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行政律师  著名行政律师
漯河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03-22点击率:154

  漯河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质量的改善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结合漯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工作。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依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更新一次,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重点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省、市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特征污染物指铅、铬、镉、汞、砷和烟尘等。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的分级管理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造纸、印染、化工且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以上年环境统计数据为依据)大于80吨/年、二氧化硫排放量(以上年环境统计数据为依据)大于100吨/年和电力(13.5万千瓦及以上机组)、水泥(2000吨/日及以上熟料)企业以及已上市企业的排污许可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造纸、印染、化工且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以上年环境统计数据为依据)小于或等于80吨/年、二氧化硫排放量(以上年环境统计数据为依据)小于或等于100吨/年和电力(13.5万千瓦以下机组)、水泥(2000吨/日以下熟料)企业以及化学需氧量大于10吨/年、二氧化硫大于10吨/年的重点排污单位、拟上市企业、其它特殊情况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的排污许可证核发。

  舞阳县、临颍县、郾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化学需氧量小于或等于10吨/年、二氧化硫小于或等于10吨/年的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核发。

  其他市辖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内重点排污单位,暂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应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除外)。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领与核发

  第五条 初次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换发排污许可证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报告;填报规范的《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审批表》。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环境保护验收批准文件。

  (三)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三个月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原件。

  (四)排污口规范化验收材料;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须提交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

  第六条 排污许可证到期换证或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的,须提交原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并提交前条款第(一)、(三)项的材料。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排污许可证按下列程序核发:

  (一)受理

  排污许可证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或服务窗口),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审核

  1、承办部门应及时审核申报材料,对不符合要求的,五日内退回或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需补报的内容(申报单位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办理时间)。对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现场技术审查。

  2、审核内容:重点审核排污现状、污染防治设施和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检查核对排污变化情况,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排污方式、排污去向、排污口名称及位置等内容进行审核,核定排放浓度限值、总量控制限值等。

  3、承办部门依据申报材料、现场核查情况、技术审查意见对排污许可证提出审批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三)公示

  承办部门依法对拟批准发放排污许可证的重点排污单位的有关信息进行网上公示。

  (四)发证

  对公示后无异议的,承办部门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完成排污许可证制作,交行政服务大厅,通知排污单位领取排污许可证。

  对公示时有异议的,承办部门应组织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退回排污许可申请;情况不属实的,按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

  (五)存档

  承办部门应对已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申报材料建档留存。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均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企业所在地、组织机构代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浓度限值、总量控制限值、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排污许可证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企业所在地、污染物名称、排放浓度限值、总量控制限值、排放去向、排污口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放污染物名称主要包括主要污染物,有特征污染物的应载明特征污染物。

  第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核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浓度控制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生产工艺、治污工艺发生变化造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的,排污许可证持有单位应于十五日内向原排污许可证发放单位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单位名称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申请换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向原排污许可证发放单位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新设立的排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排污许可证发放单位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不予换发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总量控制要求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排污许可证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以其他方式擅自变更、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经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合格,其监控数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作为核定排污量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管理部门对重点排污单位履行排污许可证情况进行统一监督管理,会同环境监测监控机构定期审核持证重点排污单位的实际排污数据,并及时公示重点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重点排污单位履行排污许可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提出查处意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环境监控机构负责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并依照自动监测数据核定重点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对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年许可排污总量90%的重点排污单位实施预警,并向排污许可证管理部门和环境监察机构通报。

  第二十三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数据库,推行排污许可证的电子化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定期公示办理排污许可证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后,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延续的;

  (三)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的;

  (三)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四)排污单位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五)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核发、吊销或注销排污许可证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环保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等事项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未列入省、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其他排污企业确因需要提出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漯河市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漯环〔2010〕168号)同时废止。来源:漯河市生态环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