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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后,不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规定
发布日期:2026-10-12点击率:4

  最高法院判例: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后,不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规定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周某菊于2021年9月知道案涉房屋被拆除,其于2023年5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系在当事人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情况下适用的,周某菊于2021年9月即知晓被诉行政行为,故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规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申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菊,女,194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民(系芭蕉湾社区推荐),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春。

  再审申请人周某菊因诉被申请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岸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行终2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因涉案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其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周某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周某菊于2021年9月知道案涉房屋被拆除,其于2023年5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系在当事人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情况下适用的,周某菊于2021年9月即知晓被诉行政行为,故不适用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周某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李小梅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卫倩男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