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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虽然是派出机关,但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可以在辖区内的农村行使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
发布日期:2023-07-04点击率:179

  街道办事处虽然是派出机关,但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可以在辖区内的农村行使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

  裁判要旨: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村民委员会对应当召开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无正当理由拒不组织召开的”。第四十二条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江宁街道办作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其所辖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而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具有责令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的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1行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水,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家庆,男,194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太中,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江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盛安大道739号滨江科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史道琪,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江宁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启亮。

  委托代理人董梦兰,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明水、戴家庆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江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宁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内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内的事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制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村委会行使村民自治的权利,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内的事项,不属于被告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明水、戴家庆的起诉。

  上诉人王明水、戴家庆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具有责令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二)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第十七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二)村民委员会对应当召开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无正当理由拒不组织召开的。第四十二条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责令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的法定职责。二、本案村民委员会未依法履行召集村民会议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洪幕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幕社区村委会)召开的相关会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村民会议的召开条件。因此,洪幕社区村委会未依法履行召集村民会议的法定义务。三、被上诉人未依法责令改正构成不作为。根据被上诉人答辩状陈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仅是将相关申请材料转办洪幕社区村委会,并没有依法行使行政监督权,没有指出洪幕社区村委会未依法召集村民会议的错误行为,更没有责令改正,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误解或曲解了本案诉讼请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村民委员会对应当召开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无正当理由拒不组织召开的”。第四十二条规定:“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江宁街道办作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其所辖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而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具有责令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江宁街道办提交《责令召开村民会议申请书》,请求江宁街道办责令洪幕社区村委会依法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苏征地[2017]64号征地批复所涉及的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江宁街道办是否履行责令洪幕社区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的法定职责,却以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内的事项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不当,原审裁定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11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宋振敏

  审判员 汤 权

  审判员 赖传成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晓君

  来源:行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