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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及时消除违法情形,并未造成其他?后果的,罚款应当符合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裁判要点】
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明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按规定应当暂存至危废库内,但其将产生的危险废物包装后放置于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木箱内存放,系对危险废物的暂时性保管行为,在储存载体、存放方式上均体现贮存的特征。因疫情原因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将木箱内的危险废物转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产生的危险废物,系贮存行为违法,主观上并无不计后果的擅自倾倒、堆放之故意,其行为并非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并且,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在执法人员对其作出责令整改决定后,及时对案涉危险废物进行了处置,消除了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于疫情期间,能够及时消除违法情形,并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情节轻微。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违法情形处罚,对其罚款60万元,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明显不当。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鲁行再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某。
出庭负责人徐敬清,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二级调研员。
再审申请人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3行终4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2024)鲁行申697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6月9日,被告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车间西北侧约5米处露天堆放一木质方箱,箱内存有脲醛胶渣,环评批复为危险废物,经现场称重为2040千克。被告以原告擅自堆放脲醛胶渣等危险废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临环责改字〔2022〕06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同年6月14日,原告将上述脲醛胶渣委托临沂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至山东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置,花费处置费用6162元。2022年6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容进行了调查,其对露天堆放重为2040千克的脲醛胶渣的事实无异议,并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脲醛胶根据环评批复要求,应收集后暂存于危废库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理,涉案露天堆放的脲醛胶渣持续时间不满一个月。2022年7月5日,被告作出临环罚告字〔2022〕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同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减轻处罚的申请。被告于2022年8月5日集体讨论后认为,对原告处罚60万元已经是最低罚款金额,对其申请意见不予采纳。2022年9月5日,被告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擅自堆放危险废物的事实是否成立,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明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按规定应当暂存至危废库内,其仍然将危险废物脲醛胶渣擅自堆放在车间外侧的事实,由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在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后,原告委托相关公司按规定将涉案危险废物进行处置,并花费处置费6162元的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本案中,原告明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按规定应当暂存至危废库内,其仍然将危险废物擅自堆放,属于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60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适用的2020版《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废止,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结论错误的意见,因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涉案罚款已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最低处罚幅度,被告立案调查时2020版的裁量基准仍然有效,且被告庭审后提交的适用新旧裁量基准计算的罚款数额亦均在60万元以上,故被告在本案中适用2020版裁量基准并无不当。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依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涉案处罚决定作出前经法制审核并经行政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上诉人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有权对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在车间外侧堆放危险废物,有被上诉人提交的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经履行立案调查、责令改正、法制部门审核、集体讨论决议、预先告知、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延期缴纳及送达等法定程序,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基本权利。上诉人虽辩称上述笔录存在事先打印、事后补录等处罚程序违法情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关于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罚数额,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及《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对上诉人作出罚款60万元的行政处罚,因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时2020版的裁量基准仍然有效,被上诉人依据2020版裁量基准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时已充分考虑处罚数额的合理性,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处罚数额不当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3行终481号行政判决和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1302行初14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擅自”堆放危险废物系认定事实错误。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一直按照政府的各项环保要求合法合规经营。在此之前,从未触犯过法律,也未受到行政处罚。申请人依法在公司内设置危废库,涉案胶渣用塑料袋密封好后按照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存放在其要求的箱体内,等待其回收处置。因箱体过大,无法放入危废库,因此存放在危废库旁边,该事实一审已经查明。涉案胶渣已经密封,并且存放在密封的箱体内,因此不属于露天堆放的情形。申请人依法建有危废库,因固体废物回收单位要求的存放箱体过大,无法进入危废库,因此将该箱体放于危废库旁。危废库仅具有存放功能,因此申请人将涉案胶渣密封后,存放在密封的箱体内,并放于危废库旁,与直接放入危废库中并无差别,也没有造成环境危害。因此被申请人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擅自”堆放危险废物的情形。二、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第一,在被申请人提交的临沂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审查委员会讨论笔录、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案件拟处理内部审批表及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中均适用《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通用处罚裁量表。而通用处罚裁量表的适用情形为:除专项处罚裁量表所列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适用此表。而《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专项处罚裁量表第(五)项固体防治污染类第16条为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设置了专项处罚裁量表,因此被申请人适用裁量基准错误。第二,《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原则上应选择以下全部5项修正因素。其中包括改正态度、补救措施、配合调查情况、当事人性质或企业规模、违法次数,被告均未采用,并且其中企业规模为微型企业的,裁量等级为-2,而被申请人认定为等级1。被申请人适用修正因素错误、计算错误调查结论必然错误。第三,《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0年版)已经于2022年8月1日废止,而被申请人提交的于2022年8月10日做出的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仍然适用的是2020年版的《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于2022年9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事实一审时,被申请人予以承认。被申请人适用已经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而一、二审法院在明知2020年版裁量基准已经废止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适用2020版裁量基准并无不当,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认定严重错误,违背法律。第四,《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于2022年7月28日颁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其修订背景是2020年1月2日,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裁量方式做出调整,减少了人为因素干预,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权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断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新修订法律法规的实施,2020年版《裁量基准》与当前全省执法工作形势已不相适应,同时该基准存在部分违法行为处罚金额较高、未重点突出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等问题,迫切需要进行修订完善。通过该修订背景能够看出,省生态环境厅制定新标准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处罚,规范市场环境。而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根据2022年版裁定基准出具的处罚金额反而高出2020年版,明显不符合省生态环境厅的要求,违背法律。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对于该项规定,申请人认为应理解为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罚款按二十万元计算。一审中已经查明,涉案胶渣的处置费用仅为6162元。如果将6162元计算为20万元,大大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处罚严重过当,导致申请人无法经营,违背立法精神。第六,依据《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八条从轻或者减轻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违法行为应受到的处罚金额5万元以上,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足额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的……。申请人符合上述第(一)及第(五)项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立案侦查,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就已经将涉案胶渣处置完毕,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能够证明;其次,在被申请人立案侦查后,申请人因疫情经营困难,向被申请人提出延期缴纳罚款申请,被申请人同意延期。申请人于到期前及时缴纳了罚款,申请人认为属于积极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应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结果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执法视频、照片等证据佐证,且业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对再审申请人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与山东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委托贮存处置合同》中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22年6月13日,该时间晚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再审申请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时间,再审申请人声称“案涉胶渣用塑料袋密封好后按照山东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存放在其要求的箱体内,等待其回收处置”与上述证据存在矛盾,且作为专业危险废物处理机构的环保科技公司要求再审申请人用塑料袋封装脲醛胶渣,有悖常理,也与《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明显不符。经查,案涉脲醛胶渣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中的HW13有机树脂类“900-014-13”废弃的粘合剂危险废物。再审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第4.1条、4.9条、6.2条已对该种危险废物的贮存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故被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擅自”堆放危险废物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并充分考虑其及时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情形,同时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内容,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底限要求作出罚款6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原则。针对再审申请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不同理解,应从立法目的、立法技术及执法实践等角度综合作出理解。1.从立法目的角度理解,在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保持力度的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加大了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也彰显了国家打击相关环境违法行为的坚定决心;2.从立法技术角度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倍数罚的规定,确定了特殊情况下的处罚基数。应当指出的是,在本款倍数罚中,“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实质是把“所需处置费用”分为“二十万以上(含本数)”和“不满二十万”两个档次作为倍数基数。结合自由裁量权,二十万以上(含本数)的,直接以实际产生费用乘以倍数;不满二十万的,一律按照二十万为基数再乘以倍数,以此确定处罚金额;3.从执法实践角度来看,该项法律规定有力地区分了不同危害程度的违法行为,有利于依法治污、精准治污。企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后续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技术去清理治理,修复成本很高。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违法、谁受罚”的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该法律既让违法者受到严厉的处罚,又要违法者修复好污染后果,极大地提高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对于遏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具有强大震慑力。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理解,在国家生态环境部官网2021年7月13日的“部长信箱来信选登”版块中“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问题的回复”中也早已明确,即“关于新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相关条款处罚下限是20万还是20的三倍60万的问题,根据第一百一十二条‘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处罚下限应是60万元”。此外,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依据裁量基准作出的处罚决定结论错误的问题,因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罚款已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最低处罚幅度,被申请人在立案调查时2020版的裁量基准仍然有效,再审申请人所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新旧裁量基准计算的罚款数额均在60万元以上,且新裁量基准计算的罚款数额高于旧裁量基准计算的罚款数额。类推适用“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被申请人在本案中适用2020版裁量基准对再审申请人更为有利。二、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其先前提起上诉的理由完全相同,其上诉业经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现再次以相同理由申请再审,有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2022年6月9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车间西北侧约5米处露天堆放一木质方箱,箱内存有脲醛胶渣,环评批复为危险废物,经现场称重为2040千克。临沂市生态环境局遂以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堆放脲醛胶渣等危险废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于当日向其送达了临环责改字(2022)06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2年6月14日,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脲醛胶渣委托临沂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至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置,花费处置费用6162元。2022年6月14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对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容进行了调查,其对露天堆放重为2040千克的脲醛胶渣的事实无异议,并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脲醛胶根据环评批复要求,应收集后暂存于危废库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理,涉案露天堆放的脲醛胶渣持续时间不满一个月,因疫情原因,公司一直没有生产。2022年7月5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临环罚告字(2022)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2022年7月13日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以疫情期间小微企业生产困难,违法问题已经及时纠正,且公司正在筹集资金研发环保产品、无力承担过高罚款为由申请减轻处罚。2022年9月5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涉案**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对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罚款60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本案中,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明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按规定应当暂存至危废库内,但其将产生的危险废物包装后放置于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木箱内存放,系对危险废物的暂时性保管行为,在储存载体、存放方式上均体现贮存的特征。因疫情原因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将木箱内的危险废物转运,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产生的危险废物,系贮存行为违法,主观上并无不计后果的擅自倾倒、堆放之故意,其行为并非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并且,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在执法人员对其作出责令整改决定后,及时对案涉危险废物进行了处置,消除了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于疫情期间,能够及时消除违法情形,并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情节轻微。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违法情形处罚,对其罚款60万元,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故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3行终481号行政判决和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1302行初141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被申请人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9月5日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为“罚款人民币拾万元整”。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加鹏
审判员 张汉利
审判员 朱 烨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隗 娇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