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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文书中载明案件来源于特定举报人,若该举报人同时为投诉人且被举报人已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已经知晓其身份,则仅载明案件来源而未披露其他个人信息的行为,不构成对举报人个人信息的违法泄露。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京01行终9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吴某因泄露个人隐私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4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昌平区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杨某,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某、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24年6月25日,昌平区市监局收到吴某投诉、举报,吴某反映其在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处购买的“叶黄素冷敷凝胶”未注册为二类医疗器械及标签不合格。当日,昌平区市监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吴某,向吴某核实其反映的具体问题,并告知对吴某的投诉予以受理的内容,吴某在电话中向昌平区市监局明确提出赔1000元的诉求。
2024年6月26日,昌平区市监局对北京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年6月28日,因北京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昌平区市监局作出京昌市监南邵投止字〔2024〕06280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终止调解决定),终止调解。
2024年6月28日,昌平区市监局对北京某公司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吴某作出了京昌市监南邵立告〔2024〕062802号《举报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案涉举报立案告知),决定对吴某反映的不合格医疗器械的问题,决定予以立案。昌平区市监局经调查于2024年9月14日作出京昌市监不罚〔2024〕9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919号不予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北京某公司经营的“叶黄素医用退热凝胶”说明书、外包装盒标签显示有“适用范围:适用于眼疲劳、眼痒、眼睛肿痛的冷敷理疗”,与医用退热凝胶说明书、标签备案内容不一致,北京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北京某公司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决定不予处罚。
因该919号不予处罚决定第一段描述有“2024年6月25日,我局收到吴某举报……”,吴某认为昌平区市监局在作出该不予处罚决定时未对其姓名予以隐匿,未尽到对举报人保密的义务,故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12月2日向昌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吴某复议请求不明确,昌平区政府于2024年12月5日去电吴某进行核实。昌平区政府于2024年12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12月10日,昌平区政府作出昌政复字答[2024]153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1534号答复通知),并于2024年12月11日直接送达昌平区市监局。2024年12月24日,昌平区市监局就吴某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2月7日,因案情复杂,昌平区政府作昌政复延字[2024]1534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以下简称1534号延期通知),该通知书于当日直接送达昌平区市监局;于当日邮寄送达吴某,回执显示邮件于2月12日签收。2025年2月17日,昌平区政府作出昌政复字〔2024〕1534号《听取意见权利告知书》(以下简称1534号权利告知),并于当日将告知书及阅卷材料邮寄给吴某,回执显示邮件于2025年2月21日签收。2025年3月9日,昌平区政府作出昌政复决字[2024]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吴某的行政复议请求。被诉复议决定于3月10日直接送达昌平区市监局;于同日向吴某邮寄,吴某于3月16日签收。
吴某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昌平区市监局对北京某公司举报处理中没有对举报人个人信息保密违法;2.撤销昌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3.昌平区市监局、昌平区政府连带承担诉讼费。一审诉讼中,吴某明确其对昌平区市监局针对其投诉和举报的处理并没有意见,其提起本案诉讼仅针对昌平区市监局作出的919号不予处罚决定中未隐匿吴某的姓名的行为。
2025年8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根据上述规定,昌平区市监局在处理医疗器械举报的过程中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本案中,吴某向昌平区市监局反映其在北京某公司处购买的“叶黄素冷敷凝胶”未注册为二类医疗器械及标签不合格,实际属于因消费权争议引发的投诉。昌平区市监局接到吴某的投诉后,依法向吴某进行核实,在吴某提出要求对方赔偿1000元的诉求,依法组织调解,后调解不成依法作出案涉终止调解决定。在此基础上,昌平区市监局经立案调查后,针对吴某反映的北京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了919号不予处罚决定,该不予处罚决定仅在说明案件来源情况时载明了吴某的姓名,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构成吴某述称的违反有关规定未对举报人信息保密的行为,故吴某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吴某不服昌平区市监局在919号不予处罚决定中未隐匿吴某姓名的行为,向昌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昌平区政府受理后,通知昌平区市监局答复举证,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依法听取当事人意见,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昌平区市监局、昌平区政府连带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直接将北京某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对吴某信息保密。一审判决认定“919号不予处罚决定仅在说明案件来源情况时载明了吴某的姓名”错误,919号不予处罚决定内容是“吴某举报”。昌平区市监局在后续信息公开中也认定“吴某举报”属于个人隐私,在信息公开中进行保密,一审法院另案判决认定了该事实。关于投诉人信息合理使用,在处理投诉中,昌平区市监局即没有征求吴某意见,同样向商家泄露投诉人吴某姓名,也没有征求意见泄露举报人吴某。吴某是在美团购买,美团平台已经对个人姓名进行隐私保护,商家只能看到“王”看不到收货人“吴某”。在919号不予处罚决定中,昌平区市监局只能合理使用信息“投诉人王”,要使用“投诉人吴某”需要征求投诉人同意。对于“吴某举报”,行政处罚的立案程序,可以是没有举报人,行政机关依职权立案调查。行政机关不能泄露举报人姓名。
被上诉人昌平区市监局、昌平区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吴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919号不予处罚决定,证明举报人姓名属于个人隐私。2.被诉复议决定,证明昌平区市监局、昌平区政府均承认将举报人姓名记载在不予处罚文书中,存在未保密的事实。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区市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京昌市监南邵案源〔2024〕492265号《案件来源登记表》、《北京市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工单编号:网络-240625-026292)及吴某提供的附件材料,证明2024年6月25日昌平区市监局收到吴某对北京某公司的投诉、举报;2.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2024年6月25日,告知吴某投诉受理和了解举报事项),证明2024年6月25日,昌平区市监局通过电话向吴某了解举报事项,并在向其核实投诉诉求后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3.《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2024年6月26日),证明2024年6月26日,昌平区市监局到北京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拍照取证;4.案涉终止调解决定,证明2024年6月28日,对于吴某的投诉昌平区市监局作出案涉终止调解决定;5.昌平区市监局《立案审批表》、案涉举报立案告知、电话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2024年6月28日,昌平区市监局依法对北京某公司作出立案决定,并将投诉终止调解结果和对北京某公司决定立案调查告知吴某;6.919号不予处罚决定,证明北京某公司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昌平区市监局依法作出919号不予处罚决定;919号不予处罚决定中并未透露吴某个人敏感信息。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工作记录》及音频、《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证明2024年12月2日,吴某不服昌平区市监局作出的919号不予处罚决定,向昌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请求不明确,昌平区政府于2024年12月5日去电吴某进行核实,昌平区政府于2024年12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2.1534号答复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2024年12月10日,昌平区政府作出1534号答复通知,并于2024年12月11日直接送达昌平区市监局;3.《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律依据、《证据目录》,证明昌平区市监局于2024年12月24日就吴某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4.1534号延期通知及《送达回证》、邮寄单、回执,证明2025年2月7日,因案情复杂,昌平区政府作出1534号延期通知,该通知于当日直接送达昌平区市监局;于当日邮寄送达吴某,回执显示邮件于2月12日签收;5.1534号权利告知及阅卷材料邮寄记录,证明2025年2月17日,昌平区政府作出1534号权利告知,并于当日将告知书及阅卷材料邮寄给吴某,回执显示邮件于2025年2月21日签收;6.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及EMS快递单、查询单,证明2025年3月9日,昌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3月10日将被诉复议决定直接送达昌平区市监局,于3月10日邮寄送达吴某,回执显示邮件于3月16日签收。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吴某提交的证据2以及昌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6中的被诉复议决定均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排除;吴某、昌平区市监局、昌平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和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并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昌平区政府具有管辖吴某针对昌平区市监局行政行为不服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昌平区市监局在919号不予处罚决定中载明案件来源于吴某举报,是否构成泄露举报人信息。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昌平区市监局在处理医疗器械举报的过程中负有对举报人予以保密的义务。本案中,吴某基于同一事实针对北京某公司同时进行投诉和举报,昌平区市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了调解工作,在此过程中,北京某公司已经知晓吴某的投诉人身份,并当然可以据此知晓昌平区市监局已经掌握了吴某提供的该公司涉嫌违法的线索。在此情形下,昌平区市监局仅在919号不予处罚决定中载明案件来源于吴某举报,并未披露吴某的其他信息,不存在吴某述称的违反有关规定未对举报人信息保密的行为。吴某诉请确认昌平区市监局对北京某公司举报处理中没有对举报人个人信息保密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据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吴某上诉主张投诉与举报虽基于同一事实,但系不同的两个程序,昌平区市监局披露吴某的举报人身份违法。但投诉与举报均可能成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线索来源,即便投诉人在投诉时并未同时提出举报事项,行政机关获取违法线索后,仍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就此而言,针对同一事实的投诉与举报,对于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及被投诉、举报人,并不存在明显的区别,吴某以所谓北京某公司仅知晓其投诉人身份,而不知晓其举报人身份,主张昌平区市监局未对其个人信息保密,显然缺乏依据,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吴某并未提出有针对性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吴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阳
审 判 员 梁 菲
审 判 员 李 茜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晓琼
法官助理 洪壮状
书 记 员 郝昊嵩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