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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文书 | 北京法院裁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6-04-21点击率:24

  获奖文书 | 北京法院裁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认定

  在第十一届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评选中,该判决荣获三等奖

  【裁判要旨】

  行政法领域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未经住宅主人同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拒绝退出,妨害他人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何谓“他人住宅”,他人住宅,是指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居住的住宅。“他人”,既可以是住宅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住宅的承租人、借用人等。何谓“非法侵入”,非法侵入是指行为人未经住宅主人允许,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正当理由,或者虽有法律依据,但不依照法定程序而强行进入,或者进入时主人虽同意,但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无理拒不退出的行为。简言之系存在“不请自入”或“让走不走”的情况。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京01行终4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一审第三人左某。

  一审第三人向某。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罚款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行初9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左某、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8日17时54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永定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永定路派出所)民警接报案人左某报警称,2022年7月8日17时许北京市海淀区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原房主来到报警人家中与其发生纠纷。2022年7月16日,永定路派出所进行受案登记。

  同日,永定路派出所对左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在笔录中,民警询问“为什么今天才来派出所反映?”左某答“因为当天我跟出警民警说了,不需要追究对方。”左某陈述“2022年7月8日17时许,上任房主夫妻二人来到我家门口,踹我家的门,然后我就把门开开了,对方男子直接走向厨房,拿起厨房的菜刀砍了案板和菜,让我们联系我前夫……当时我和我儿子(14岁)、女儿(5岁),对方夫妻二人在场。”

  2022年9月5日,永定路派出所对联系房屋中介的情况作出情况说明。2022年8月15日和9月12日,永定路派出所作出工作说明,载明多次联系现房主向某和违法嫌疑人姜某,其因个人原因无法来所配合民警调查工作。2022年11月25日,永定路派出所对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2022年11月26日,永定路派出所对左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左某在笔录中陈述虽然其和向某离婚了,但其为照顾孩子暂时住在涉案房屋。

  2022年12月27日及2023年1月9日,永定路派出所对向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向某在笔录中陈述“2022年7月8日下午15时许,姜某给我打的电话让我把违约金给他,我跟他说等我回北京之后再跟他解决,他不同意就直接上我们家了,我告诉他了我没在家让他不要去我们家找我,他不听还是直接去了,到了我们家他又给我打电话让我还钱。”“左某报警后民警就联系我让我来所把房屋纠纷情况说清楚,因为我经常出差再加上四川老家也有事情,我一直在外地,所以一直到2022年12月份才来所配合工作说明情况。”

  2022年11月25日、2022年11月29日、2023年1月4日,永定路派出所对姜某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在2022年11月25日的笔录中,民警询问“你为什么要进厨房?”姜某回答“那名女子要关门,我就挤到紧挨着大门的厨房里打电话了。”在此次询问中,姜某否认在厨房拿了菜刀砍了菜板和菜。在2022年11月29日的笔录中,民警询问“对方是否让你出去?”姜某回答“是的。”民警询问“对方让你出去时,你是否出门了?”姜某回答“没有,我走进厨房和向某通话。”2022年12月31日,永定路派出所对姜某进行传唤并询问。姜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22年7月8日,我们联系到向某而且向某还表示不给钱,于是我和妻子王某就前往涉案房屋找向某,到了楼下之后我就直接敲门,门开了之后没有看到向某,是一个孩子给我开的门,我说让你爸出来,我就在门口等着结果只出来一名女子,对方女子自称是向某前妻还说向某不在,我就认为向某在躲着我,之后我就在门口和对方女子理论让向某出来,那名女子就往外推我,我就转身进了门口旁边的厨房……顺手拿起了桌上的案板上的菜刀,之后被我妻子王某给拽了出去。”民警询问“你在厨房内是否有持菜刀的行为?”姜某回答“拿了,我想看看菜刀是不是我们家的,但是我一直是背对着人,没有其他人进入厨房,我就拿着菜刀剁了菜板上的菜。”

  2023年1月9日,海淀公安分局对左某作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同日,永定路派出所对左某之子向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向某在笔录中陈述“我听到有人使劲砸门踹门,我就去开门,我刚打开门就冲进来一名男子,他直接就冲进厨房然后拿起菜刀乱砍东西,之后那名男子就指着我说让我赶紧给我爸打电话,然后那名女子就进来拦着他把他往外拉,那名男子还拿刀指着我说我们家欠他十五万让我家赶紧给钱。”“把菜砍坏了,菜刀刀刃也砍弯了,灶台大理石台面边角砍掉一小角”“他把我家的一些东西砍坏了,而且吓到了我和我妹妹。”同日,向某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指认姜某是闯入家挥刀乱砍的人。王某向永定路派出所提交了关于其与向某房屋买卖中的合同及相关材料。姜某向永定路派出所提交了房屋买卖纠纷的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2023年3月3日,左某向海淀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履行法定职责。2023年4月12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复决字[2023]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认为永定路派出所2022年7月16日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截止左某提起行政复议,永定路派出所未按上述规定对案件作出处理,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决定责令永定路派出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左某2022年7月16日报被非法侵入住宅案依法作出处理。

  2023年5月7日,永定路派出所对姜某进行传唤并询问。在此次询问中,姜某否认在厨房拿了菜刀砍了菜板和菜。同日,永定路派出所告知姜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姜某提出陈述和申辩。海淀公安分局对姜某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并向姜某告知。同日,海淀公安分局经批准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23]543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22年7月8日,违法行为人姜某在涉案房屋,未经他人允许擅自闯入他人住宅。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姜某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姜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姜某直接送达,将行政拘留情况通知其家属。2023年5月9日,永定路派出所向左某直接送达被诉处罚决定。姜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海淀公安分局承担诉讼费用。

  2024年4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海淀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责令永定路派出所对报警事项重新处理后,永定路派出所对姜某的违法行为继续进行调查,共取得了姜某和王某、现居住人左某和向某、房主向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左某拍摄的现场录像、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姜某为追索购房款,未经现居住人左某允许擅自进入涉案房屋,在两个未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经左某要求离开涉案房屋后未及时退出,影响了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海淀公安分局对姜某的违法行为定性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姜某的违法行为情节和案件背景,海淀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亦无不当。姜某主张其经过同意后进入涉案房屋,缺乏事实依据,亦与现场录像和询问笔录内容不符,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虽然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传唤等程序,在对姜某的陈述和申辩复核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但超出了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考虑到该程序不当之处已被复议机关纠正,法院不再予以评价。

  综上所述,海淀公安分局对姜某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姜某请求撤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姜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未擅自进入涉案房屋,亦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原因如下:(1)从视频证据中可以看到上诉人是敲门,由向某开门进入涉案房屋,进屋后并未威胁、扰乱其生活安宁,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述未经现居住人左某允许擅自进入涉案房屋;(2)从视频证据中可以看到在上诉人进入到涉案房屋之后,左某不仅未要求上诉人退出,反而要求上诉人把涉案房屋的房门关上,由此可见在上诉人进入到涉案房屋之初,不存在“闯入”或者“侵入”的情形,左某要求上诉人关门的行为恰恰证明左某是同意上诉人进入到涉案房屋。(3)从视频中也可以看到,上诉人进入涉案房屋共10分钟,没有暴力行为或损害任何物品,随着后来沟通情形的发展,在上诉人拒绝关门后,即上诉人在进入涉案房屋后的第7分7秒时,左某才开始要求上诉人离开,上诉人随后离开涉案房屋,根本不存在判决所说左某要求离开涉案房屋后未及时退出和影响了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2.被上诉人处理治安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传唤姜某5次,只有2次有传唤证,其他3次均没有传唤证,不符合程序规定。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充足的时间进行陈述、申辩。被上诉人未提供执法记录仪,说明被上诉人在处理治安处罚过程调查取证方面存在违法的可能性,且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到被上诉人存在威胁上诉人的情况。2023年5月7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询问、拟处罚、告知程序、陈述申辩及审批程序,从时间来看,被上诉人只在配合程序走形式,根本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程序权利;被上诉人未提供《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中的审核人是否曾经审核过被诉处罚决定具体情况,如是初次审核行政处罚,审核人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未看到关于审核人资格的材料;3.被上诉人处罚适用的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的处罚过重显失公正,违反了合理行政原则。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左某、向某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姜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派出所接处警单,证明接到左某报案;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以上证据证明治安案件受理;4.到案经过,5.呈请传唤审批表,6.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7.传唤证,以上证据证明依法到案、传唤、调查法定程序;8.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保障相关权利;9.姜某的询问笔录七份,10.左某的询问笔录二份,11.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12.向某的询问笔录二份,13.向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依法取证;14.辨认笔录一份,证明依法辨认,确认身份;15.王某、姜某提供的材料,证明依法对案件背景调查取证;16.工作说明三份,证明永定路派出所开展工作及姜某未及时配合的记录;17.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对现场情况进行取证;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作出处罚前告知姜某拟处罚事项,保障其权利;19.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依法审批;20.被诉处罚决定,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作出处罚;21.送达回执,证明送达情况;22.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保障相关权利;23.违法行为人户籍证明,证明核实上诉人身份;24.复议决定,证明该案经过复议程序;25.现场录像,证明对现场客观证据进行调查取证。同时,海淀公安分局出示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

  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评议后认证如下: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20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7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法院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并经审查核实,经确认有效的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查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现场录像中,可以看出姜某进入涉案房屋后,径直走入厨房,姜某虽背对摄像镜头,但可以看出其有使用刀具或其他物体砍、砸、抡等动作,且录像中可以听到刀具或其他物体与厨房器物碰撞声音。报警人左某在现场录像中称:“……你们过来又是挥刀……”,在场的另外一名成年女子称:“……你没看见后来我在后面追着他给他拉下去……”。现场录像中,左某让姜某等人通过司法途径与向某解决债权债务问题,并再三要求姜某等人离开其住所,姜某未依照左某要求立即离开涉案房屋,且姜某在现场录像中在两位未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有不文明用语表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的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职权。

  结合各方当事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第二,海淀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裁量是否适当;第三,被诉处罚决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本院分述如下:

  针对焦点问题一:行政法领域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或者未经住宅主人同意,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拒绝退出,妨害他人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何谓“他人住宅”,他人住宅,是指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居住的住宅。“他人”,既可以是住宅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住宅的承租人、借用人等。何谓“非法侵入”,非法侵入是指行为人未经住宅主人允许,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正当理由,或者虽有法律依据,但不依照法定程序而强行进入,或者进入时主人虽同意,但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无理拒不退出的行为。简言之系存在“不请自入”或“让走不走”的情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责令永定路派出所对报警事项重新处理,经调查询问涉案人员、调取左某拍摄的现场录像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相应材料、组织辨认,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姜某为追索购房款,未经居住人允许非法进入涉案房屋,且经居住人要求离开涉案房屋后仍未及时离开,侵害他人住宅安宁,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姜某此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对此行为定性正确。

  针对焦点问题二,《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载明,针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因债务纠纷、邻里纠纷侵入他人住宅,经劝阻及时退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自行退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院认为,姜某不属于情节较轻情况,理由如下:第一,姜某虽是因债务纠纷侵入他人住宅,如前所述,左某让姜某通过司法途径与向某解决债权债务问题,并再三要求姜某离开其住所,姜某未依照左某要求立即离开涉案房屋,属于经劝阻后仍不及时退出的情况。第二,根据现场录像、询问笔录等证据均可以看出姜某有在涉案房屋厨房用刀具或者其他物品打、砸的情况,姜某在2022年12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对其拿了菜刀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其在2023年5月7日所做询问笔录中对此事实又予以否认。姜某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在2022年12月31日的询问笔录系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胁迫下所做,对此,姜某无证据予以证明。针对姜某对其侵入他人住宅后是否持有菜刀表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是在行政程序还是诉讼程序中,禁止反言,禁止当事人出尔反尔,是证据采信的基本规则。在行政机关结合调查及证据情况对相关事实作出初步认定后,除非有充分证据否定相关事实的认定结果,否则当事人的反言,不足以否定之前其认可事实的真实性。故姜某关于其做询问笔录时受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胁迫,其实际未有持菜刀行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现场有两位未成年人,姜某侵入住宅后存在在厨房打、砸行为且使用不文明用语的行为,此种不良行为会对两位未成年人心理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根据向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他把我家的一些东西砍坏了,而且吓到了我和我妹妹”,此种影响已经发生,即侵入他人住宅后造成一定危害结果。公民在日常生活中面对债权债务纠纷,应当理智对待,寻求合理司法救济途径解决相关民事纠纷,姜某作为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更应了解权利边界,即使是正当债权的行使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考虑姜某的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海淀公安分局对姜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针对焦点问题三,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第一,关于询问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第六十八条规定,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海淀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中有呈请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传唤证,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第二,针对姜某所称程序走形式、未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权、海淀公安分局未提供询问时录音录像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传唤证、姜某询问笔录、处罚告知笔录均有姜某签字,根据在案证据海淀公安分局听取了姜某陈述申辩,在对其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且并无强制性规定需要询问时全程录音、录像,故姜某的该项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姜某上诉主张《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审批表》中审批人是否曾经审核过行政处罚情况不明。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审批程序系行政处罚行为的过程性程序,且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内部流程,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为行政处罚行为,本案中对姜某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亦为被诉处罚决定本身,姜某据此认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处罚决定系经行政复议责令履责后重新作出,对于前期超过治安案件办理期限的程序问题,已经被复议机关纠正,一审法院不再重复评价正确。

  综上,姜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钟佳

  审 判 员 李赟乐

  审 判 员 李 茜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雅丹

  书 记 员 郝昊嵩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