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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当事人的申请并不产生政府必须启动事故调查的效果
【裁判要旨】
当事人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履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职责,但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目前法律和条例没有明确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且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未达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一般事故”最低标准,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事故调查的法定职责,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作为启动事故调查的一种线索,并不产生政府必须启动事故调查的效果。故当事人要求政府履行事故调查职责没有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12730号
再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莫某,男,1973年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男,1975年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六甲镇高功村民委员会推荐。
再审申请人莫某因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下称南宁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5)桂行终4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2025年5月13日,莫某申请网上立案并诉称,他在某公司违法分包的工程作业中不幸受伤,造成十级伤残。鉴于上述违法分包行为,他要求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乡塘区政府)进行事故调查。西乡塘区政府于2025年4月24日作出《关于广西华侨学校施工发生安全事故受伤问题的答复》,拒绝展开调查。他向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政府却以属于信访事项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南宁市政府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南宁市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于2025年5月20日、27日两次告知莫某,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莫某坚持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莫某申请再审。
据莫某在诉讼中自述,他要求西乡塘区政府进行事故调查,是为了获取一份事故调查报告,以便支持他与案外人之间民事诉讼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莫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这个问题的核心是西乡塘区政府有无依照莫某的要求开展事故调查的职责。
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认定西乡塘区政府有依照莫某的要求开展事故调查的职责。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安全生产工作主要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由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目前法律和条例没有明确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其次,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条例所适用的最低等级的事故即“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据查,再审申请人经鉴定为右手十级伤残,经法院审查确认其损失为39,606.93元。再审申请人所诉事故,尚未达到县级人民政府必须组织事故调查的条件。再次,现行法律和条例也未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事人申请进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职责。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作为启动事故调查的一种线索,但并不产生政府必须启动事故调查的效果。
据此,莫某要求西乡塘区政府履行事故调查职责没有依据,西乡塘区政府作出案涉答复并无错误。南宁市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及驳回上诉,不影响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莫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海波
审 判 员 于 泓
审 判 员 廖国娟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 记 员 余艺苑
来源:行政法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