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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裁判:根据狭义字面作出的法律解释明显不合情理和社会现实需求的处理
【裁判要旨】
对于法律的解释不应只局限于单一的文本,在狭义字面解释得出明显不合情理和社会现实需求的结论时,需要进一步考虑法律规范所处的法律体系位置、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结合社会发展实际,剖析条文中的关键语词,探寻其更深层次的语义,使条文的适用更符合社会普遍价值和共识,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将“未按期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归属于“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予以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体系逻辑,系交通管理部门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表现。
【裁判文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京0108行初1075号
原告薄勇,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欧洲公馆3-4-601。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厂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祝宝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建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薄勇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海淀交通支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罚款、扣分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24年1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因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1月26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24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薄勇,被告海淀交通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侯建民,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先、张启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8月10日,海淀交通支队作出编号为110800197536661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薄勇于2023年5月7日7时34分,在玉泉路北太平路西口北实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118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七条第八项,决定处以200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薄勇不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9月22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23〕12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海淀交通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薄勇诉称,一、原告于2023年5月7日驾驶京KB80**小型汽车在海淀区玉泉路北太平路西口北道路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系统记录。车辆当时未申领检验合格标志。二、经海淀交通支队审核,上述车辆的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故海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三、原告于2023年8月10日使用自主平台处理了上述违法记录,缴纳罚款200元,被扣1分。海淀交通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四、原告不服上述处罚,于2023年8月11日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10月7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海淀区政府复议决定维持海淀交通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五、原告车辆注册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目前仍处于6年免检期内,即在2026年12月1日前不需要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上线检验。上述免检制度在海淀交通支队的日常执法实践中已得到充分执行。在海淀交通支队后续给原告颁发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电子凭证)中,“检验机构”一栏明确标明:“无(免予上线检验)”,即可充分证明该事实。六、如上所述,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安全法实施条例,但这两部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安全技术检验”均是指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的上线检验(详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所以海淀交通支队的处罚事由即是原告车辆未上线检验。七、海淀交通支队一方面认可原告车辆在免检期内可以免予上线检验、并予以颁发检验合格标志,另一方面以原告车辆在免检期内未上线检验为由作出行政处罚,自相矛盾,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故依法申请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海淀交通支队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撤销海淀区政府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薄勇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海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行政处罚;2.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原告提起过行政复议且海淀区政府作出了决定;3.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证明原告车辆处于免检期内,可以免于上线检验,但又因此受到了处罚。
被告海淀交通支队辩称,京KB80**小型汽车于2023年5月7日7时34分,在海淀区玉泉路北太平路西口北,因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系统记录。经被告审核,京KB80**小型汽车的状态为逾期未检验,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的规定,已构成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2023年8月10日,薄勇使用自助处理平台自愿接受上述违法行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和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七条第八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对其做出罚款200元的处罚,依据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的规定记1分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对薄勇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交通支队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违法信息图片,证明京KB80**实施了违法行为;2.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地点公告,证明监控设备已公告;3.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民警具有审核资格;4.审核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审核情况;5.处罚决定书(补打);6.车辆档案查询,证明京KB80**未检验;7.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电子凭证,证明免检是免于上线检验;8.交管12123之申领免检合格标志流程图解,证明免检是免于上线检验。同时,被告海淀交通支队提交并出示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办法、记分管理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薄勇不服海淀交通支队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于2023年8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予以受理。被告于2023年8月15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复印件送达海淀交通支队。海淀交通支队于2023年8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被告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交通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9月27日将复议决定送达薄勇。综上所述,被告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程序合法。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2.薄勇身份证复印件;3.薄勇提交的材料及申请行政复议系统查询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及被告收到复议申请的时间;4.行政复议答复书;5.证据清单,以上证据证明海淀交通支队在行政复议期间于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薄勇的证据,被告海淀交通支队对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被告海淀区政府认为证据1、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质辩意见同被告海淀交通支队一致。
针对被告海淀交通支队的证据,原告薄勇、被告海淀区政府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海淀区政府的证据,原告薄勇、被告海淀交通支队对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原告薄勇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薄勇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海淀交通支队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薄勇于2023年5月7日7时34分驾驶车牌号为京KB80**的小型汽车在海淀区玉泉路北太平路西口北道路行驶,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经海淀交通支队审核,薄勇所驾驶的京KB80**小型汽车的初次登记日期和发证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认定薄勇存在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并录入违法信息系统。2023年8月10日,薄勇通过公安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交管12123”自助处理该笔非现场违法行为,获取了海淀交通支队对其罚款200元,记1分的被诉处罚决定电子凭证。薄勇不服上述处罚,于2023年8月11日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受理后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复印件送达海淀交通支队。海淀交通支队于2023年8月22日向海淀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海淀区政府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交通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9月27日将复议决定送达薄勇及海淀交通支队。薄勇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薄勇认可其存在未按规定期限向公安机关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并参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罚款的处罚。据此,海淀交通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适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海淀区政府作为海淀交通支队的同级人民政府,具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按规定期限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是否属于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与适用。司法裁判的过程即是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由此,需要通过法律解释让抽象的法律规范具象化以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契合法律规范。在具体法律解释过程中应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法律解释方法以实现对法律规范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北京市实施办法(2018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除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或者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登记规定》(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免予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14年4月29日发布,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三、改进便民服务”中第11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在地市和县级车辆管理所、交通管理服务站、交通违法处理窗口等场所,设置核发检验标志窗口,方便群众就近快捷领取检验标志。”公安部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优化车检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公交管[2022]295号,以下简称295号文)“二、改革创新服务,提高车检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中第4条规定,“优化非营运小客车、摩托车检验制度。自2022年10月1日起,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除外)、摩托车自注册登记之日起第6年、第10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10年内每两年向公安机关申领检验标志;超过10年的,每年检验1次。”
如果机械地从字面含义理解,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相关条文所规定的“安全技术检验”就是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的上线检验。而“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安全进行核查、确保车辆安全上路的确认,属于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后的结果与证明,与“安全技术检验”确实分属于不同的概念。由此观之,本案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似乎确实均存在“错误”。然而,对于法律的解释不应只局限于单一的文本,在狭义字面解释得出明显不合情理和社会现实需求的结论时,需要进一步考虑法律规范所处的法律体系位置、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结合社会发展实际,剖析条文中的关键语词,探寻其更深层次的语义,使条文的适用更符合社会普遍价值和共识,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本院将进一步结合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予以阐释说明。
体系解释,是以法律的体系、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作为解释根据的解释方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实施办法系法律、法规,属于上位法,其规定了对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而2014年意见以及295号文系部门规范性文件,属于下位法,其优化了注册登记六年以内非营运汽车的检验流程,即“免于上线检验”,但仍要求每两年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检验标志,由此可见,无论是上位法还是下位法,其对于车辆安全监管的逻辑是一致的,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对车辆安全进行核查和监管。在上位法未作出相应修改前,作为下位法的规范性文件仅系优化了车检流程,但并未放弃对车辆安全的监管。如果仅因上位法并未对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期限作出修改,也未对“未按规定期限领取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如何处罚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否定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车辆安全的监管处罚权,明显不符合整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的内部逻辑。因此,将未按期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归属于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予以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体系逻辑,系交通管理部门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表现。
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目的为解释根据的解释方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即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公安部等部门出台的2014年意见以及295号文的实施目的也是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进一步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加强检验监管,规范检验行为,强化便民服务,优化车检服务。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律层面还是规范性文件层面,其立法目的都是一致的,均是为了既能保证车辆的安全行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又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提高车辆检验效率。而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车辆的监管则是在维护公共安全和促进个人便利两种规范目的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有效调控手段,这种监管的直接体现之一就是对于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公安部出台的两份规范性文件虽然优化了检验流程,但仍要求定期申领检验标志,由此可见,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实施目的绝不是放弃对车辆安全的监管,而是规范机动车检验程序,优化检验流程。无论是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还是免于“上线检验”而径行提供相关材料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都属于履行车辆安全检验的义务的行为,车辆所有人也均需申领检验合格标志以证明车辆具有安全上路的技术性能。因此,将未按期申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归属于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予以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涵和立法本意。
综上,定期申领检验合格标志应为安全技术检验的应有之义。本案中,海淀交通支队处罚依据中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能狭义理解为由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应扩大解释为车辆逾期未领取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也涵括其中。据此,本院认为,海淀交通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裁量幅度适当。
此外,海淀区政府在收到薄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亦履行了受理、提出答复、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复议结果正确。薄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薄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薄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侨珊
人民陪审员 朱徐昊
人民陪审员 秦 云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璇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