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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院裁判: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当事人存在“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时,不仅需作出结论性描述,更应查明并认定具体的事实经过,包括当事人如何获取信息、如何实施骗取行为、骗取款项是否实际脱离社保基金控制等关键环节。若案件中存在他人组织、策划实施骗保的可能,且当事人与原始参保人互不相识、个人身份信息差异明显、涉案款项在核查异常后已被社保部门有效控制并未实际被骗取支付等情形,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中,被告辉县市人社局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辉县市人社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仅有结论性事实描述,并无具体事实经过认定,即无白某甲是如何通过欺诈、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经过认定。
第二、根据目前在案证据,白某乙与白某甲之间互不认识,白某乙从2008年起即存在以辉县市环保局职工的身份办理退休并领养老金以及2015年后未领养老金金的事实,白某甲是如何得知白某乙存在长期未领养老金这一事实和信息,进而意图通过办理白某甲与白某乙是同一人的手续,骗取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的离退休人员变更表从何而来,白某甲是如何获得这一证据?
第四、虽然有辉县市公安局某庚证明、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离退休人员变更表,但白某乙的个人信息包括照片、身份证号码、民族等,与白某甲的上述个人信息均存在明显差异,在审核中如何得到二人是同一人的确定结论?
第五、根据社保中心部门有关情况说明,2015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161534.07元的社会保待遇在2020年10月15日即因核查发现款项异常而被留存在社保支出户,该款项并未因白某甲伪造证明材料导致被骗取支付给白某甲,2021年1月18日款项进入白某甲账户,是因线上发放无法扣留而在社保中心人员全程监督之下操作并随即转回社保基金账户,如何认定白某甲骗取支出并控制该款?等等,上述事实均不清。
综上,从本案全部事实证据来看,客观上确实存在有人意图骗取社会保险的行为,但系何人组织、策划实施,尚须进一步查证。
【裁判文书】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豫0782行初91号
原告白某甲,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辉县市薄壁镇四街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辉县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某,副局长。
被告辉县市某丙。住所地:辉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白某甲不服被告辉县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辉县市人社局)罚款、辉县市某丙行政复议一案,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辉县市人社局、辉县市某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辉县市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辉县市某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辉县市人社局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某壬监察罚决字[2024]第H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白某甲,女,地址辉县市薄壁镇四街村,经调查,你的下列行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161534.07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已构成违法。你的违法行为为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决定对你作出罚款646136.2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另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
被告辉县市某丙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辉政复决〔2024〕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辉县市人社局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某壬监察罚决字[2024]第H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白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某壬监察罚决字[2024]第H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辉政复决〔2024〕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某壬监察罚决字[2024]第H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白某甲没有骗取161534.07元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1.根据辉县市人社局查明的事实,白某乙从2008年起至2012年7月19日之间养老金超10000元,白某乙是趸领,此时161534.07元未出现,该款出现只能是在2020年11月30日后,结合稽核超万元账户的时间最晚是2020年10月22日及注销白某乙账户时间是2020年10月15日,原告认为辉县市某甲(以下简称辉县市某丁)或某己查明是白某乙本人利用辉县市环保局退休职工身份骗取养老待遇,且责令白某乙本人将骗取的139562.84元退回。2.续发补发养老金只能是给环保局退休职工白某乙应得的养老金,139562.84元是2008年8月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养老金和取暖费,161534.07元是2015年10月至2020年11月30日之后,之间无间隔,都是应发给白某乙的。因此办理续发补发白某乙养老金业务与白某甲无关,不会因白某甲冒用白某乙本人而另外专门发放给白某甲。3.即使白某甲是2020年6月22日在社保中心办理离退休人员变更表,白某甲也不可能骗取161534.07元,因为该待遇的统计终止日是2020年11月30日,而辉县市人社局发现白某乙账户异常的时间是在2020年10月15日,此日注销白某乙的银行账户扣留款项至社保支出户,防止被领取。4.辉县市人社局认定白某甲办理离退休人员变更表是2020年6月22日错误,真实时间必定就是2021年6月3日,辉县市某丁2021年6月3日为白某甲办理离退休人员变更表,2021年1月18日将白某乙骗取的161534.07元先转进白某甲账户,再立即转到社保基金账户,在时间上是衔接的,该操作的目的只能是掩盖白某乙骗取社保待遇行为,是白某乙及社保中心的内鬼利用白某甲的资料,嫁祸白某甲,干扰侦查和调查。5.离退休人员变更表上2021年6月3日是辉县市环保局填写,该表是白某甲唯一可以与社会保险待遇发生联系的手续,至于中间人联系白某甲办理曾用名白某乙的时间,不能认定白某甲知悉161534.07元待遇或骗取该待遇的时间。因此,白某甲没有骗取行为。6.辉县市人社局某己2020年10月15日已发现白某乙的环保局退休待遇账户异常、涉嫌骗取,且采取了扣留待遇在社保支出户和注销白某乙名下银行卡的措施,该账户对应的待遇不可能被骗取。2021年1月18日,辉县市某丁工作人员在白某甲未到场情况下,将161534.07元转到白某甲银行卡上,再转入社保基金账户,是为了克服电脑在线发放无法直接扣留,不存在被骗取的事实。综上,白某甲无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故意和行为,也未非法取得和占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四倍罚款的依据是骗取到手,而161534.07元始终在辉县市人社局某戊、辉县市某丁控制下。三、辉县市某丙未依法审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未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1.未依法责令辉县市人社局提交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原件。2.未依法向辉县市人社局出庭人员核对证据内容。3.辉县市某丙应明确2015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累积的161534.07元是属于白某乙本人的,应当调查该款怎么就无缘故的演变为白某乙允许白某甲领取。4.辉县市某丙明知离退休人员变更表上辉县市环保局办理白某乙变更为白某甲时间是2021年6月3日,故意认定是2020年6月22日,且不考虑领取社保保险待遇的事实、依据与白某甲无因果关系,强行错误把变更增加曾用名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之间认定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故意维护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县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享有法定职权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答辩人作为辉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县域内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二、答辩人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新乡市某乙于2020年期间对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基本养老金拨付计划补发退发金额超过万元以上的职工进行抽查中发现申请人养老金补发金额异常,将该情况交至辉县市某甲核查落实,答辩人在接到辉县市某甲的调查线索后依法将该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新乡市某丙于2022年5月16日接新乡市某丁部门协查要求,对白某甲案件进行协助调查,调查中发现该案件涉及行政处理,后移交至答辩人进行后续处理。因原告的行为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于2024年6月3日依法进行了立案,结合移交的调查证据及掌握的事实情况,该案件经审批后,于2024年6月17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内容、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申请,于2024年7月10日召开了听证会,并经辉县市人社局某癸审核后形成了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之后进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最终在法定时限内经审批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行政执法全程历经监督检查、调查、案件移交、立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法制审查、重大案件讨论、行政处罚等过程,程序合法。三、答辩人认定原告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白某乙于2008年7月以伪造的辉县市环境保护局退休职工的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因未进行认证暂停了养老金的发放,其于2008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领取养老金取暖费共计139562.84元,2020年11月5日全数退回养老保险基金账户。原告在2020年6月22日到辉县市某甲退休退职股提出变更申请,通过伪造证明材料将白某乙的身份信息变更为白某甲,并办理了续发补发养老金的业务。后因新乡市某乙抽查发现该笔业务补发金额异常,辉县市某甲于2020年11月20日暂停原告的养老金发放工作。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将2015年10月至2020年11月补发、续发的养老金取暖费共计161534.07元退回至养老金保险基金账户。在该过程中,原告存在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其次,原告以伪造的身份材料,将白某乙的基本信息变更为原告的基本信息,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陷入错误认识,认为申请人与白某乙为同一人,基于此种错误认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原告补发、续发了养老金和取暖费等保险待遇,并将养老金和取暖费发放至原告的个人实名银行账户中,原告对161534.07元的养老金和取暖费取得了实际控制。至于原告称对该养老金数额不知情,仅是将退休材料递交给中间人张某甲的说辞并不影响对原告实施骗取行为的认定,答辩人对原告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最后,原告与张某甲之间存在共谋。本案中,申请变更身份信息的过程中,原告需到场并且接受社保局工作人员的询问,原告按照张某甲所教回答了问题。且最初原告主观上也是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为目的,根据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述:“当时张某乙教我说我叫白某乙的时候,我就感觉这个事不对。”可知,原告早已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属于违规办理社保,骗取保险待遇,但依旧配合张某甲办理了手续,原告与张某甲存在主观上的共谋。综上,基于客观上的事实行为及主观上的违法意愿,答辩人认定原告存在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上述事实均有询问笔录、身份证明、离退休人员变更申请表、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四、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案中,原告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的规定。依据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年本)》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裁量标准: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涉案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对原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认真调查审理,依法维持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维护行政法律的正确实施。
被告辉县市某丙辩称,白某甲不服辉县市人社局作出的某壬监察罚决字〔2024〕第H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某申请行政复议,某经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向辉县市人社局送达了辉政复答〔2024〕149号普通审理程序提出答复通知书。辉县市人社局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材料。某经行政复议审查:白某乙于2008年7月以伪造的辉县市环境保护局退休职工的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因未进行认证暂停了养老金的发放,其于2008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领取养老金取暖费共计139562.84元,2020年11月5日全数退回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白某甲在2020年6月22日到辉县市某甲退休退职股提出变更申请,通过伪造证明材料将白某乙的身份信息变更为白某甲,并办理了续发补发养老金的业务。后因新乡市某乙抽查发现该笔业务补发金额异常,辉县市某甲于2020年11月20日暂停白某甲的养老金发放工作。2021年1月18日白某甲将2015年10月至2020年11月补发、续发的养老金取暖费共计161534.07元退回至养老金保险基金账户。在该过程中,白某甲以伪造的身份材料,将白某乙的基本信息变更为自己的基本信息,基于此种错误认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白某甲补发、续发了养老金和取暖费等保险待遇,并将养老金和取暖费发放至白某甲的个人实名银行账户中,白某甲对161534.07元的养老金和取暖费取得了实际控制,其存在以伪造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对于白某甲所称其自始至终不知道这件事,本案中,申请变更身份信息的过程中,白某甲需到场并且接受社保局工作人员的询问,白某甲按照张某甲所教回答了问题。又配合张某甲到辉县市某乙办理了曾用名白某乙的手续。且最初白某甲主观上也是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领养老金金保险待遇为目的,根据白某甲在询问笔录中的自述:“当时张某乙教我说我叫白某乙的时候,我就感觉这个事不对。”可知,白某甲早已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属于违规办理社保,骗取保险待遇,但依旧配合张某甲办理了手续。综上,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辉政复决〔2024〕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辉县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
2.《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四条。
证明:辉县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的行政职权。
二、程序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
2.《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办理程序证据:
1.2020年10月22日稽核通知书一份;
2.2022年2月25日关于移交问题线索的函一份;
3.2022年3月3日关于移交白某甲(白某乙)疑似冒领社会保险定期待遇问题线索的函一份;
4.2022年3月22日辉县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
5.2022年7月22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
6.2022年7月22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一份;
7.2022年7月22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资料清单各一份;
8.2022年7月26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一份;
证据1-8证明:2020年期间新乡市某乙抽查发现其补发白某养老金金金额异常,将该问题线索移交至辉县市人社局。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2日依法立案处理后,辉县市人社局将已掌握的相关材料移交至辉县公安某,该案件刑事部分现由公安机关处理。
9.2022年5月16日市纪委监委驻市人社局纪检监察组协查函一份;
10.2023年10月30日白某甲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11.2024年6月3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交函及卷内目录各一份;(卷内目录说明:新乡市某丙向被告辉县市人社局移交的材料一个明细)
12.2024年6月3日立案审批表一份;
证据9-12证明:新乡市某丙于2022年5月16日接新乡市某丁部门协查要求,对白某甲案件进行协助调查,调查中发现涉及行政处理,后移交至辉县市人社局进行后续处理。因原告的行为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了立案。
13.白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白某甲的身份信息。
14.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公函、窦文志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
证明: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窦文志律师为白某甲办理听证事务,领取行政处罚通知书。
15.2024年6月14日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审批表一份;
16.2024年6月17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17.2024年6月17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18.2024年6月17日送达照片及视频光盘3张(光盘1:视频1段共00:15:00;光盘2:视频1段共00:15:00;光盘3:视频1段共00:05:30;);
证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文书现场送达情况。
19.2024年6月21日白某甲听证申请书一份;
20.2024年6月28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一份;
21.2024年7月10日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一份;
22.2024年7月12日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一份;
23.2024年7月18日行政部门负责人对复杂、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一份;
24.2024年7月15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处罚)决定审批表一份;
25.2024年7月18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证据15-25证明:辉县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并送达原告。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辉县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历经案件移交、立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重大案件讨论、审批、行政处罚等过程,程序合法。
三、认定事实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2.《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1年本)》第二十七条。
认定事实证据:
1.2021年1月19日关于白某退养老金金情况说明、2022年2月25日关于白某甲(白某乙)违规领取企业职工养老待遇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2.2019年7月11日辉县市某甲会议纪要一份;
3.2012年7月19日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一份;
4.2008年7月21日中国某河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河南省社会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各一份;
5.离退休人员变更申请表一份;
6.2020年6月10日辉县市公安局某庚出具的白某甲身份证明一份;
7.白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
8.白某乙离退休职养老金金发放证复印件一份;
9.2020年11月20日企业离退休人养老金金停发或续发申请表一份;
10.2020年11月5日白某乙虚拟账簿收款凭证一份;
11.2021年1月18日白某甲结算账户收款凭证一份;
12.2022年7月19日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辉县分局情况说明一份;
13.辉县市某甲在银行比对白某乙身份证信息表两份;
14.2022年5月17日对白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2022年5月17日、2023年8月4日对牛某的询问笔录两份、2022年5月20日对白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2022年5月20日对常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2023年10月31日对岳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23年10月31日对常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2023年11月1日对董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白某乙于2008年7月以伪造的辉县市环境保护局退休职工的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因未进行认证暂停养老金金的发放,白某乙于2008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领养老金金取暖费共计139562.84元,2020年11月5日退回养老保险基金账户。原告在2020年6月22日到辉县市某甲退休退职股提出变更申请,通过伪造证明材料将白某乙的身份信息变更为白某甲,并办理了续发补养老金金的业务。后因新乡市某乙抽查发现该笔业务补发金额异常,2020年11月20日已暂养老金金发放。2021年1月18日原告将2015年10月至2020年11月补发、续发养老金金、取暖费共计161534.07元退回到养老保险基金账户。原告存在以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辉县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辉县市某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
二、办理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至第七十九条。
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证明:原告依法提出复议申请。
2.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各一份;
证明:辉县市某丙依法受理此案。
3.行政复议答复书(答辩状)一份;
证明:复议被申请人依法提交答辩材料。
4.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送达回证四份。
证明:辉县市某丙依法审理此案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各方当事人。
三、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同被告辉县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同被告辉县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
四、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会议纪要一份(来源行政复议时代理人拍摄的由被申请人提交的)。
证明:被告辉县市人社局在行政诉讼期间收集证据,变造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辉县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除会议纪要和岳某、常某乙、董某笔录外,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辉县市人社局无证据证明是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不听从原告及其亲属申辩;未依法审查证据;公安机关正办理此案,无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行政机关手续,程序违法。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无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听证报告无听证负责人签名,程序错误。3.处罚决定书认定主要违法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4.会议纪要无单位印章、出席人员意见、无文号,无参会人员签字,无法认可客观性。5.是白某乙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并非白某甲骗取,白某甲至今未拿到离退休职养老金金发放证,161534.07元是辉县市某丁发现白某乙骗取社保待遇,控制扣留该账户社保待遇下,为克服系统发放而主动命令白某甲配合实施的。6.辉县市环保局经办在先,应认定2021年6月3日为白某甲申请时间。7.对岳某、常某乙、董某笔录客观性不认可,白某甲是被张某乙等人利用了资料,以掩盖白某丙人骗取161534.07元社保待遇的犯罪事实。被告辉县市某丙对被告辉县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辉县市某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复议中质证的证据全是复印件,在行政处罚中使用的公安局卷宗无法质证,复议机关未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请咨询意见,复议决定书仅审查,未说理认定,程序违法。被告辉县市人社局对被告辉县市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辉县市人社局、辉县市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违法收集、变造证据,可以提交原件供原告核对。
经审核,被告辉县市人社局、辉县市某丙提交的证据,均系在作出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调取形成,原告对调查笔录等的异议内容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辉县市人社局、辉县市某丙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2日,辉县市某丁某向退休退职股发出稽核通知书,称:根据市中心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基养老金金拨付计划补发退发金额超万元的业务抽查中发现的一次性补发金额异常情况,按市中心稽核科要求,通知你股室对辉县市环境保护局退休职工白某甲(白某乙)情况进行自查整改,如有违规领取养老待遇等问题需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追缴等事项。
2021年1月19日,辉县市某丁企业养老保险服务股出具《关于白某乙退养老金金情况说明》(加盖该股和辉县市某丁印章),称:白某乙(白某甲),女,2008年7月于辉县市环境保护局退休,身份证号XXX,2012年7月未认证暂养老金金发放,2014年3月恢养老金金续发,2015年9月未认证暂养老金金发放,2018年-2020期间无法认证。2020年6月送来变更信息材料,后询问因本人在外地无法认证,造成多年未认证情况。根据其提供的退休人员变更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派出所证明进行了基本信息变更,于2020年9月变更为白某甲恢养老金金续发。经内部核查,白某乙2008年7月21日分别缴养老金金差额两笔1867.28元和1007.76元。后核查,白某乙疑似冒养老金金情况,因我中养老金金发放系统实行的是线上发放,无法直接扣留,为了防止补发养老金金被领取,与白某甲协商,2020年10月15日通过注销XXX银行账户手段,将2015.10-2020.11补发养老取暖费161534.07元留存在社保支出户(2020年11月20日已暂养老金金发放)。后在工作人员陪同下,于2021年1月18日发放到XXX农村商业银行新账户上,并及时转账到养老保险基金账户XXX(中国某辉县市城北街支行)。2008.8-2015.9白某乙领取养老金金取暖费139562.84元,发放到00000180267472605889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上,已于2020年11月5日退回养老保险基金账户。
2022年2月25日,辉县市某丁出具《关于白某甲(白某乙)违规领取企业职工养老待遇的情况说明》,称:2020年10月新乡市某乙对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基养老金金拨付计划补发退发金额超过万元以上的职工进行抽查中发现白某甲(白某乙)补发金额异常。按市中心稽核科的要求,我中心退休退职股对该类情况进行了自查整改,核查工作中,发现辉县市环境保护局退休职工白某甲(白某乙)一次性补发金额及社保信息变更异常。经核查,辉县市环境保护局退休职工白某乙,女,身份证号XXX,2008年3月办理参保,2008年7月于辉县市环境保护局退休。2012年7月未认证暂养老金金发放,2014年3月恢养老金金续发;2015年9月未认证暂养老金金发放,2015年9月至2020年10月未发放。2020年6月白某甲到我中心退休退职股提出变更申请,变更事项为:变更前姓名白某乙,变更后姓名白某甲;变更前身份证号码XXX,变更后身份证号码XXX;变更前民族汉族,变更后民族回族。退休退职股根据白某甲提供的退休人员变更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本上标注姓名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和辉县市某乙出具的白某甲与白某乙为同一人的证明进行了基本信息变更,并办理了续发补养老金金的业务。因续发补发金额较大,在新乡市某乙对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基养老金金拨付计划补发退发金额超过万元以上的职工进行抽查中发现该笔业务补发金额异常,2020年11月20日已暂养老金金发放。违规领取待遇追回的过程中,需退回的2008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养老金金取暖费共计139562.84元,发放到00000180267472605889农村商业银行白某账号上,已于2020年11月5日退回养老保险基金账户。需退回的2015.10-2020.11补养老金金取暖费共计161534.07元,因我中养老金金发放系统实行的是线上发放,无法直接扣留,为了防止补发养老金金被领取,与白某甲协商,2020年10月15日通过注销XXX银行账户手段,将2015.10-2020.11补养老金金取暖费161534.07元留存在社保支出户,2021年1月18日将封存的161534.07元转发到XXX农村商业银行新账户上,同一工作日内又转账到养老保险基金账户XXX(中国某辉县市城北街支行),该笔退款金额全程划款业务由我中心工作人员监督进行,未发生白某甲本人现金存取行为。结合以上记录,我中心又通过多渠道详尽的核查后,发现白某甲(白某乙)有个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补发的情况,经我中心领导研究决定终止其养老保险待遇,违规领的养老待遇已全部追回。根据河南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的通知》(豫人社[2020]48号)、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转发《河南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的通知>》的通知(新人社办[2020]33号)、河南省某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问题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豫社保[2021]56号和新乡市某乙下发的《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问题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新社险[2021]11号的文件要求,经新乡市某乙领导研究决定将白某甲(白某乙)违规领取养老待遇事项移交辉县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金监督科。
同日,辉县市某丁向辉县市人社局基金监督科出具《关于移交问题线索的函》,函称:现将辉县市某丁根据河南省某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问题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豫社保(2021)56号和新乡市某乙下发的《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问题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新社险(2021)11号的文件要求,开展的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基养老金金拨付计划补发退发金额超过万元以上的职工进行核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关辉县市环境保护局退休职工白某甲(白某乙)疑似冒领社会保险定期待遇等社会保障方面的问题转给你们单位,请予以调查核实,依法依规处理。
2022年3月3日,辉县市人社局某甲辉县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关于移交白某甲(白某乙)疑似冒领社会保险定期待遇问题线索的函》,函称:收到社保中心移交的辉县市环境保护局退休职工白某甲(白某乙)疑似冒领社会保险定期待遇问题线索的函后,经人社局安排相关行政科室进行了复核调查,初步查明辉县市环境保护局退休职工白某甲(白某乙)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现将相关证据材料移交你处,请依法依规进行后续处理,并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罚(处理)建议,如初步判定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情形的,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移送手续。
2022年3月22日,辉县市公安局出具辉公(刑)立字〔2022〕38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22.03.22白某甲诈骗案立案侦查。
2022年7月22日,辉县市人社局出具白某甲涉嫌利用虚假材料骗取退休待遇一案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该调查报告初步查明:白某乙,女,汉族,办理退休时是显示是辉县市环境保护局退休职工,2008年7月办理退休,退休时身份证号XXX。2012年7月未认证暂养老金金发放,2014年3月恢养老金金续发;2015年9月未认证暂养老金金发放,2015年9月至2020年10月未发放。2021年6月22日,白某甲到辉县市某丁退休退职股提出变更申请,变更事项为:变更前姓名白某乙,变更后姓名白某甲;变更前身份证号码XXX,变更后身份证号码XXX;变更前民族汉族,变更后民族回族。退休退职股根据白某甲提供的退休人员变更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本标注姓名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和辉县市某乙出具的白某甲与白某乙为同一人的证明进行了基本信息变更,并办理了续发补养老金金的业务。因续发补发金额较大,在新乡市某乙对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基养老金金拨付计划补发退发金额超过万元以上的职工进行抽查中发现该笔业务补发金额异常,2020年11月20日已暂养老金金发放。白某甲(白某乙)领养老金金情况:2008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领养老金金金取暖费共计139562.84元,2020年11月5日退回养老保险基金账户。2015年10月至2020年11月补养老金金取暖费共计161534.07元,辉县市某养老金金发放系统实行的是线上发放,无法直接扣留,为防止补发养老金金被领取,辉县市某丁与白某甲协商,2020年10月15日通过注销银行账户手段,将2015年10月至2020年11月补发养老取暖费161534.07元留存在社保支出户,2021年1月18日将封存的161534.07元转发到白某甲农村商业银行新账户上,同一工作日又转账到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白某甲违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涉嫌犯罪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同日,辉县市人社局向辉县市公安局出具某壬监案移字〔2022〕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白某甲涉嫌诈骗一案移送辉县市公安局。辉县市公安局于2022年7月26日接收移送材料。
2024年6月3日,新乡市某甲因于2022年5月16日协助新乡市某丁监委驻市人社局纪检监察组调查部分参保人员退休手续和参保人员真实身份中发现,涉及白某乙、白某甲的案件事发地均在辉县市,以某辛移函字〔202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交函,将该案移某辉县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并要求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同日,辉县市人社局受理“白某甲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161534.07元”案。
2024年6月17日,辉县市人社局向白某甲送达某壬监察罚先告字[2024]第H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某壬监察听告字[2024]第H2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白某甲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结果、处罚依据等,同时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白某甲拒签。2024年6月21日,白某甲书面申请听证。2024年6月28日,辉县市人社局作出某壬监察听通字〔2024〕第H2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白某甲听证的时间、地点等。2024年7月10日,辉县市人社局组织了听证。2024年7月12日,辉县市人社局某癸出具行政处罚听证报告。2024年7月18日,辉县市人社局对白某甲一案进行复杂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同日,辉县市人社局作出某壬监察罚决字〔2024〕第H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白某甲送达。
白某甲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辉县市某丙申请行政复议。辉县市某丙于2024年8月22日以普通程序受理,2024年8月23日向白某甲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辉县市人社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副本。辉县市人社局于2024年8月28日提交书面答复。辉县市某丙经复议,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辉政复决〔2024〕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辉县市人社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决定维持某壬监察罚决字〔2024〕第H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向辉县市人社局送达,2024年10月15日白某甲邮寄送达。
白某甲不服复议决定,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案审理中,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25年1月2日向本院出具《关于白某甲等人诈骗案办理情况说明》,称:我局办理的白某甲等人诈骗案,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侦查,并先后抓获张某甲、常某甲、白某甲、白某乙四名犯罪嫌疑人。2023年4月13日,我局依法向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常某甲、白某甲三人,2023年4月22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张某甲等三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常某甲、白某甲三人强制措施届满后依法解除。2023年6月19日,我局依法将犯罪嫌疑人白某乙移送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2023年12月5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白某乙作出不起诉决定。
辉县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显示,新乡市某甲2022年5月17日对白某乙询问调查,白某乙称:我1983年考入辉县市税务局,因档案年龄是1965年,所以直到2022年才办理退休手续。以另一身份办理退休一事,当时办理我不清楚,是我父亲白某丁办好后才告诉我说,用我的身份证办了退休手续,我也没有领过这个钱。我不认识白某甲,我家亲戚也没有叫这个名字的。
新乡市某甲2022年5月20日对白某甲询问调查,白某甲称:2019年,我表哥常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给我办个养老保险,办好后一个月能领2000多元,我说可以,并问得花多少钱,我表哥说办完之后再说钱的事。中间隔了一段时间,我表哥和张某乙去焦作我住的地方找我拿身份证和户口本开始办。2020年秋,我表哥和张某乙又开车带我到辉县市某戊局,下车后在局门口对面,张某乙教我哥,我哥又按张某乙所说教我说,社保局的人问我叫什么,说叫白某乙,问这几年的工资怎么还不领,让我说这几年在南方打工,几年都没回家。在门口等了一会,从社保局出来一个人,问我叫什么,这几年的工资为什么没领,我按照张某乙教我说的一一回答。之后,这个人又带我到楼上一个房间见了另外一个人,这个人问我叫什么,这几年的工资为什么没领,我一一回答,说完之后就下楼了。几个月后,我表哥、张某乙、一个陌生女子三人把我接到某庚办理了增加曾用名白某乙的手续,那个女子领着我进了户籍室,我签过字就走了。过了段时间,我表哥、张某乙又把我从焦作接到辉县市清真寺往北走路东一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办完后我把卡给我表哥,我表哥把我送到焦作。直到出事后我表哥才把银行卡给我。当时张某乙教我说叫白某乙时,我就感觉这个事不对,张某乙说是正常手续,没事。我不认识白某乙。
新乡市某甲2022年5月20日对常某甲进行了询问调查,常某甲称:2019年左右,我们邻居张某丙(小名张某乙)给我说,能不能找一个姓白的妇女,年龄大概50岁左右,我可以给她办退休手续,以后就月领养老金。我想到我表妹白某甲大概符合这个条件,就给白某甲联系,说能办个手续,以后能按月领养老金老金,白某甲同意,我就给张某乙说了,并问他需多少钱,张某乙没说。我就说我们领够一年钱了再商量出多少钱,张某乙同意。并让我要来白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用于办手续。具体张某乙怎么办、找谁办的,我没有问,张某乙也没给我说过。后来,张某乙让我通知白某甲到辉县市某丁办了认证,又去某庚给我妹妹办了增加白某乙曾用名的手续,最后去以白某甲的名了办了一张银行卡,并交给张某乙。2021年初,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农信社办个银行转账手续,以后就能正常领钱了。我带着我女儿常某丙,在那儿见到了张某乙领着一个辉县市人社局的人,那个人先将钱转到白某甲卡上,又让我女儿把钱转到社保中心账户上。白某甲银行卡办好后给张某乙,但没给他密码,2021年办退款手续才把银行卡给我们,我把卡给了白某甲,白某甲注销了。我不认识白某乙。
新乡市某甲2023年8月4日对白某乙丈夫牛某进行了询问调查,牛某称:白某乙退休手续是我岳父白某丁(2021年病故)办理的,白某乙从2008年领养老金时我就感觉不符合政策,这个钱不能领取。中间我多次给岳父说赶快处理到底,不要牵扯到白某乙。一直到2015年因没有处理到底,我当时决定不再让白某乙领这养老金。随后我到辉县市某戊窗口咨询处理,窗口人员说需要找领导,我就找了当时原局长常某乙、他让现副局长岳某处理到底,中间我也多次催促常某乙,直到2020年常某乙给我打电话让白某乙已领取的退休待遇退回社保局,常某乙用短信把社保局账户及需要退款金额(具体记不清了,大概12万多元)发给了我,我接到短信后,随即去邮政储蓄银行把这个钱转到了辉县社保局账户。我们没有见过离退休人员变更申请表,不知道这个事,我和我爱人都不认识白某甲这个人。
加盖有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的离退休人员变更申请表,经办人签字处无签名,填写日期为2021年6月3日,下方社保经办机构意见为:2019年7月11日会议纪要执行。填写日期为2020年6月22日。
辉县市公安局某庚2020年6月10日证明内容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女,回族,身份证号XXX,户籍地址:河南省辉县市。白某甲与白某乙为同一人。
新乡市生态环境局辉县分局2022年7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核实,XXX,不属于本单位职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第十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一)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二)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三)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四)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根据以上法律和规章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职责。据此,辉县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做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告辉县市人社局根据上级有关部门案件移交,对白某甲一案立案查处,依法履行了调取收集证据、行政处罚前告知、组织听证、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送达,程序并无不妥。但是,被告辉县市人社局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辉县市人社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仅有结论性事实描述,并无具体事实经过认定,即无白某甲是如何通过欺诈、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经过认定。第二、根据目前在案证据,白某乙与白某甲之间互不认识,白某乙从2008年起即存在以辉县市环保局职工的身份办理退休并领养老金以及2015年后未领养老金金的事实,白某甲是如何得知白某乙存在长期未领养老金这一事实和信息,进而意图通过办理白某甲与白某乙是同一人的手续,骗取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第三、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的离退休人员变更表从何而来,白某甲是如何获得这一证据?第四、虽然有辉县市公安局某庚证明、辉县市环境保护局离退休人员变更表,但白某乙的个人信息包括照片、身份证号码、民族等,与白某甲的上述个人信息均存在明显差异,在审核中如何得到二人是同一人的确定结论?第五、根据社保中心部门有关情况说明,2015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161534.07元的社会保待遇在2020年10月15日即因核查发现款项异常而被留存在社保支出户,该款项并未因白某甲伪造证明材料导致被骗取支付给白某甲,2021年1月18日款项进入白某甲账户,是因线上发放无法扣留而在社保中心人员全程监督之下操作并随即转回社保基金账户,如何认定白某甲骗取支出并控制该款?等等,上述事实均不清。综上,从本案全部事实证据来看,客观上确实存在有人意图骗取社会保险的行为,但系何人组织、策划实施,尚须进一步查证,本院希望行政机关发挥职能作用,以进一步查清事实,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保基金安全。辉县市人社局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辉县市某丙行政复议维持不当,亦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辉县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的某壬监察罚决字[2024]第H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辉县市某丙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的辉政复决〔2024〕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润赓
人民陪审员 宋留栓
人民陪审员 孙玉莲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静云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