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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裁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被处罚对象的姓名或名称
发布日期:2026-03-17点击率:15

  山东法院裁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被处罚对象的姓名或名称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被处罚对象的姓名或名称。若处罚决定将个人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并列,但具体指向不明,且实际处罚金额超出法律对个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罚款幅度的上限(20万元),属于被处罚主体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在审查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时,发现行政处罚决定存在上述重大明显违法情形,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裁判文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2行审复1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平度分局(原平度市环境保护局)。

  委托代理人夏睿宏,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曲波,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吴绪刚。

  复议申请人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平度分局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2020)鲁0283行再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对本案组织了调查,复议申请人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平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睿宏、曲波,被申请人吴绪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平度分局于2019年4月3日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平环罚字[2018]32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平度分局(原平度市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4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平环罚字[2018]323号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鲁0283行审23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平环罚字[2018]323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吴绪刚申诉,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2日作出(2020)鲁0283行监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平度分局因吴绪刚(青岛大力橡胶厂)建设的轮胎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年版》编号252的规定,作出罚款400000元的处罚决定,限于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平度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根据上述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幅度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本案中,平环罚字[2018]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被处罚主体为吴绪刚(青岛大力橡胶厂),处罚内容为罚款40万元,超出了20万元罚款上限,原审法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一、撤销(2019)鲁0283行审231号行政裁定书;二、不准予强制执行平环罚字[2018]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申请人申请称:一、平环罚字[2018]3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主体正确。青岛大力橡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绪刚作为投资人应对该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吴绪刚后明确在括号中注明了“青岛大力橡胶厂”的字样,这明确证明申请人系对“青岛大力橡胶厂”的处罚,而不是仅对企业主管人员吴绪刚的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为个人独资企业,对青岛大力橡胶厂作出行政处罚也即是对负责人吴绪刚的行政处罚,需要吴绪刚承担相关责任。因此,申请人作出的平环罚字[2018]32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吴绪刚(青岛大力橡胶厂)”认定的被处罚主体正确。二、原审法院仅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有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部分作出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设置了“双罚制”,即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仅处罚企业,还要处罚企业的负责人,双罚制只适用单位,不适用个人。对企业负责人的处罚是以对企业处罚作为前提,不能错误地理解为仅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申请人所作处罚是针对青岛大力橡胶厂这一企业进行的处罚,其所对应的是“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部分。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是“双罚制”,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表述为“吴绪刚(青岛大力橡胶厂)”实施单罚,是为了避免再对吴绪刚个人进行处罚,更有利于被申请人。三、原审法院所作不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缺乏依据,该错误裁定使违规企业在实际上逃避了环境处罚和监管,违背环境监管规定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行再1号行政裁定,依法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申请人作出的平环罚字[2018]323号行政处罚决定。

  复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已经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根据上述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幅度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本案中,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平度分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平环罚字[2018]323号行政处罚决定,载明“吴绪刚(青岛大力橡胶厂)”,同时载明了被申请人吴绪刚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且,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平度分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书也载明被申请人名称或姓名为吴绪刚(青岛大力橡胶厂)和吴绪刚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平环罚字[2018]32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金额为40万元,复议申请人却主张,其实际是对青岛大力橡胶厂进行处罚,这与涉案处罚决定载明的处罚对象及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书载明的被申请人不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还主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是“双罚制”,其在处罚决定书中表述为“吴绪刚(青岛大力橡胶厂)”实施单罚,是为了避免再对吴绪刚个人进行处罚,更有利于被申请人,对此本院认为,处罚决定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处罚对象的姓名或者名称,其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撤销(2019)鲁0283行审231号行政裁定书,且不准予强制执行平环罚字[2018]3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李  丹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