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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法若干配套制度
发布日期:2023-03-07点击率:157

  阜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公示制度(暂行)

  第一条    为推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政务公开,增加实施行政许可的透明度,完善监督管理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和《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示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依据和受理机构;

  (二)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及填写样本;

  (四)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决定、变更、延续、撤回、撤销、注销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五)依法可以收取费用的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标准和缴纳方式;

  (六)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受委托机关名称和受委托行政许可事项;

  (七)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八)举报、投诉的途径;

  (九)单位地址、邮政编码、受理申请机构的电话号码等;

  (十)其他需要公示的事项。

  第三条    公示内容应当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场所和市政务中心窗口公布。

  遇有公示内容调整等情况,办公室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条    凡经依法公示的事项、标准、时限和程序,承办科室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附件2:

  阜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告知制度

  (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和《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法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及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内容,受理和送达环节由受理窗口负责告知,审查与决定环节由承办科室负责告知。

  第三条    告知内容:

  (一)行政许可咨询答复的有关程序和注意事项;

  (二)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理由和依据;

  (三)受理时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五日内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四)告知申请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查阅公开信息、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工作人员回避等权利、途径、期限;

  (五)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六)变更或者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期限;

  (八)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和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做出决定的 期限;

  (九)批准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理由;

  (十)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四条    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告知的文书由申请人和承办人员签字,加盖本委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附件3:

  阜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行政许可受理制度

  (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行政许可受理程序,切实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和《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计委建立行政许可受理中心,统一受理行政许可。受理中心(设在政务中心窗口)的设立与管理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第三条    受理中心工作范围:

  (一)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包括申请人亲自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市计委提交申请或者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提出的申请;

  (二)依法告知申请人有关事项;

  (三)解释在办公场所公示的内容;

  (四)答复行政许可事项咨询;

  (五)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证件;

  (六)登记受理的申请材料,并按照职能分工分送行政许可事项承办科室;

  (七)督办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

  (八)应当由受理中心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计委不接受申请人口头提出的 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向申请人提供。供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受理中心在工作时间内应当随时接受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后,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申请事项符合市计委行政许可职权受理的范围;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有被代理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申请材料中有申请人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变更行政许可申请的,有变更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中有资质证明类文件复印件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五)申请材料符合具体行政许可事项要求提供的材料种类、数量和形式等要求;

  (六)申请人没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再次申请的情形;

  (七)依法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受理通知书”注明日期为申请事项受理日期。

  第八条    受理中心受理许可申请后,应当在一日内将申请材料转行政许可事项承办科室。

  第九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同时退还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当场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申请的,应当接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出具“接收材料凭证”,写明接收材料的名称、份数以及接收日期,转承办许可事项的科室。

  承办科室应当在3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充或者补正的材料,制作“补正材料通知书”转受理中心送达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二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计委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现场咨询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人员应当按照职责范围认真答复。当场不能解答的,填写“咨询登记单”,写明咨询事项并及时送相关科室。需留置咨询人材料的,应当在“咨询登记单”上明确注明留置材料的名称、份数和留置日期。“咨询登记单”应由咨询人和承办人员签字。

  相关科室应当于3日内在“咨询登记单”上填写答复意见,转“受理中心”,告知咨询人。

  第十五条    受理环节中的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咨询登记单、送达文书和凭证等,均应注明日期或行政许可编号,加盖市计委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六条    “受理中心”应当按照程序和条件接收申请材料,不得私自接收、留置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所需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决定书式样及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的文书、加盖的印章,由办公室负责统一提供。

  第十八条    送达由申请人选择以下方式:

  (一)申请人或者代理人自取;

  (二)通过挂号信函邮寄;

  (三)通过特快专递邮寄;

  (四)申请人确定的方式,受理中心可以办理的。

  第十九条    依法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本制度规定的程序、时限等要求。

  附件4:

  阜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期限制度

  (暂行)

  第一条    为提高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实施行政许可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为相对人提供高效、优质、便捷的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和《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计委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与决定应当遵守下列期限要求:

  (一)符合受理标准,可以当场受理的,当场受理;不符合受理标准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当场告知;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由受理中心当场接受申请材料,同时出具“接受材料凭证”,1日内转许可事项承办科室;承办科室2日内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即时转受理中心,受理中心2日内将补正材料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四)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受理中心应当确认申请人名称、申请事项及接受材料目录,符合受理标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五)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需要审批的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为五日,需要的核准的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为四日,需要备案的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为两日,超过以上受理期限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市计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依法应当上报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发改委决定的行政许可,承办科室应当在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于其他部门或者下级单位移交或者上报的申请,依法应当由市计委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参照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审查;

  (八)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条    不计入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的,所需时间由受理中心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包括:

  (一)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期限;

  (二)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期限。

  第五条    相对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注销行政许可事项的,能够当场决定的,应当当场做出书面决定;不能当场决定的,办理期限适用行政许可初次申请的期限。

  第六条    申请人咨询公示内容及其它有关问题的,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必要时,可以邀请承办科室工作人员到场解答。

  第七条    本制度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附件5:

  阜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制度

  (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和《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行政许可和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决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许可受理中心和相关承办科室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四条    审查方式包括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考试、考核等方式。

  第五条    审查步骤可以包括承办科室承办人审核、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承办科室科长复审、会签科室意见、主管主任审定、委办公会讨论决定等。具体步骤由承办科室根据许可事项的性质确定。

  第六条    承办科室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

  第七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承办科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或工作证。核查过程应当进行记录,注明核查时间,由工作人员签字。

  第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承办科室制作书面告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九条    承办科室可以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对申请事项的意见;也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同时到场,进行陈述和申辩,听取意见的过程应当记录,写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理由、申请人和利害关系的人意见,由各方签字。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写明申请人、行政许可决定机关、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事项有效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日期或者生效日期,并加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行政许可专用章。

  行政许可决定如果附有条件和期限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明确。

  第十二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由承办科室制作加盖本委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受理中心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包括: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写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期限。

  第十四条    许可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时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承办科室制作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或者制作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及时转交受理中心,由其统一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的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以下情况,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行政许可的期间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事项;

  (三)其他正当原因导致不能在20日作出决定的。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先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或者省发改委决定的行政许可,承办科室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名义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或省发改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承办科室审查下级行政机关上报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行政许可生效。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且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有效期内。

  (二)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上应当写明原申请的事项、理由和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变更的事项和理由。

  变更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程序,作出书面变更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变更作出后,承办科室应当收回或者宣布废止最初核发的行政许可决定证件。

  第二十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延续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与决定程序,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建立与突发事件有关的行政许可应急机制,可以简化行政许可办理环节,缩短审查与决定期限。

  第二十三条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专家评审做出决定的,按照相关程序办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后,需要委内有关科室会签的,由主办科室将申请材料送会签科室会签。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加盖印章的,不得将要求申请人自行盖章。

  附件6:

  阜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确保被许可人依法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徽省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和《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按照“谁许可、谁监督”的要求,实施监督检查由作出行政许可的科室负责实施。监督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

  (三)不得借监督检查向被许可人谋取利益。

  第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书面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实地检查等。

  第五条    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交与其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通过核查书面材料,审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

  审查书面材料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

  第六条    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者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证》或工作证等有关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七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上述设备、设施实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该检验期限之内证明文件,在该检验期限之内不得进行重复检验。

  监督检查时,发现上述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书面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八条    对于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取得特定权利的被许可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九条    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举报或者投诉的,由监察室统一负责调查和处理。监察室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

  监察室做出书面处理决定后,应当填写“举报、投诉处理决定书”,写明调查事实和处理结果,由受理中心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填写“行政许可撤回通知书”,写明撤回理由、依据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填写“行政许可撤销通知书”,写明撤销理由、依据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填写“行政许可注销通知书”,写明注销理由、依据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上述通知书由原承办科室填写,加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后,由受理中心统一向被许可人送达。

  第十一条    委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以下行政许可撤回、撤销、注销事项:

  (一)撤回、撤销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因撤回、变更、撤销行政许可,依法应当给予被许可人补偿或者赔偿的事项。

  第十二条    承办科室负责人并报经分管主任同意决定以下注销的行政许可事项: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被撤回、撤销、注销的,承办科室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办理撤回、撤销、注销手续:

  (一)没有颁发许可证件的,作出撤回、撤销、注销的书面决定;

  (二)颁发许可证件的,收回颁发的许可证件或者在许可证件上加盖“撤回、撤销或者注销”印章;

  (三)对找不到被许可人的或者被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周知的,应当在本委公示栏、网站、报刊公告。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撤回、撤销、注销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本委公告栏、网站及时公开。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被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法查处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处理结果后五日内,由受理中心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办公室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交办公室统一归档。

  公众要求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的,应当填写“查阅记录登记单”。办公室负责提供监督检查的记录。

  第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进行监督检查时,不收取任何费用。监督检查阶段,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照常进行。来源:阜阳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