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行政律师  著名行政律师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干警少追偿
发布日期:2015-01-08点击率:1127

  精神抚慰金赔付标准不明确、追偿追责机制不够健全、赔偿执行力度有待加强……国家赔偿法实施20年取得一系列成就的同时,仍旧面临诸多现实困难。1月7日,《法制日报》就推动完善国家赔偿工作采访了多位法学专家。

  精神抚慰金标准应更明确

  2014年12月31日,呼格吉勒图父母拿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在205余万元赔偿金额中,精神抚慰金达100万元,这是迄今为止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抚慰金最高纪录。

  我国国家赔偿金分为5项,包括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扣押财产的返还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数额在社会上一直有较大争议。

  “实践中,有不少同类案件不同赔偿的情形,不仅使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公平的保障,连带也使得社会公众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和公正性产生困惑。”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余凌云说。

  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意见,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

  余凌云认为,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精神赔偿的抚慰性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案件精神赔偿金额难以确定的问题,但精神赔偿的法律适用标准应该更进一步细化和统一,限缩自由裁量的空间。

  责任人双追机制应更健全

  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追究责任,应当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国家追偿制度在1995年实施的国家赔偿法中就已创设,但实践中却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认为,该制度没有得到落实的原因有3方面:赔偿义务机关对这一制度不重视,对所在机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国家公职人员过于宽容;法律对这一制度设计过于粗疏,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够;制度实施的监督问责机制不完善。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张红认为,赔偿义务机关通常会认为对责任人员追偿与否是单位内部问题,往往出于保护干警的考虑不愿作出追偿决定。

  为此,姜明安建议,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将现行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国家追偿制度具体化,明确追偿对象的范围、追偿条件、追偿程序,确立追偿的监督问责,增强可操作性。

  就追责而言,张红说,实践中,有些地方规定只要赔偿金超过一定数额就一律对办案人员以涉嫌渎职立案侦查,不合理地加大了公务人员的履职风险。“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追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赔偿决定执行力度再加大

  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金。

  “实践中,大多数赔偿义务机关都能依法如期履行赔偿义务,但少数机关以诸多借口拖延履行,甚至不予赔付。”余凌云说,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对强制执行措施做出规定,使得一些赔偿决定书成为一纸空文。

  之前,一些地方法院就国家赔偿执行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措施,对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生效赔偿决定的,先发出执行督办函,仍不履行的由执行部门参照执行工作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对于财政部门逾期不支付赔偿金的,向其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并向人大通报情况。江西法院通过发协助执行通知、与财政部门协商建立赔偿基金等方法保证赔偿决定执行。

  “执行难有多种原因,但无论原因如何,以有效手段维护生效赔偿决定的权威是十分必要的。”余凌云表示,加大对赔偿决定的执行力度,需要不断提高国家赔偿工作的法制化、专业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