以单位违法论。

  12.行政处罚行为的适用条件——某摄影经营部诉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1)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次数、违法所得、以及有无具结悔过等情形,针对主观恶性小、违法所得少、且能够及时改正的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给予警告、训诫等与违法情节相一致的轻微处罚。

  (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既要根据相关部门法的规定,也要依照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以及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相关规定,审慎甄别处理。

  13.被处罚人应对证券机构提供的证明其违法行为的基础事实作出合理说明——余某林诉证监委行政处罚案

  在证券行政处罚案件中,对行政处罚事实认定的证据证明标准,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行政处罚领域的证明标准,因证券领域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对于由被处罚人控制、外界难以获取的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证券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违法行为成立的法定基础事实,而被处罚人又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予以排除的,可以据此认定该违法事实存在。

  14.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违法行为的认定——覃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1)实际控制人“指使”行为的界定与证明标准问题。(1)关于“指使”的界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对于立法采用“指使”二字,应紧紧抓住“滥用支配权”这一核心特征,对实际控制人所实施的各种形态的行为进行甄别,将符合上述特征的行为纳入“指使”的范畴予以规制。符合“滥用支配权”特征的“指使”行为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主动组织违法行为,进行策划、分工、协调及指挥;二是授权或委托他人组织违法行为,进行策划、分工、协调及指挥;三是对于他人提出的违法行为实施方案予以肯定,在违法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协调或给予帮助,积极促成违法行为效果的实现。(2)关于“指使”的证明标准。对于公司从事的违法行为,判断实际控制人意思的表达、特定信息的传递是否构成“指使”,应当依据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客观认定,而不能以实际控制人本人认可“指使”、有人指认“指使”、有直接证据指向“指使”行为为据。

  (2)实际控制人“指使”行为的责任认定问题。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取决于实际控制人指使的行为内容。如果实际控制人指使的是管理层人员(高管),通过被指使的高管实施的是高管职权范围内的行为,那么实际控制人的指使行为应当比照高管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负责的责任人员”责任。如果实际控制人指使的是公司,直接以公司意志的方式行为,那么就应当比照公司的责任来承担自己的法律责任。

  15.“首违不罚”的适用标准——某公司诉郑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行政处罚具有制止和惩戒违法行为的性质,同时也有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功能。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首违不罚”作出规定,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经济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应结合相对人的过往经营行为、产生危害后果及严重程度、是否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目前财务人力状况及经济市场整体环境等综合考量。如行政相对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如市场监管部门仍决定对此类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说明不予适用“首违不罚”的正当理由,否则行政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刑行交叉案件中“刑事程序优先”原则应有限适用——黄某诉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厦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刑行交叉案件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冲突的案件。从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关系看,如果涉及的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虽然存在同时调查,且部分刑事程序中搜集的证据作为行政案件使用的情形,但是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关联仅仅是事实与证据上的关联,并不存在刑事案件需作为前提的情形。根据行政法理论,通过设定办案期限,能够督促行政机关及时调查取证并及时高效地作出处理,避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关于办案期限应适用的规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仍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向被害人说明原因。据此,因关联刑事案件尚在办理并不当然构成行政案件超期的免责事由,人民法院需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17.针对销售商作出行政处罚中包含生产商违法事实认定案件的审查标准——北京某食品公司诉朝阳区市监局行政处罚案

  (1)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一是生产商的主体资格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中对生产商的产品“混有异物”的事实认定,如果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一定实际影响,可认定生产商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需要指出的是,生产商作为原告能主张的权利范围应区别于行政处罚的直接相对人销售商。二是法律规定中特定违法行为的理解。《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对“混有异物”的概念在该法文本中并无明确解释。综合从法律文本和体系上,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的环节上和立法宗旨上分析,“混有异物”应是指食品中混有与食品属性不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且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的物质。显然,将“混有异物”解释为一切所谓不同于该食品属性的异物的混入,并非尊重现实的理性理解。

  (2)构成特定违法行为的证明标准。实务中,食品监管部门的调查程序和证据材料均围绕销售商,且基于执法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一般将生产者排除在执法程序之外,故该类案件的审查实际上是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全面审查。相应在证明标准上,应结合行政处罚类案件实务中运用证明标准情况和本案特殊情况,至少应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如果原告针对“异物”的证据证明力较被告具有明显优势,被告在执法中对所谓“异物”的判定简单机械,仅凭借感官观察即判断形成结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不予支持。

  18.对被纳入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违法建筑的一般处理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认定——张某某诉某区城管局行政处罚案

  (1)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在于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提高政府公信力。在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行政机关再启动违法建筑一般处理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对违法建筑的查处,行政机关应当加大行政执法的时限性和合理性,将违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查处作为常态性工作内容,而不应将其作为推进征收工作的手段。

  (2)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被征收人的房屋处理应受征收法律关系调整。在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应当由征迁实施部门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进行公告,而非由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执法部门启动违法建筑的一般处理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违法认定并拆除。对行政机关“以拆违促拆迁”的行为,行政诉讼应当依法监督。

  19.购买瓶装燃气后向小区业主出售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燃气活动——某公司诉五指山市行政执法局、五指山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行政相对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在小区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对小区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尽管行政机关认定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中的法律依据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最终的违法所得结果产生影响。如果仅以该瑕疵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将会增加行政执法成本,更不利于执法机关及时、有效地查处行政违法行为。

  20.没有危害性且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免予处罚——某饭店诉道里区市监局、道里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应重点审查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以及是否存在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因素。老城区的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系历史客观因素,某饭店已经采取了积极、充分的预防措施,且排放的气体符合相应标准,其违法行为既没有造成大气污染的危害后果,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能性,依据“过罚相当”原则,某饭店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故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21.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时完成碳排放配额履约——深圳某容器公司诉广东省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履行清缴或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义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后,重点排放单位仍未履行补缴义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行政机关对农村畜禽养殖中的非法排污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认定——某养猪专业合作社诉原湖南省临湘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在畜禽养殖生产中,相对人违反规定,随意排放废渣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3.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认定——某建材有限公司诉临潼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行政处罚案

  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擅自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并影响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破坏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4.无证取水行为的认定——某电站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水利局行政处罚案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取水发电,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5.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为剥夺驾驶人任何类型机动车驾驶资格——郑某阳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行政处罚案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资格的行政处罚,不是只剥夺其对某一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以过罚不相当为由,请求撤销剥夺其驾驶全部准驾车型资格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驾驶车辆属于风险等级较高的活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是最大程度降低交通风险,保护驾车人、乘车人、行人等生命财产安全,其立法本意应当就是存在相关情形暨吊销驾照,不区分驾照类别,也只有如此,才能有效保护交通安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须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法规,符合立法目的和社会管理目标,实现行政处罚制度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治理功能。

  26.公安机关经补充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先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代某某诉天津市某区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1)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经补充调查又发现新的证据,能够认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需先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作出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不能仅通过内部审批或其他内部手续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径行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否则属于程序违法。

  (3)在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情形下,未明示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实质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该违法情形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判决确认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即可,无需予以撤销。

  27.网络代驾情形下代驾达到报废标准车辆的责任,不应由代驾司机一方承担——解某成诉某交通管理支队吊销许可证件及罚款案

  网络代驾作为一种新兴事物,为人们提供了更为方便、安全的出行方式,但对网络代驾中出现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时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尚无明确规定。在网络代驾运营模式中,参与交易主体包括网络平台运营商、代驾司机及平台用户三方,三方构成代驾运输服务中不可分割的整体。代驾司机通过网络平台派遣订单,在提供运输服务后通过该平台分配收益,代驾司机按照用户的代驾需求及平台的派遣任务完成代驾行为,其首要义务是将用户安全送至目的地。代驾具有突出的随机性、临时性的特点,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于一般概念驾驶人的主客观要件,所以对车辆是否符合安全驾驶条件的审查义务,不应苛责由刚刚接触车辆的代驾司机全权负责。从行业发展角度来看,该审查义务主体至少应当包括平台及用户。新兴行业的发展需要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执法部门共同依法合理促进。

  28.签订购买合同情形下认定“违背购买者意愿附加不合理条件”司法审查规则之分析——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局奉贤分局行政处罚案

  购车合同中约定汽车4S店向购车者收取PDI检测费、出库费,但有证据表明上述费用系汽车4S店利用优势地位向购车者收取的不合理费用,应认定汽车4S店收取上述费用为违反购车者意愿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工商行政机关据此对汽车4S店实施行政处罚,法院应予支持。

  29.专业性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与行政裁量基准适用的司法审查——上海某公司诉某区生态环境局、某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1)当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内时,噪声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属于边界噪声的特殊情况,应当按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测定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来确定是否超出噪声排放标准。

  (2)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基准经司法审查合法有效后应当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人民法院认定行政机关逸脱裁量基准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但根据个案情况无需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直接作出变更判决,以促进行政纠纷实质性解决。

  30.广告法中绝对化用语规定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上海某公司诉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这一规定被称为绝对化用语规定条款。经营者在宣传其所获荣誉时,奖项名称中包含“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在属于《广告法》调整范畴的前提下,以是否产生误导消费者、引起不正当竞争的危害后果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违法行为的要件。

  31.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审慎地尽到合理必要的礼让行人注意义务,应认定没有主观过错——翁某康诉普陀山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案

  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其有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审慎地尽到合理必要的礼让行人注意义务,应认定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

  32.加处罚款的计算期间与减免期限——江苏某某公司诉东台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1)加处罚款的法律性质是行政执行罚。行政相对人对加处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2)在起诉期限和诉讼期间,均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诉讼期间不予计算。在法院立案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前,行政机关可以减免加处罚款的数额。

  33.采购项目成交单位即使主张其资质被他人借用亦不影响其成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某公司诉苏州市姑苏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精神,在对外关系上,一般可将资质出借方和资质借用方作为一个整体,使之共同成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特别是在发包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资质出借方出借资质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出于招投标对外公示的信赖以及交易秩序的稳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资质出借方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并无不当。在这种情形下,采购项目成交单位即使主张其资质被他人借用亦不影响其成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34.肇事后虽将伤者送至医院,但未接受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自行离开的,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李某诉黑山县交警大队行政处罚案

  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对于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具有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以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肇事者尽可能的保护受害人员的利益,彰显以人为本的理念,防止事故损失不必要的扩大。同时也为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清事故责任和及时调查取证,车辆驾驶人在报案之后应听候处理、配合调查,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脱离事故处理人员的控制,否则仍可能构成逃逸。

  35.因未达到“三通一平”条件未进行开发利用的,可认定为有正当原因——某公司诉新乡市政府等行政处罚案

  (1)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条件应是满2年未动工开发且无除外规定的情形。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土地因未按照约定达到“三通一平”条件而未能开发利用,可以认定有正当原因。不符合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条件。

  (2)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程序应符合《行政处罚法》第4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的规定。

  36.未批先建行政处罚的裁量与新旧环评法的适用——某公司诉文昌市生态环境局、文昌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过罚相当原则要求,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衡量事实原因、责任过错、违法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的处罚及确定的处罚幅度裁量依据不足,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37.证券投资者控制交易账户行为的认定——吕某庆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证券监管机关在没有相关人员对证券交易账户进行指认的情况下,亦可根据账户资金往来、IP地址、MAC地址、账户组交易等证据认定投资者对账户的控制。

  38.过罚相当原则的司法适用——张某良诉安阳市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1)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是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不符合免责条款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承担相应责任。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身份选择适用不同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2)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即无过不罚、小过小罚、大过重罚,避免过罚明显失当。法院应当通过着重审查行政相对人的过错程度和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主客观两个维度,准确判断“过”的大小,充分考量过罚“相当”的因素,包括处罚前科、违法所得、悔错态度及经济能力等情形,合理判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合法行使,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二审法院综合考量张某良属于小微主体,尚无证据证明其有处罚前科,其主观上并非故意经营农药残品超标的农产品,案涉货值相对较小,且没有已知的危害后果,认为文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罚不当,遂改判处罚行政相对人10000元。

  39.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证明协力义务构成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吴某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在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如果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拒不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行政机关即使穷尽调查取证手段也难于获取由其掌控的有关违法事实的证据,从而难于对其违法事实进行符合证明标准的充分证明。而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则往往以行政机关不能充分证明其违法行为而挑战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在此种情形下,如果机械运用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非但对行政机关有失公允,而且很可能放纵违法行为。对此,宜通过个案探索特殊案型的行政诉讼中,原告拒不履行证明协力义务,对被告证明责任承担构成妨碍的规制规则,尝试通过证明责任转换、证明标准降低、司法拟制等方式,恢复诉讼对抗状态上的公平与均衡。尤其是在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部分类型证券违法行为的特殊性,以行政程序中监管机关调查取证职责的行使以及被处罚对象配合、协助监管机关提供证据义务的履行为基础,合理确定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告提供证据、完成证明责任的现实可能性。

  40.不同投标人投标文件异常一致但在开标后中标人投标文件存在修改的,是否构成串通投标——某公司诉石景山区财政局等行政处罚案

  若不同投标人提交的多份投标文件之间的内容以及字体、字号、换行等格式完全一致,属于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的情形,开标后中标人投标文件存在修改的,结合案涉证据可认定中标人存在逃避调查替换证据行为的,应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41.固定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某驾校培训公司诉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签订具有固定价格内容的协议,客观上产生限制竞争的目的和效果,构成签订固定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经营者主张签订固定价格的协议具有限制低价恶意竞争的意图、固定价格符合市场规律、协议终止后该固定价格仍合理持续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42.涂改头程提单中的实际启运国骗取濒危野生植物制品进口许可证并据以通关构成走私——某公司诉黄埔海关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近年来,源于国内红木家具市场价格一路走高,非法进口濒危木材(特别是西非刺猬紫檀)形势严峻,国家履约压力增大,损害我国国际形象。本案的裁判,细化了走私违法行为处罚对象的认定标准,明确了进口报关单据的收货人、消费使用人,应当对走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厘清了涉走私刑事追诉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对于违反我国进出口管理规定及所签定有关国际贸易条约的野生动植物非法贸易行为,积极支持海关严肃查处,突出体现了司法支持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推动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鲜明态度。

  43.行政处罚中事实推定的司法审查路径——张某诉上海某交警支队行政处罚案

  在涉及交通安全的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认定行政相对人具有违法行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不能仅以行政相对人发生单车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即推断其必然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44.行政处罚数额明显不当应当判决变更——某客运公司诉东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案

  (1)运输、邮寄或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从事运输行为的承运人或托运人当然包含于运输主体的范围之内,应当承担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2)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既要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给予违法者足够的惩戒,又要防止对行政相对人造成过度侵害,确保过罚相当。在罚责明显不当的案件中,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畸重、未考虑法定从轻情节致明显过重,人民法院有予以变更的权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结果是否和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适当为审查依据。

  45.未及时更新广告信息的被动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假广告——某某窝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关于虚假广告的认定,主要从两方面来分析,一是广告是否具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二是广告是否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目的。如果广告出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内容,仅是服务提供者更名,广告对此内容没有及时更新,并非以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为目的,则不宜认定为虚假广告。

  46.行政处罚应坚持过罚相当、罚教结合原则——西安某店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及行政复议案

  司法判断面临的是利益交织、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和价值取向,从不同的价值取向和行为路径出发,很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理论上讲,将行政行为全面纳入司法审查是必要和可行的,司法机关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应拥有最终的判断权。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做到“听断以法”、“调处以情”。

  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行政机关有义务“把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落到实处,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但在适用药品管理法的具体条文实施行政处罚时,仍应受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并参酌整个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行政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以及做出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和性质,从整体进行判断。仍须审酌全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生活状况、智识,违法手段及社会危害之程度,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以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因此,在行政实体法没有对从轻、减轻情节做出特别规定时,则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兼顾公平与效率,进行慎重的权衡。

  47.邻里互助型“有偿拼车”不应认定为“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王某诉旬阳市交通运输局罚款案

  对于“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的认定,应综合运送目的、运送周期、费用标准、人员关系等因素予以判定:1.运送目的:行为人以运送为手段,以赚取利润、营利为目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必须结合其客观行为进行判断,营利的目的必然以有偿交易方式实现,但收取费用的客观行为只能认定该行为是有偿的,并不能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就具有营利目的;2.运送周期:周期性、持续性开展经营,是商业活动的必然要求。道路旅客运输行业的经营时间主要表现为一定时间范围内持续、经常性提供服务;3.费用标准:出于营利目的,行为人会在合理成本之外加价收取客观利润;4.人员关系:行为人通常为不特定社会对象提供运送服务以此获取利益。邻里互助型“有偿拼车”因不具有经营性特征,不应认定为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48.治安管理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下“情节特别轻微”之认定——任某明诉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治安管理处罚中,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法定加重情节。然而,基于个案情况,从违法行为人年龄、身份、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态度,改正的情况等方面审慎考量,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量罚,更有利于体现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彰显行政处罚的教育意义。

  49.危险化学品管理类行政处罚的审查标准——南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诉南平市建阳区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处罚案

  危险化学品作为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化学品,国家就其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等制定了严格的法律、行政法规,实行分阶段分部门全流程管控。危险化学品相关单位和个人对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负有高度的法律义务,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管理好危险化学品及相关从业人员等。因此,对危险化学品管理类行政处罚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审查,除了客观地、从物理意义上对行为、事件等进行还原,还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并结合行业惯例、日常生活经验等,对客观事实作出法律上的评价。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判断危险品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时,首先依据客观事实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行业惯例,认定押运员是否履职,再根据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负有管理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人员等法定义务,认定相关企业是否存在明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却未履行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问题致使不具资格的吴某某实际履行押运职责,从而判断是否存在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之情形。

  在危险化学品管理类行政处罚案件司法审查中,危险化学品管理单位和个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对法律事实认定的影响,即该类单位和个人必须先证明自己已依法严格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否则视为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0.行政处罚金额明显过罚不当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变更处罚金额——陕西秦某有限公司诉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针对行政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人民法院本着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兼顾行政目的的最佳效果和对相对人的最小侵害等裁量因素,认为行政处罚金额明显过罚不当的,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直接判决变更处罚数额。

  51.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施秉县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诉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对经营者之间的协议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应当以该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标准。除了“其他垄断协议”需要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列举的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等五种情形的协议,明显具有有害公平竞争的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协议为垄断协议。当然,这种认定是可以由经营者通过提交证据进行抗辩予以推翻的,即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五项情形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分享利益或者存在该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52.保障中小微企业经营权益实质性化解纠纷——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在处理中小微企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纠纷中,法院应立足于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考虑到单位经营范围与生产资质的特殊性,如恢复其营业执照既能够保障其经营自主权,最大程度发挥企业价值,同时也可以助力母公司实现债务清偿和破产重整,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等因素,法院可能动司法,积极介入展开协调化解,提示行政机关规范执法程序,强化服务意识,体现法治的温度。行政机关在了解企业面临的困境后,帮助企业恢复营业执照,助力企业有效推进破产重整。践行双赢多赢共赢的司法理念,体现人民法院延伸司法职能,践行能动司法,对保护中小微企业经营自主权、优化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示范作用。

  53.经营者以精准帮扶的虚假宣传方式参与市场不正当竞争应当处罚——某公司诉三台县市监局、三台县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经营者放任其工作人员假借精准帮扶惠民政策的名义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认定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商业宣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

  54.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对出水水质负责——某公司诉齐齐哈尔市生态环境局、齐齐哈尔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作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承担确保城镇污染物达标排放的义务,在其污水处理超标排放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超标排放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5.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某公司诉某市监局行政处罚及某区政府行政复议案

  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本质在于“引人误解”而非“虚假”,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认定宣传行为是否足以产生引人误解的后果。当专业领域的经营者使用非通用术语进行宣传时,结合该术语的相关专业背景及经营者对该术语的使用历史,若相关公众基于对该术语的认知会对被宣传商品的配置、性能等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

  56.通过网络平台设置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情况下处罚对象的认定——某影视公司诉长清区市监局、长清区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经营者与网络销售平台经营商签订合作协议,由网络销售平台运营商负责票务销售工作,网络销售平台运营商根据经营者要求在其运营的网络销售平台上设置格式条款,排除经营者责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对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正确。

  57.非法占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某公司诉某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行政机关在对历史遗留的未批先建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全案情况,结合非法占地的原因、过程、时间与各方责任情况,采取既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又能对相对人信赖利益予以保护,对其权益影响和社会资源损害最小的执法方式。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亦应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58.行政处罚应符合比例原则与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某工厂诉滁州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案

  (1)以经营为目的复制加工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作品,数量较大的,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对行政监管秩序的侵害,应当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在国家版权局《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理解适用损害公共利益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答复“就如何认定损害公共利益这一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均有可能侵犯公共利益。就一般原则而言,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经济秩序就是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在“2002年WTO过渡性审议”中,国家版权局也曾明确答复“构成不正当竞争,危害经济秩序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根据该答复可以提炼出认定路径为:不正当竞争+危害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二审判决也依据该答复认定“公共利益”,二审判决在证明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危害经济秩序的基础上,增加论证了侵犯行政监管秩序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监管职权,进一步说理完善了该路径,丰富了著作权领域“公共利益”的认定路径,对涉知识产权领域公共利益的界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行政处罚是手段不是目的,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体现人文关怀,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比例原则。结合本案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案对某服饰加工厂给予巨额处罚不符合比例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一审并未结合案情对行政裁量进行合法性审查,二审法院判决对行政裁量的合法性审查标准,结合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作出变更判决,更具合理性和适当性。为著作权侵权行为行政处罚适当性的审查提供了借鉴,规范了该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59.对于车辆驾驶人因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合理而导致交通违法的,相关行政处罚应予撤销——秦某江诉綦江区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区域不合理,导致车辆驾驶人没有足够反应距离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明显不当并判决撤销相应的行政处罚。

  60.内幕交易案件中如何通过间接证据认定行为人“获悉并利用”内幕信息——薛某某诉证监委浙江监管局证券行政处罚案

  (1)间接证据具有独立的证明价值,即便案件没有直接证据,通过对间接证据的综合审查形成完整的推理链条,也能够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2)内幕交易行政处罚案件中,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该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人民法院可确认处罚决定认定行为人获悉并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61.可导致开除学籍的“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仅限于使用通讯设备的通讯功能作弊——武某俊诉云南某大学行政处罚案

  对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41号)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应理解为“使用通讯设备的通讯功能作弊”,方才符合教育部规章条款的立法原意与目的。高校对学生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认定,应关注有两人以上参与、主体之间存在信息交互、共谋性、群体性乃至组织性等特征。对于单一主体将考试资料存储在手机上,带入考场偷看的行为,其性质与携带含有考试相关内容的书本、纸条等类似,不应认定为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不应处以开除学籍的最严厉处分。

  6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审慎与善意——某公司诉文昌市生态环境局、文昌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1)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体制改革的推进,环境保护监管制度从事前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制度持续简化优化。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主体由环保部门调整为建设单位,严格的75%验收工况标准被取消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执行新规,及时行政指导企业自行开展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而不应继续执行旧规定、旧标准,更不能不考虑新旧规定过渡期间的特殊原因,滥用行政处罚职权。

  (2).法律不应强人所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将违法行为客观原因与主观过错等因素与情节纳入考量范围,衡量处罚的必要性,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处理,坚持过罚相当,体现善意文明执法和包容审慎监管理念,不能以罚代管。

  63.以“垫资”谋取竞争优势型商业贿赂的认定——某通信技术公司诉天津市市监委、国家市监总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1)建设单位应为通信配套设施出资方。经营者通过为通信配套设施“垫资”的方式谋求通信业务唯一供应商地位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对该行为依法开展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2)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等通常具有出租房屋、向入驻客户推荐电信服务或要求客户确认使用电信服务的权利,属于对电信业务交易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单位。

  (3)行为人是否具有在通信业务中谋取唯一供应商地位或其他竞争优势的意图,应当综合协议签订背景和内容判断,协议履行的具体情况不影响对行为目的的认定。

  64.加处罚款决定作出的形式、程序及起算时间认定——峨眉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加处罚款案

  (1)因行政相对人不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加处罚款的决定,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之一,既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后另行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附带作出。

  (2)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加处罚款决定,行政机关因行政相对人未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加处罚款的履行期限应从诉讼终结后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65.被诉行政行为未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行政诉讼——漳州某建材公司诉福建云霄县林业局行政处罚案

  (1)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而非指所有涉及不动产物权因素的行政诉讼。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二十年为最长起诉期限,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当事人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不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条款;但当事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距二十年期满不足六个月的,则剩余时间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限。

  66.强行冲闯火车站检票口行为的性质认定——丁某诉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上海铁路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1)火车站候车厅和检票口属于供不特定人群停留、等候的公共场所,进入该场所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车站管理秩序,听从工作人员指挥和安排。故意违反安检规定,不听从工作人员现场指挥,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2)认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可以从行为方式和危害结果等方面综合考虑。从行为方面看,采用推搡、拉扯等方式试图冲闯关卡,与工作人员发生肢体碰撞,手段和方式较为激烈的;从结果方面来看,引起通道挤占、岗位瘫痪,导致车站秩序失控,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情形。

  67.治安处罚案件中“正当防卫”与“互殴”的区分——郭某兰诉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在当事人因琐事引发争执、导致双方动手的案件中,应当准确区分互殴和正当防卫的界限,避免简单机械地将任何形式的肢体冲突都认定为互殴。在区分时,需要全面考量案件的各种客观情节,包括事情的起因、对冲突的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采取了明显不相当的暴力等情节。一方当事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面对他人不合理怀疑和过激攻击,采取的反应手段在适度范围内,情节和损害后果等方面没有超过合理限度,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68.营销推广性质的扫码免费赠与商品属于经营行为——湖北某品种盐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分公司诉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1)“扫码免费赠与过期食盐”的行为是否认定为经营行为应当以是否具有产生市场有利效果的目的来综合判断。在具有推广宣传性质的展销会上设有摊位,以扫码方式赠送食盐,是面向消费者对其商品和品牌的宣传行为,具有推广营销的性质,有利于扩大市场上的商标知名度,能产生增加经济利益的影响,应当认定为食品安全法中的经营行为。

  (2)行政相对人被查处时,有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进货来源并主动采取召回措施有效消除危害后果等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予以减轻处罚。

  69.网络平台交易模式下提供虚假酒店信息的构成虚假商业宣传——冯某兵诉重庆市武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经营者在网络平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时,应当准确无误,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

  本案是依法支持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打击网络虚假宣传,维护数字经济时代下互联网竞争秩序的典型案例。近年来,网络预订和网上消费逐渐被大众尤其是年轻消费群体广泛接受。消费者为在旅途中顺利入住酒店,会优先选择通过网络平台上预订房间,但这种只见图不见房、先收钱再入住的交易方式存在一定风险。本案中,冯某某在实际没有线下实体酒店的情况下,在网络平台以虚假的酒店名称、外观照片,并盗用他人的经营地址、营业执照开展酒店住宿营销预定服务,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从而受到相应行政处罚。本案裁判依法支持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规制数字经济时代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利于维护网络空间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网络市场竞争秩序,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也有利于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风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作用。

  70.与电动自行车近似、加装蓄电池即能实现电动自行车功能的,亦须强制性产品认证方能销售——某公司诉临沂高新区管委会行政处罚案

  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所谓“裸车”即不含蓄电池的电动自行车,是否违反电动自行车的产品认证规定,应当从产品的技术规范、商品的销售行为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价值进行综合分析。对于产品外观上与电动自行车近似、加装蓄电池即能实现电动自行车功能,且经营者、消费者均以销售、购买电动自行车为目的的,应当将该产品认定为电动自行车,必须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才能销售。

  71.治安处罚案件超出法定办案期限是否属于轻微程序违法的认定——王某雄诉碧江公安分局、碧江区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应当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对于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7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并非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曾某诉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是交通事故逃逸情形下民事责任认定规则,而非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据此减轻逃逸人的民事责任,但并不当然可以减轻逃逸人的行政处罚。逃逸人能否减轻、免除行政处罚,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断。

  73.行政机关对驾驶人闯黄灯行为进行处罚属于超越职权——刘某军诉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案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黄灯的作用是警示,并未明确黄灯亮起时是否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亦未赋予行政机关针对“闯黄灯”行为的处罚权限,尤其是驾驶人谨慎观察、安全通过则更不应遭受处罚。

  74.医务人员未规范书写病历的行政处罚幅度认定——施某平诉上海市崇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罚款、行政复议案

  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医务人员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书写病历。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接诊时未及时书写病历或采取补正措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及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75.利用短线操作交易手段操纵市场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江某芬诉广东证监局、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证券市场交易中,对于特定股票,不以成交为目的,采取大量申报买入、盘中多次大额封涨停、拉抬后封涨停、虚假申报,影响或意图影响股票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于次一交易日反向卖出等操作手段,属于利用短线操作手段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证券监管机构根据证券法立法目的和有关操纵市场条款中明确列举的情形,对性质、影响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的短线操纵市场的违法行为,依法适用禁止操纵市场兜底条款的规定进行查出并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6.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认定——朱某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履行贷后管理职责,对借款人异常资金流动未要求其进行必要说明,属于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情形。金融监管部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直接责任人员的岗位职责、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情节和危害后果,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罚。

  77.为避免疲劳驾驶占用应急车道休息属于违法停车行为——许某龙诉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非紧急情况时不得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紧急情况”一般指突发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等确需紧急处理的事件,如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失火、运载的危险品发生泄露,以及交通阻塞必须停车等情形。疲劳驾驶需休息不属于上述情形,不符合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停车的规定。

  78.虚假广告宣传的认定及处罚标准——中卫市某调理店诉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人民政府罚款案

  (1)经营者应对广告宣传内容的真实性承担审查注意义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不得在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如果宣传广告中记载的商品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不真实、不客观,与商品本身不相匹配,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2)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市场监管部门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虚假商业广告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结果与行为的危害性适当、处罚程序合法的,依法应予支持。

  79.上市公司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披露义务,不以存在利益输送、损害股东及投资者利益为前提——葛某诉上海证监局、中国证监会案

  (1)上市公司对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披露义务,不以存在利益输送、损害股东及投资者利益为前提,只要双方属于关联方,无论是否存在涉及利益输送的关联交易,都需要披露关联方的信息。

  (2)对达到一定数额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必须通过公开的信息披露平台进行披露,防止关联交易影响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和资产完整性,侵害股东、投资者的利益,扰乱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3)上市公司高管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否则应当对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未依法披露的行为承担责任。

  80.超出相对人合理义务范畴的行政处罚决定,属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杨某诉双桥交通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要求普通机动车驾驶人从专业角度判断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合法性、有效性,超出了相对人义务的合理范畴。对于有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对违章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81.对因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违法行为人给予“终生禁驾”处罚,不构成重复评价——张某诉门头沟交通队、北京市交管局行政处罚案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适用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公安机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不属于重复评价。

  82.强制收缴销毁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标准——黄某伟诉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

  (1)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违反动物防疫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但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在证据确实充分表明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或不具备补检条件下,才能采取收缴销毁等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剥夺较为严厉的行政措施。行政相对人以卫生监督机构在证据不充分时采取明显违反比例原则、严重剥夺相对人权利措施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予以受理。

  (2)在行政执法中,如果有权机关已经对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进行修订,但是新修订的法律尚未实施,行政机关应当立足于立法目的,采取谨慎态度,尤其是修订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有利于行政相对人时,更应体现法律的谦抑性和公平性原则,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合理选择执法依据,确保执法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83.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相对人以行政处罚过重为由提起诉讼的处理规则——某芳羊肉经营部诉大丰区市监局行政处罚案

  (1)在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应当贯彻过罚相当原则,结合食品安全监管的特殊性,综合考虑违法原因、违法情节、主观过错、危害程度以及改正情况等因素,作出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处罚。

  (2)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对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明辨是非的基础上,可以通过法律释明、协调沟通等方式,督促被诉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

  (3)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未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或者相关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推动制定出台、优化调整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同类纠纷。

  84.正当防卫与互殴行为的区别——张某诉桓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受害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也有可能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仅看他人身体的伤害后果就将行为人的伤害行为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而应当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85.商标侵权行政处罚中“不予行政处罚”的审查认定——某音缘钢琴艺术中心诉重庆市潼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案件中,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侵权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经审查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86.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房屋不宜简单认定为违法建筑——某公司诉浦东新区城管局、浦东新区政府限期拆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判断建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房屋建造时的法律规定为基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是否存在信赖利益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一刀切地以未取得建设许可证为由进行简单认定。

  87.物业公司因提供未达标物业服务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审查认定——某佳物业公司诉巴南区市监局、重庆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按照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按照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继续提供服务的期间应当继续实行政府指导价。

  (2)价格主管部门经调查和听证,认定前期物业服务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存续期间,以及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提供服务的期间提供的物业服务低于应执行的政府指导价对应的服务标准,但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费用,构成不按照规定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相对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8.未达成和解不必然影响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规定的适用——杨某诉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当事人达成和解固然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可以作为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但即便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属于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法应当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而不能以未达成和解为由予以处罚或不减轻处罚。

  89.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刷单”进口货物属于走私行为——赵某斌诉嘉定海关、上海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明知商品不符合以跨境电商方式申报进口,行为人为享受进口优惠税率以虚假订单和虚假支付信息方式,通过跨境电商交易平台订购货物,并将一般贸易方式伪报成保税电商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偷逃应纳税款的,属于走私行为。

  90.虚假广告的认定及追责时效起始日的确定——某地产公司诉贵安新区市监局、 贵州省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1)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对商品的性能、功能等信息与商品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为虚假广告。对虚假广告的认定,应当注意把握两点问题:首先,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即宣传的虚假信息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但实质性影响不等于决定性影响,实质性影响强调的是影响客观真实存在,而非要求影响是购买行为的决定因素或唯一因素。其次,应以广告内容能与所涉商品进行实际情况对比时作为虚假广告成立日。

  (2)追责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发布广告行为,少数系发布之日即实施完毕,多数具有连续状态或是具有持续状态。但在适用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时,如需将广告内容与预售商品对比以确定其广告的虚假性时,广告发布完毕之日并非追责时效起算日,只有在消费者获得预售商品能够判断广告内容真实性即虚假广告成立日,方可作为虚假广告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起算日。

  91.虚假广告行政处罚中虚假广告的认定——贵州省毕节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毕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虚假广告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商品、服务及其允诺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二是效果上,该信息造成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后果,或者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据此,即便信息不真实,但如果对消费者的决策行为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则不构成虚假广告。而判断是否产生实质影响,需要结合推介的商品种类及方式来综合认定。

  92.“不罚清单”是规范执法裁量权的示范,而非适用“首违不罚”制度的限制——某公司诉即墨区市监局、即墨区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1)行政相对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行政相对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地方制定的行政处罚“不罚清单”是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的示范,而不是限制“首违不罚”制度适用的清单。对于符合“首违不罚”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以该行为不在“不罚清单”之列予以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3.收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必须征得消费者明确同意——江苏省太仓市某房产公司诉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消费者的同意必须是明确的同意,不能以默认的方式来认定已获得同意,亦不能以潜在的被收集对象的概括性同意认定已获得全部的同意。行政机关对没有明确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个人信息作出行政处罚后,行政相对人认为该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提起行政诉讼的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4.对销售未经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行为罚款合理性的认定——某星种子公司诉启东市农业农村局、启东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行政机关就违法销售未经强制性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行为予以罚款,行政相对人以处罚过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根据罚款数额与违法销售额是否悬殊判定罚款数额的合理性,而应综合考虑违法销售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包括行政相对人有无违法前科,准确判断罚款数额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95.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理解与把握——某设备公司诉北京市大兴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主张其具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审查,其虽有消除或减轻行政处罚指向的特定危害后果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尽力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未有效消除危害后果,也未令危害后果显著降低或者产生实质性好转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96.《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双罚制”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某季废旧金属回收服务站诉丽江市古城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个体工商户并无独立的责任财产,需以经营者个人或者其家庭财产承担责任,故不具备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双罚制”的前提。个体工商户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行政机关依照该条对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者分别予以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诉请撤销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97.听证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证据——顾某进诉扬中市水利局、扬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听证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依据。行政机关以听证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作为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以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