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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裁判:寻求法律救济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发布日期:2024-02-04点击率:28

  北京高院裁判:寻求法律救济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裁判要旨】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寻求法律救济程序中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其就此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京行终89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上诉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撤销原行为的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1行初4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2日线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5月23日,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2023]3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关于江苏某某公司的第一项复议请求,江苏某某公司申请信息公开涉及到多项内容,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江苏省住建厅)未进行逐项分析、亦未一一对应答复,同时未尽到审慎、检索义务,在江苏某某公司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并未要求江苏某某公司进行补正。综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建依复[2023]第61号,以下简称61号答复书)系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江苏省住建厅所作61号答复书,并责令江苏省住建厅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关于江苏某某公司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直接侵犯公民财产权时,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江苏省住建厅向江苏某某公司作出的61号答复书并未直接侵犯江苏某某公司的财产权,江苏某某公司提出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产生的律师费不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日,江苏某某公司向江苏省住建厅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依法提供盐城市射阳县特庸镇苏福社区1至18号楼项目建设工程开发颁发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申请审批一套完整审批备案合法手续包含批文;2.依法提供盐城市射阳县特庸镇苏福社区1至18号楼项目立项、环境评估、项目开发资质中申请审批一套完整审批备案合法手续;3.依法提供盐城市射阳县特庸镇苏福社区1至18号楼项目总平面审查阶段中申请审批一套完整审批备案合法手续包含审查中的总平面规划图纸;4.依法提供盐城市射阳县特庸镇苏福社区1至18号楼项目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申请审批一套完整合法手续其中包含平面规划图纸、设计效果图;5.依法提供盐城市射阳县特庸镇苏福社区1至18号楼项目消防和人防专项审查中申请审批一套完整审批备案合法手续;6.依法提供盐城市射阳县特庸镇苏福社区1至18号楼项目所有的规划、消防、人防、管线、质量等专项验收,竣工验收备案,交楼中申请审批一套完整审批备案合法手续;7.依法提供盐城市射阳县特庸镇苏福社区1至18号楼项目所开发建设合同/委托代建设合同,招标建设的公开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和询价通知书及中标结果,上述项目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证明及凭证,上述财政拨款凭证及农户支付款项凭证;8.依法提供盐城市射阳县特庸镇苏福社区1至18号楼项目支付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台账并提供项目建设施工合同,该项目施工费用支付凭证”。

  2023年3月17日,江苏省住建厅作出61号答复书,告知江苏某某公司:“首先,关于你公司申请涉及工程项目的项目立项、土地、规划、财政资金、环评、人防等事项,不属于住建部门职责,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信息,建议分别向属地发展改革委(立项、资金)、财政(财政、资金)、自然资源(土地、规划)、生态环境(环评)等部门咨询了解。其次,关于你公司申请的工程项目的开发资质、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招投标等事项,可能涉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职责。其中:(1)开发资质信息,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资质实行分级审批(含国家、省、市三级住建部门)。由于你公司未提供开发企业名称,本机关无法确定审批机关,建议明确后再向相应层级审批机关申请。(2)关于消防验收、竣工验收、招投标等事项,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有关法律规定,具体工程项目监管实行属地管理,建议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射阳县住建部门(联系电话:0515-6803****)咨询了解”。江苏某某公司不服,于2023年3月26日向住建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61号答复书,并责令江苏省住建厅重新作出答复;责令江苏省住建厅向其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人民币。同年3月28日,住建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住建部受理上述申请,并于同年3月31日作出建复答字〔2023〕3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37号通知书),告知江苏省住建厅已经受理江苏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并要求该厅自收到复议申请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同年4月3日,江苏省住建厅收到37号通知书等材料,并于同年4月7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5月23日,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次日邮寄给江苏某某公司。同年5月26日,江苏某某公司收到上述决定。其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住建部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判决住建部立即向其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住建部作为江苏省住建厅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具有对江苏省住建厅作出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江苏某某公司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的信息分别涉及盐城市射阳县特庸镇苏福社区1至18号楼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立项、环境评估、项目开发资质、总平面审查、消防和人防专项审查、竣工验收等多个方面。江苏省住建厅应当根据申请公开的不同信息情况有针对性地作出处理。但江苏省住建厅作出的61号答复书,仅是从是否属于住建部门职责角度分别作出答复。根据该答复内容无法与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对应。因此,住建部认定江苏省住建厅作出的61号答复书事实认定不清并无不当。因江苏某某公司申请的上述信息能否公开,还需要江苏省住建厅裁量。住建部据此决定撤销该答复书,并责令江苏省住建厅重新作出处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亦履行了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职责。江苏某某公司关于住建部没有对61号答复书全方面逐条进行全面审查,只是针对其申请的第一项信息进行审查,以及被诉复议决定未准确、直接指出61号答复书的违法情形等诉讼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直接遭受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本案中,江苏某某公司在针对江苏省住建厅作出的61号答复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同时,提出要求江苏省住建厅赔偿其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的请求。虽然住建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61号答复书,但江苏某某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其在对61号答复书寻求法律救济程序中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其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住建部驳回江苏某某公司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江苏某某公司关于其主张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住建部收到江苏某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江苏某某公司关于住建部未向其作出受理决定,未向其送达江苏省住建厅答复意见,亦未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取双方的陈述意见,构成程序违法等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住建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苏某某公司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江苏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住建部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相关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住建部具有对江苏省住建厅作出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本案中,江苏某某公司要求公开的信息分别涉及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立项、环境评估等多个方面。江苏省住建厅应当根据申请公开的不同信息情况有针对性地作出处理。但江苏省住建厅作出的61号答复书,仅是从是否属于住建部门职责角度分别作出答复。根据该答复内容无法与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对应。因此,住建部认定江苏省住建厅作出的61号答复书事实认定不清并无不当。因江苏某某公司申请的上述信息能否公开,还需要江苏省住建厅裁量。住建部据此决定撤销该答复书,并责令江苏省住建厅重新作出处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亦履行了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职责。江苏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江苏某某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其在对61号答复书寻求法律救济程序中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其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住建部驳回江苏某某公司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住建部收到江苏某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苏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支小龙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盛亚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文静

  书 记 员 韩 靖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