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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证据证明系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在屋内物品等财产权益可能因强拆行为受到损害下,不宜认为无利害关系
发布日期:2026-04-20点击率:24

  有证据证明系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在屋内物品等财产权益可能因强拆行为受到损害下,不宜认为无利害关系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向原一审法院起诉时,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其在案涉房屋中存放的物品等财产权益可能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而受到损害,在被告行政机关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主张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宜以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1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某,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弓某,该公司经理。

  廖某诉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以下简称大东区房产局)、沈阳市房产局强制拆除并行政赔偿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5年4月7日作出(2025)辽01行终107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廖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廖某向原一审法院起诉时,已提交沈阳某厂生活服务公司于1990年8月出具的《关于安置职工住房困难请示报告》,该报告载明拟将该公司在大东区某家属宿舍院内的一处液化气站闲置房安置给该公司职工廖某居住,请公司领导批示,并附有相关批示。鉴于廖某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其在案涉房屋中存放的物品等财产权益可能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而受到损害,在被申请人大东区房产局、沈阳市房产局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廖某主张的情形下,原二审法院以廖某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廖某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闫劲松

  审 判 员   曹 弘

  二O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寇明蕊

  书 记 员   宁园园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