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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不属于行政处罚
裁判要旨
1.《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行政机关违法履行职责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撤销作了规定,第二款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撤销作了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
2.在行政诉讼领域,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或者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或者按照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除外。
案件基本情况
司法部于2021年1月21日对殷悦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2021-005号,以下简称被诉撤销决定),主要内容为:你经本机关审核决定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C20171303210070。现查明,你在参加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存在隐瞒被开除公职的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报名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行为,属于《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8年9月16日司法部令第114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4日司法部令第135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以下称《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机关认为,殷悦在参加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存在隐瞒被开除公职的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授予殷悦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收回、注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殷悦不服被诉撤销决定,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司复决52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被诉撤销决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未援引适用依据的具体款项,属于执法瑕疵,应予以指正,殷悦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诉撤销决定。殷悦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被诉撤销决定,请求审查《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原秦皇岛市抚宁区监察局(以下简称原抚宁区监察局)作出《关于给予殷悦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抚监发〔2016〕6号,以下简称涉案开除决定),给予殷悦开除公职处分。2016年7月29日,原抚宁区监察局作出《关于殷悦开除公职案的复审决定》(抚监发〔2016〕7号,以下简称涉案复审决定),决定维持涉案开除决定。殷悦对涉案复审决定不服,向原秦皇岛市监察局申请复核。2016年12月15日,原秦皇岛市监察局作出《关于给予殷悦同志开除公职处分的复核决定》[(2016)秦监决字第52号,以下简称涉案复核决定],维持了涉案开除决定。2017年,殷悦报名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并填制《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承诺无《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规定的不能报名参加考试的情形,所填内容属实,提供材料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17年12月18日,殷悦在填制《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时,亦承诺无《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七、八、九、十条规定情况,无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等情形。2020年1月3日,河北省司法厅向司法部报送《关于撤销殷悦法律职业资格的请示》(冀司呈〔2020〕3号),建议司法部撤销殷悦2017年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收回、注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20年12月18日,司法部向殷悦作出《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权利告知书》,并通过秦皇岛市司法局于12月27日向殷悦送达。2021年1月5日,司法部向殷悦作出《听证通知书》,并通过秦皇岛市司法局于次日送达殷悦。1月15日,司法部通过视频方式举行听证会并制作听证记录。1月21日,司法部向殷悦作出被诉撤销决定,决定撤销授予殷悦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证书编号:C20171303210070),并于1月27日通过秦皇岛市司法局向殷悦邮寄送达。
2021年3月15日,司法部复议机构收到殷悦因不服被诉撤销决定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依法予以立案并于3月19日向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局(以下简称资格管理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3月23日,资格管理局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答复意见。因案情复杂,司法部复议机构于5月8日分别向殷悦和资格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于5月11日向殷悦邮寄发出,向资格管理局直接送达,殷悦于5月11日签收。案件审理期间,因客观原因,司法部于6月11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并于6月12日向殷悦邮寄发出,殷悦于6月13日签收。6月17日,司法部复议机构恢复案件审理并于同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于6月18日向殷悦邮寄发出,殷悦于6月20日签收。殷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针对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司法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撤销决定的法定职权。同时,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作为国务院部门,具有接受殷悦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四章报名条件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三)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本案中,原抚宁区监察局作出的涉案开除决定、涉案复审决定以及原秦皇岛市监察局作出的涉案复核决定等在案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殷悦存在曾被开除公职的情形,因此,其不符合参加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报名无效。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同时,根据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本案中,殷悦在参加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存在隐瞒曾被开除公职的情况,后于2017年12月取得法律职业资格C证,属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司法部依据前述规定作出被诉撤销决定,决定撤销授予殷悦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没有援引具体款项,虽然结合被诉撤销决定认定的事实,可明确判断所依据的款项,并无歧义,且不影响处理结果,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但仍属存在瑕疵,法院予以指正。
司法部收到河北省司法厅报送的《关于撤销殷悦法律职业资格的请示》(冀司呈〔2020〕3号)及附件等相关材料后,依法调查核实,履行了权利告知、举行听证会、送达等程序,保障了殷悦的陈述、申辩权利,被诉撤销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司法部复议机构收到殷悦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立案、通知答复、延期、中止、送达等程序,且对被诉撤销决定未援引法律依据具体款项的执法瑕疵,在被诉复议决定中予以纠正和明确,因此,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本案中,殷悦请求审查《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系司法部制定的规章,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殷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殷悦负担(已交纳)。
殷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被诉撤销决定,审查《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对司法部提出司法建议。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司法部在适用法律、法规时,没有援引具体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司法部在二年内未发现殷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再作出被诉撤销决定。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根据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修改作出相应调整,因超计划生育被开除公职应作为除外情形,否则法律、法规之间相互抵触,且与国家新的计划生育政策相违背。第四,“司法考试”在2018年已经修改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且《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已于2018年4月25日实施,该规章明确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组织实施、违纪处理、资格授予管理等内容,因此司法部不应当再适用旧的规章,司法部依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已经不合时宜,司法部适用法律错误。第五,司法部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殷悦持证生育,不属于超计划生育的情形。第六,司法部作出的被诉撤销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七,与计划生育政策相关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滞后于国家二孩、三孩计划生育政策,请求法院向司法部提出司法建议。
司法部未提出上诉答辩意见。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诉撤销决定认定殷悦在参加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存在隐瞒被开除公职的情况,并决定撤销授予殷悦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收回、注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上述处理认定事实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诉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是否准确的问题
被诉撤销决定认定殷悦在参加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存在隐瞒被开除公职的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报名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行为。被诉复议决定中认定2017年殷悦报名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并填制《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承诺无《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规定的不能报名参加考试的情形;后殷悦在填制《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时,亦承诺其不存在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等情形。针对上述其认定的事实,司法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殷悦《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原抚宁区监察局作出的涉案开除决定、原秦皇岛市监察局作出的涉案复核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司法部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殷悦存在曾被开除公职的情形,但殷悦在参加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和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过程中,隐瞒了上述事实。据此,可以认定被诉撤销决定认定事实准确。殷悦关于被诉撤销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被诉撤销决定系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授予殷悦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收回、注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款规定,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第四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根据2017年9月1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规范的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以司发[2008]11号通知印发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规定,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本案中,因殷悦于2017年报名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故上述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及于殷悦的报名行为。殷悦请求审查《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只授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但上述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而《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属于规章性质,因此,殷悦无权以提出诉讼请求的方式要求人民法院对上述规章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因《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关于报名条件、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行为的处理等内容不违反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上位法的规定,故本案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中“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内容,属于对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在司法考试领域对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细化规定,因此,在被诉撤销决定并未引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具体款项而引用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被诉撤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认为上述情况属于瑕疵,本院不持异议。
需要指出的是,前述《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的内容,是将殷悦填制《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时未说明其存在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行为,定性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行为的直接法律依据,被诉撤销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均未将《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作为法律依据,在法律适用方面有失周延,本院应予指出,但上述缺陷不足以认定被诉撤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殷悦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主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17〕2号)中答复:“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行政机关违法履行职责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撤销作了规定,第二款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撤销作了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可以参照上述答复确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中所规定的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性质。据此,本案被诉撤销决定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殷悦认为本案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殷悦提出的本案新旧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的相关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据此,在行政诉讼领域,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或者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或者按照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除外。如前所述,本案殷悦存在隐瞒被开除公职的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报名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行为,在《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等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范围之内,应当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等法律规范作为对被诉撤销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判断的标准。殷悦主张适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等法律规范,但并不存在后者比前者对保护殷悦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等应该适用新法的情况,故殷悦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殷悦主张的司法部作出被诉撤销决定的基础存在问题的相关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超越职权;(四)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本院注意到,殷悦在本案复议、一审、二审过程中,均强调其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之间的计划生育行政法律关系,以及与监察部门之间的行政处分法律关系对本案的影响问题。本案中,监察部门对殷悦作出的涉案开除决定,可以视为被诉撤销决定的直接基础,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殷悦作出的相关处理或认定,可以视为被诉撤销决定的间接基础。现无证据证明对于殷悦的涉案开除决定已被有权部门予以撤销,涉案开除决定亦不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据此,司法部将涉案开除决定、涉案复核决定等作为被诉撤销决定的基础,并无不当。关于殷悦所持的国家生育法制及政策变迁对本案的处理有所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国家在原有的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制度之后,陆续于2015年出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于2021年出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上述决定作出后,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也随之进行了调整,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也分别出台了相关配套通知,其中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的新旧法衔接问题等事项作了相应规定,如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学习宣传提纲的通知》(国卫办指导函[2016]38号)第七条“改革生育服务管理制度”中规定,“依法依规处理政策外生育行为。对政策外多孩生育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对政策实施前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维持原处理决定;对尚未处理或已作出处理决定但尚未征收到位的,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加强和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严格落实‘收支两条线’”又如,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学习宣传提纲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函[2021]421号)第三条“贯彻落实《决定》的主要任务”中规定,“对之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三孩的,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已经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执行完毕的,应当予以维持;已经作出征收决定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已经征收部分不予退还,未征收部分不再继续征收;尚未调查或作出征收决定的,不再进行受理、处理。要做好政策衔接,加强宣传解读,稳妥有序地推动工作落实。”上述内容体现了国家主管部门对于因生育法制、政策变迁带来的相关衔接问题的基本对策。本案中,殷悦于2012年12月11日生育第二个子女,于2016年6月24日因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行为被开除公职。结合上述有关政策及相关事实,本案中亦不存在因计划生育法制、政策变迁导致被诉撤销决定的基础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据此,殷悦主张的被诉撤销决定作出的基础存在相关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撤销决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在作出被诉撤销决定的过程中,司法部履行了调查核实、权利告知、举行听证、送达等程序,其中充分保障了殷悦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一审庭审过程中殷悦对于作出被诉撤销决定的行政程序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司法部作出被诉撤销决定的行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因殷悦存在隐瞒被开除公职的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报名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行为,司法部通过作出被诉撤销决定,撤销授予殷悦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收回、注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司法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撤销决定,亦无不当。殷悦要求撤销被诉撤销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殷悦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殷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殷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振宇
审判员 赵世奎
审判员 周凯贺
二O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毕婷婷
书记员 李 晴
来源:不止行政裁判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