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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赋予乡镇行政处罚权的事项,县政府主管部门还有处罚权吗?
发布日期:2025-03-25点击率:27

  【来信】

  胡教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各地也开展了赋予乡镇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工作。请问:已赋予乡镇行政处罚权的事项,县直主管部门还有处罚权吗?

  【回信】  

  《行政处罚法》(2021)第24条第1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在这里,将行政处罚权下放的“决定权”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是其人大,也可以是政府;下放处罚权的方式,可以通过授权,也可以通过委托。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将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后,原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是否还存在?这一问题,现行法律未作回答。目前只能依靠行政法理处理这一问题。那就是,它与处罚权的下放方式有关,应当区分授权与委托。

  如果行政处罚权是通过“授权”方式下放的,那么,授权关系成立之后,授权方不再拥有授出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王增鹏等8人诉张掖市规划局、张掖市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的裁判要旨也表明了这一点(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156号)。因为行政授权是一种职权的转让关系,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国家管理的需要,并在法律明文许可的前提下,通过法定程序将自己职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社会组织的过程和法律制度。授权的法律效果是导致所授职权的转让,从而形成一个新的行政主体。

  但是行政委托则不同,它是指行政主体出于自身条件的限制或者国家管理的需要,并在法律明文许可的前提下,通过双方协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代行自己的职权。委托关系成立后,受委托一方必须以委托方的名义行使所委托的职权和事务。委托关系不是职权转让关系,仅仅是行政职权和事务的代理关系。因此,行政委托关系成立之后,委托方依然拥有原有的行政职权。它可以同时行使原职权,也可以不行使原职权。当然,如果被委托机关对当事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委托机关不得重复处罚,这是“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要求。

  综上,我们的结论是:如果通过授权关系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权之后,县级人民政府部门就不再拥有原处罚权了;如果通过行政委托关系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权之后,那么,县级人民政府部门依然拥有处罚权,但它一般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行使了,不宜自己行使了。

  必须补充一句的是,行政处罚权的下放,并不必然随带审批权、检查权等其他职权的下放。当然,将处罚权与审批许可权、检查权、监督权相分离,会割断行政职权的过程性特点。所以,对于行政处罚权的下放应当慎而又慎。来源:法律咖啡屋  作者:胡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