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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违法所得时如确应扣除成本的,应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作出例外规定
裁判要点
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一般情况下违法所得即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金额,对确应扣除成本的,应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并未对违法所得需要扣除成本作出规定,因此,遂川县农业农村局以当事人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个以上的处罚。本案中,当事人公司实际负责人肖某乙变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刑法之规定,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遂川县农业农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对象及处罚依据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处罚的行为,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裁判文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赣08行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某牧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川县农业农村局。
上诉人吉安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遂川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24)赣0826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6日,遂川县教育体育局向遂川县农业农村局发出《关于请求对学生营养餐部分供餐企业私自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一事进行调查的函》,告知国家审计署派出的审计组在审计中发现部分供餐企业多次将伪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提供给用餐学校,涉及企业为江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和赣州某产品配送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请求对该两家企业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事进行调查。遂川县农业农村局接函后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受理。遂川县农业农村局受案后向遂川县公安局调取了遂川县某镇官方兽医肖某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及某公司工作人员肖某乙涉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案的部分调查材料,调查询问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甲和实际管理人肖某甲的妻子刘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4月25日,该案经法制审核后,于2024年4月27日进行了集体讨论决定,2024年4月28日,遂川县农业农村局向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399424.6元;二、罚款50000元。并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向遂川县农业农村局提出了听证申请。2024年5月15日,遂川县农业农村局发出听证通知,2024年5月27日举行了听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听证会,并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和辩论意见,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在给予刑事处罚后,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同时认为遂川县农业农村局计算某公司的违法所得应扣除成本,不应按销售收入计算,对该公司的罚款金额过高,不应按最高金额顶格处罚。2024年6月29日,遂川县农业农村局再次组织了案件集体讨论,仍决定按2024年4月27日的讨论意见办理。2024年7月1日,遂川县农业农村局作出遂县农(动防)罚〔2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399424.6元;二、罚款5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449424.6元。某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公司销售收入和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遂川县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在对肖某甲和刘某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认可销售给江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和赣州某产品配送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的销售金额为39万余元,在该案查处过程中,某公司在听证会上和提交的书面陈述材料中均未否认销售收入为399424.6元,而且遂川县农业农村局还提供了某公司的销售清单和转账记录、刘某的证明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某公司从2021年9月至2023年6月销售给江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和赣州某产品配送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的销售金额为39942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一般情况下违法所得即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金额,对确应扣除成本的,应由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该规定中并未对违法所得需要扣除成本作出规定,因此,遂川县农业农村局以某公司的销售收入399424.6元作为违法所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对肖某乙进行刑事处罚与对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是否重复处罚的问题。因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肖某乙擅自变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以肖某乙涉嫌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进行查处,该刑事查处行为的被查处主体是肖某乙,遂川县农业农村局对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查处,被查处的主体是某公司,二者被处罚的主体并不一致。因此,某公司认为同一违法行为,只能进行一次人身罚或者财产罚,本案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肖某乙已经被判处了罚金,不宜对某公司再次进行行政处罚的主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对某公司是否需要从重顶格处罚的问题。本案在公安机关刑事调查过程中和本案遂川县农业农村局的行政查处过程中,肖某甲以及刘某均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在本案行政处罚作出前,某公司还向遂川县农业农村局递交了书面《诉求书》,认可违法行为并请求从轻处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同时,某公司明知其提供的鸡鸭产品是配送给学校的营养餐,在不具备检疫条件的情况下,私自变造动物检疫证明向学校提供鸡鸭产品,属于情节较为严重的情形。根据《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二十条的规定,某公司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综合裁量适用一般处罚档次较为适宜,遂川县农业农村局以最高额顶格罚款50000元依据不足,故该院对遂川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罚款决定酌情变更为罚款20000元。综上所述,遂川县农业农村局对某公司作出的遂县农(动防)罚〔2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裁量罚款标准过重,该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遂川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遂县农(动防)罚〔2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决定即没收违法所得399424.6元;二、变更遂川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遂县农(动防)罚〔2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罚款50000元为罚款20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449424.6元改为以上罚没款合计419424.6元。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及遂川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遂县农(动防)罚〔2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遂川县农业农村局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均未规定违法所得是以销售金额来计算,遂川县农业农村局计算某公司的违法所得有误。2.遂川县农业农村局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某公司伪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肖某乙已经被刑事处罚,现遂川县农业农村局对某公司又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3.遂川县农业农村局作出处罚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法制审核人员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程序违法。4.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遂川县农业农村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遂川县农业农村局对某公司违法所得的计算正确,根据该局调查,肖某甲和刘某均认可销售给江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和赣州某产品配送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的销售金额为39942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不需要扣除成本。2.肖某乙被刑事处罚与某公司被行政处罚系两个不同类型的处罚,不存在重复处罚。3.遂川县农业农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二审另查明,肖某甲在2024年3月30日接受遂川县农业农村局的询问时陈述:“2015年之前是我负责,2015年之后我做了营养餐业务以后,就没有负责,由我公司员工肖某乙负责。我公司具体业务由肖某乙负责。我公司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24年8月9日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赣0827刑初211号刑事判决,认定:“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期间,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接遂川县某甲中心小学、遂川县某乙中心小学、遂川县某中学营养餐的供货;2022年9月至2023年6月期间,由赣州市某产品配送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承接遂川县某甲中心小学、遂川县某乙中心小学、遂川县某中学营养餐的供货。期间江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和赣州市某产品配送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向上述学校营养餐配送的鸡、鸭产品系由某公司供应。因向学校营养餐供应的鸡、鸭产品要求提供当日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才能验收,而某公司未开具到相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被告人肖某乙遂采用剪贴、填改的方式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行变造并将变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提供给江西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和赣州市某产品配送有限公司遂川分公司用于向以上学校营养餐配送。经查实,被告人肖某乙通过上述方式变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计67张。”
以上事实,有遂川县农业农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经质证的2024年3月30日对肖某甲的询问笔录及(2024)赣0827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某公司对其实际负责人肖某乙变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违法事实及该公司以变造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销售鸭肉399424.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某公司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川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按某公司销售额计算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遂川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遂县农(动防)罚〔20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金额50000元变更为20000元亦在处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遂川县农业农村局受理该案后,经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处罚告知、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某公司主张本案违法所得应扣除成本,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
某公司主张本案遂川县农业农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个以上的处罚。本案中,肖某乙变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遂川县农业农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对象及处罚依据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处罚的行为,未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某公司主张遂川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安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英秀
审 判 员 吴 山
审 判 员 颜 莉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伍义华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