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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中院发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4-02-02点击率:30

  一

  王某与某区公安分局、

  某区政府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在必要限度内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而不应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更不应因此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故受害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伤害了违法行为人,只要不是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且损害在必要限度内,受害人的伤害行为即属于正当防卫,而非违法行为,其不应再因此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日22时许,王某与赵某因言语发生争吵,王某从厕所出来后赵某起身殴打王某,并用啤酒瓶将王某头部打伤。王某欲打电话报警,赵某为防止王某报警,抢夺王某手中的手机,双方在夺手机的过程中相互纠缠,赵某抓王某面部、左耳、胸部,咬王某手部,王某为防止赵某抢夺其手机,亦抓伤赵某面部、前胸、后背,咬赵某手部一下,赵某未要求进行伤情鉴定。2019年9月3日2时43分,某区公安分局接警后依法受理了案件。某区公安分局经过调查、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告知、审批等程序后,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王某不服,向某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某区政府经审查,决定维持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不服,认为赵某受伤不是王某故意行为所致,其是正当防卫,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赵某因致王某轻伤,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王某对赵某造成伤害的起因实际系赵某抢夺其手机。王某被赵某用啤酒瓶打伤额头,在此情况下王某欲用手机报警是正当行为,并不属于事先挑拨或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的行为。王某不让赵某夺走其手机而在纠缠过程中致赵某受伤,明显系为使其本人人身、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受到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典型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后因处理不当而引发伤害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伤害行为未构成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对治安违法行为进行认定时,不能仅看他人身体的伤害后果就将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定性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而应当根据治安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充分考虑伤害行为的起因和伤害发生的过程,综合判断该伤害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还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本案中,王某在赵某先打伤其额头又抢夺其手机的过程中对赵某造成伤害,系为使其本人人身、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受到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本案虽是行政案件,但在关于正当防卫的认定方面,应当借鉴刑法领域对于正当防卫进行认定的现实合理性原则,从而避免脱离现实而让行政法领域中的正当防卫成为休眠制度。

  二

  张某某与某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诉讼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彻底解决,或者有其他问题需要有关部门继续关注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通过司法建议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

  基本案情

  张某某因身体残疾等原因一直未婚。2022年初,张某某与老伴前往辽宁省某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却被告知,其先后已于2010年和2013年在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分别办理过结婚和离婚登记。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张某某得知自己身份被他人冒用,遂向某区民政局提交了《撤销婚姻登记申请书》,请求撤销假张某某的婚姻登记。某区民政局以自己无权自行撤销婚姻登记为由,建议张某某向法院起诉。张某某起诉某区民政局,请求判决某区民政局撤销假张某某错误的婚姻登记。

  处理结果

  本案行政行为发生在2010年及2013年,已经超过了权利最长保护期限。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法院不能受理本案,受理后亦应当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为妥善有效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的婚姻登记引发的纠纷,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质化解本案行政争议,法院依托区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充分发挥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化解行政争议的强大合力,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向区民政局发送司法建议。同时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共同与区民政局进行沟通交流,建议区民政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制定的《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文件要求,依法对张某某被冒名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进行审核,及时撤销相关的婚姻登记。经过多次沟通,区民政局根据法院司法建议撤销了婚姻登记,张某某自行撤回了对某区民政局的起诉。

  典型意义

  国家赋予民政部门审查婚姻登记条件的权力,但受技术条件的限制,尤其是身份证认证尚不完善的年代,对于身份证的真假,民政部门很难查明真伪。人们通常把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用于结婚称为“被结婚”。“被结婚”现象往往给当事人造成诸多的麻烦,引发各种不同性质的纠纷,更多的是给“被结婚者”造成生活的不便,以致无法结婚或离婚、无法获得准生证明、影响子女上学或买房贷款等。司法实践中,通过行政诉讼确认“被结婚”问题,又面临起诉期限及确定无效日期的限制。本案法院并未简单驳回原告起诉,而是坚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突破法律底线原则,本着促进问题解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托区行政争议调解中心,充分发挥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化解行政争议的强大合力,加强解释说理工作,巧妙运用司法建议,促使某区民政局依法对张某某被冒名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进行审核,并及时撤销相关婚姻登记。该案的顺利化解,体现了行政争议多元化解中的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在多元化解中的参与、推动、规范、保障作用,让人民群众切切实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三

  曹某某等人与某镇政府

  不履行对村委监督查处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村民委员会作出的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依法责令村民委员会改正侵权决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权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

  曹某某等人系某镇某村村民,因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问题,曹某某等人于2021年8月10日向某镇政府邮寄了《责令分配土地补偿款申请书》,申请对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将曹某某等人的承包土地补偿费依法进行分配的行为予以监督并责令其改正,依法支付曹某某等人相关补偿费用。某镇政府于2021年8月11日收到曹某某等人的申请,但是始终未作出任何答复。曹某某等人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本案中,被告某镇政府对曹某某等人的申请负有调查核实及责令村民委员会改正的法定职责。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镇政府对曹某某等人申请的事项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核实且未作答复处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遂判决责令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曹某某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直接民主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具体表现形式。实践中,村民委员会承担了大量公共事务,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履行部分管理职责,村委会决议、决定或履行法定义务与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当村委会的决议、决定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时,根据《村民委员组织法》的规定,权益受侵害的村民既可以以村委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直接解决相关争议,也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村委会的不当决定进行监督,责令其改正违法的决定。本案中,村民选择了要求镇政府监督村委会履行法定义务的救济途径,收到履职申请的镇政府负有对村委会是否履行法定义务加以调查核实的职责,并有权责令改正。本案的处理,为促进乡镇人民政府正确履行对基层自治组织的指导、监督职能提供了实证案例,有助于推进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实行基层社会治理,进而促进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

  四

  某公司与某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撤销行政登记

  裁判要旨

  民事判决书认定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签字捺印不真实,且未得到股东事后认可,进而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在此情况下,登记机关以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不真实即原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虚假为由,撤销原变更登记,该撤销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某公司向原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包括增资及增加股东等变更事项,注册资本由2000万增至5000万,吸收李某芳为公司股东,新增3000万注册资本由新股东李某芳出资400万,股东李某新出资2600万,并选举李某文为公司监事,免去李某芳公司监事职务。2021年5月,边某某对申请人增资扩股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后某公司提起上诉,中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边某某、李某诚于2021年9月30日向某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提出撤销某公司2013年8月13日的变更登记的申请,某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某公司2013年8月13日向某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提请的变更登记提交了虚假材料,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不成立,不符合相应变更登记条件为由,”决定撤销某公司2013年8月13日的变更登记。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的手段而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公司登记机关也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原变更登记。本案中,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股东会决议中股东“边某某”签字及捺印与“边某某代李某诚”的签名及捺印均非边某某本人签字捺印以及2013年8月1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事实,某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依据上述事实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个人签字捺印因各种原因被他人伪造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仅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亦给经济秩序及社会稳定造成了混乱。行政机关在登记中对虚假的签字捺印很难审查,但是在利害关系人发现签名捺印被伪造后,要求行政机关纠正原登记行为时,行政机关应依法进行审查并自行纠错。本案中,行政登记机关根据民事判决已确认的事实,认定原变更登记材料虚假并对原变更登记作出撤销决定,纠正了错误登记行为,维护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规范理顺了市场秩序。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的自行纠错行为依法予以支持,对行政登记过程中的造假行为依法予以打击并作出警示。

  五

  杨某某与某区公安分局

  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并不排除引发行政、刑事案件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基本案情

  杨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后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民事争议。2018年4月17日,杨某某三次报警称第三人赵某某等人强行侵占涉案房屋场地,并造成杨某某合法财产毁损及身体受伤。某区公安分局接警后,经现场调查,认定系杨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的纠纷,并口头告知双方就民事合同纠纷问题自行协商解决,告知杨某某如有物品丢失损坏可通过法院处理解决。杨某某经过系列诉讼,并根据相关判决指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某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查处赵某某的违法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区公安分局接到110指令,及时派警员到达现场,但仅以冲突产生的原因是民事纠纷,口头告知双方就民事合同纠纷问题自行协商解决,告知杨某某如有物品丢失损坏可通过法院处理解决,于法无据。因此,某区公安分局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遂判决:一、确认某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二、责令某区公安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杨某某申请作出调查处理。

  典型意义

  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并不排除引发行政、刑事案件的可能性,倘若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对超限度行为予以审查处理,及时受理因民事纠纷产生的报警,依法及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而不应仅以冲突产生的原因是民事纠纷,就笼统定性为民事纠纷而不予处理。该案裁判结果旨在引导当事人采取理性稳妥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避免矛盾激化升级,避免引发他人效仿,有利于更好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

  六

  张某某与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投诉答复及奖励案

  裁判要旨

  投诉对投诉处理行为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取决于其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投诉。投诉人仅是为了获得奖励进行消费,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特征,其对生产经营者进行投诉举报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投诉举报人并不必然获得举报奖励,通过举报获得奖励仅是一种期待利益,并不构成与投诉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理由。

  基本案情

  张某某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该辖区内的6家餐饮业户未取得经营冷食类食品许可而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要求其查处违法行为并依法奖励。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张某某的举报后,对上述6家餐馆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6家餐馆在执法人员检查前,已主动停止经营冷食类食品,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并且都是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遂决定不予立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上述举报的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张某某,张某某不服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处理答复行为,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本案中,张某某在举报投诉书中主张为维护社会食品安全,打击被举报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因此其并非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举报人并不必然获得举报奖励,通过举报获得奖励仅是一种期待利益,获得举报奖励并不构成当事人与被诉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合法理由。由于张某某请求某区市场监督局对其予以奖励缺乏事实基础,其对区市场监督局不予奖励行为提起诉讼亦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具有诉讼利益,没有通过司法渠道进行保护的必要性,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以来,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在此背景之下,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维权手段日渐多样化。相关法律法规亦提出可以对举报人给予相应的奖励,但是举报人可以获得举报奖励这一规定,使得有些别有用心之人通过专门购买有瑕疵的商品再向相关部门举报,以此获得奖励,甚至有部分人以此为业,即“职业举报人”“职业打假人”。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相关奖励规定,其本意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市场的健康有益发展,并不应成为部分“职业打假人”“职业举报人”谋取私人利益的工具。本案张某某举报并非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仅为获得举报奖励,且其在山东乃至全国各地,频繁多次进行举报,并进而提起大量行政复议、诉讼案件,已经造成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的严重挤占和浪费,其行为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不应予以鼓励。本案裁判对于维护市场健康发展、打击为谋取利益不择手段者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七

  周某某与某县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上述两条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调查结果和分户补偿情况公布并未附加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况,即使涉及个人隐私,也要予以公开。

  基本案情

  周某某于2021年12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某县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如下信息:……2、分户房屋拆迁安置房产情况(房屋套数、位置、房号、面积及相应车位、储藏间等);……某县政府收到周某某申请后,要求街道办事处、住建局、自然资源局分别对周某某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了检索、查找,后根据三个部门的检索、查找情况于2022年1月20日对周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周某某申请的分户房屋拆迁安置房产情况因涉及其他被征收人的隐私,不予公开。周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周某某申请公开分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情况(房屋套数、位置、房号、面积及相应车位、储藏间等),实际上是要求某县政府依法公开分户补偿情况。某县政府对该项信息不予公开,但并未提供按照法律规定书面向第三人征求意见的证据。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有关房屋征收政府信息公开作出了特别规定,故对分户补偿情况的公开问题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另外,拆迁补偿、补助费用涉及公共财政资金,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亦不属于个人隐私保护范围,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故某县政府以周某某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该原则是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与实践应当坚持的基本精神。本案中周某某申请公开分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情况(房屋套数、位置、房号、面积及相应车位、储藏间等),拆迁补偿、补助费用涉及公共财政资金,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同时确实涉及第三人的隐私。为了保障征收补偿接受社会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消除被征收人对不平等补偿的疑虑和担心,相关法律法规对征收补偿过程中的个人隐私进行了一定让渡,征收部门应当就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等政府信息进行公开。该案裁判的意义在于引导行政机关最大限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以此监督行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八

  陈某等与某镇政府确认补偿协议效力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住宅搬迁补偿协议》内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作出司法确认判决。

  基本案情

  因项目建设需要,陈某等人的房屋处于搬迁范围。对陈某等人房屋等地上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经协商,陈某等人与某镇政府签订《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陈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住宅搬迁补偿协议》的效力。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等人与某镇政府签订的《住宅搬迁补偿协议》内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陈某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该补偿协议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判决确认陈某等人与某镇政府签订的《住宅搬迁补偿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陈某等人起诉确认行政协议效力是典型的征迁补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被拆迁人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后,法院及时作出司法确认,一方面提高了补偿协议的法律效力,给被拆迁人吃“定心丸”, 既可约束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补偿义务,亦可约束被拆迁人及时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另一方面能够对其他被拆迁人起到带动作用,有利于提升后续补偿协议的签约率,提高征收拆迁工作进度,确保政府重大项目建设按时推进。另外,补偿协议经过司法确认后,被拆迁人又反悔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依法强拆,进一步保障拆迁效率,同时避免违法强拆。除征迁类行政案件外,招商投资、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领域的行政协议,均可纳入行政协议司法确认范围。

  九

  陈某某与某区政府、某镇政府强制清理案

  裁判要旨

  行政相对人对强制清理地上附着物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以作出强制清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清理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清理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指导和释明,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人民法院释明仍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也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18日,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区政府、某镇政府于2022年11月4日实施的故意毁坏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及配电室、果树等地上附着物以及强挖果园所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某区政府、某镇政府提交的项目职责分工的通知以及某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在项目建设中,某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各村征迁评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清理工作,涉及原告村等村的地面附着物清理工作和清表工作由某镇政府具体实施。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某区政府、某镇政府2022年11月4日实施的故意毁坏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及配电室、果树等地上附着物以及强挖果园所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根据两被告提交的项目职责分工的通知以及《情况说明》,涉案行为系某镇政府具体实施。因此,某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陈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应以某镇政府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以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法院依法释明,陈某某坚持以某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指导和释明,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人民法院释明仍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也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以某镇政府为被告,裁定移送某区人民法院管辖。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强制清理地上附着物行为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的情况下,有些行政相对人为了实现案件提级管辖的目的,坚持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列为被告。这种做法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精神,也不利于行政争议在当地有效解决,客观上亦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陈某某经法院依法释明适格被告后仍坚持以某区政府为被告,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基层法院审理,该裁判方式对于制止任意提高案件审级的行为具有示范作用。

  十

  某水产超市与某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罚款案

  裁判要旨

  经营没有“冷链三证” 及相关进货查验材料的进口冷链食品的,属于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罚款。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6日,某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某水产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冷库中有正在经营的进口冷链食品,该单位现场无法提供“冷链三证”及相关进货查验材料,未使用“山东冷链”。某区市场监管局于当日对某水产超市立案调查,涉案货值金额为790.00元,无违法所得。经过调查、处罚告知等程序, 2021年9月30日,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违法经营食品,罚款5万元,并依法送达。某水产超市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的经营的食品;……”。淄博市委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关于启用淄博市进口冷链食品集中监管专仓的公告》(淄指办发[2020]92号)第三条规定:“没有“冷链三证”或者“冷链三证”不全的进口冷链食品,一律不得进入淄博市内生产、销售、使用。”本案中,某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对某水产超市经营者的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某区市场监管局在2021年8月6日检查时,发现某水产超市的冷库中有正在经营的进口冷链食品,某水产超市未按规定进行进货查验,其不能提供供货者资质、《出仓证明》和“山东冷链”电子销售凭证,上述进口冷链食品未进入山东省内专仓的事实。某区市场监管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认定某水产超市构成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并据此作出没收违法经营食品,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某水超超市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加强冷链食品安全监管,既是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又是常态化疫情防控的重要一环。本案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其进口冷链食品进行进货查验,其不能提供供货者资质、《出仓证明》和“山东冷链”电子销售凭证,上述进口冷链食品未进入山东省内专仓。此时正值全球疫情严重的时期,冷冻食品携带病毒事件频发,当事人的行为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案依法判决支持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经营食品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充分体现了法院服务疫情防控大局,抓紧抓实涉疫情防控审判工作,严格依法审查并严厉打击进口冷链食品违法行为,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坚决捍卫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来源: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