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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更为便捷有效救济方式下,当事人选择对其他相关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利于纠纷及时解决
裁判要点
当事人如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直接针对该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存在更为便捷有效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对其他相关行政行为(如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及时解决,且易形成诉累。以土地征收补偿为例,当事人可以对省政府的征地批复申请复议,相比之下,其针对后续补偿或赔偿等事宜依法寻求救济,这种救济途径反而更为便捷和直接。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得岁,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金(再审申请人之子),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干杰,该省人民政府代省长。
再审申请人徐得岁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得岁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山东省政府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8]4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457号复议决定),判令山东省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徐得岁因对山东省政府2018年6月1日作出的鲁政土字[2018]749号《关于嘉祥县2018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749号批复)不服,向山东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政府于2018年8月28日收到其申请,因缺乏必要材料,经徐得岁2018年9月11日补正后受理。2018年10月30日,山东省政府作出457号复议决定,以徐得岁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徐得岁的行政复议申请。徐得岁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山东省政府于2018年6月1日作出749号批复后,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政府曾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了《征收土地公告》(嘉政土征[2018]6号,以下简称6号征地公告)。该公告载明了土地的位置及用途、被征收土地涉及的村庄、地类、面积、土地安置补偿方案、交付土地方式。同时告知了土地权利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并将该公告在徐得岁所在的何庙村张贴。上述事实有嘉祥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照片、张贴证明及何庙村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山东省政府认为,徐得岁最迟应自2018年6月11日就应当知道749号批复的内容,徐得岁于2018年8月28日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认定事实清楚,主张成立。徐得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山东省政府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所用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山东省政府于2018年8月28日收到申请,因缺乏必要材料,经徐得岁2018年9月11日补正后受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应当自2018年9月11日计算,山东省政府2018年10月30日作出45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得岁的诉讼请求。
徐得岁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山东省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6号征地公告、张贴照片、证人证言、何庙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嘉祥县人民政府曾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了6号征地公告,并将该公告在徐得岁所在的何庙村张贴,并无不当。徐得岁主张山东省政府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公示公告,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该院对徐得岁的主张不予支持。因6号征地公告明确载明2018年6月1日,山东省政府749号批复批准征收土地19.5552公顷,徐得岁上诉称直到2018年8月10日通过信息公开方式才知道749号批复作出主体、时间等,该主张明显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该院对徐得岁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另外,徐得岁不能以获得政府信息答复书的时间否定知道6号征地公告的时间,一审法院对信息公开的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未予认可,并无不当。徐得岁于2018年8月28日向山东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山东省政府以此为由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徐得岁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徐得岁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其申请再审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嘉祥县人民政府6号征地公告并未按相应程序进行公告,山东省政府亦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在2018年6月11日即已知晓上述公告内容,再审申请人是在2018年8月10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知晓山东省政府作出的749号批复,故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复议法对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意在督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时行使权利,防止过分迟延影响行政效率和法的安定性。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旦通过合法有效方式正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即应认为其已经开始行使权利。就此而言,对复议申请时点的判断,应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式提出申请时为准,而不能以复议机关收到该复议申请时为准,否则便可能将提出申请至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之间的时间也纳入复议申请期限,从而违背了法律设定复议申请期限的初衷。本案中,山东省政府457号复议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日期为2018年8月28日,但该日期实际为山东省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而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部分明确提出再审申请人系于2018年8月21日邮寄书面行政复议申请。据此,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应为2018年8月21日。另一方面,嘉祥县人民政府2018年6月11日张贴的6号征地公告载明,土地权利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内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设定相应的公告期。参照原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二项,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据此,本案中认定再审申请人知道749号批复的时间最早应为2018年6月11日起满10个工作日后,其中2018年6月18日为当年端午节放假日,不属工作日,应予扣除。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8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出60日的法定申请期限。故457号复议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再审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期,均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与此同时,本案再审申请人诉称,其系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嘉祥街道何庙村村民,因房屋所在地被纳入749号批复范围,遂提起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本院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了解到,针对嘉祥县人民政府在征地组织实施过程中违法侵犯再审申请人财产权的情况,再审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就此而言,再审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可以通过上述行政赔偿诉讼获得救济,在已经存在更为便捷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本案并无启动再审之必要。
综上,徐得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得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科雄
审判员 于 泓
审判员 X X X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蒋 蔚
书记员 申泽斌
来源:鲁法行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