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律师网—北京行政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13811126375 / 18601155977

  
最高法判例: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应纳入房屋价值评估
发布日期:2026-08-13点击率:16

  裁判要点

  1. 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应纳入房屋价值评估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必须考虑土地使用权价值(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4条)。若评估报告仅评估建筑物重置成本且未包含土地价值,直接依据该报告确定赔偿金额构成主要证据不足和法律适用错误。

  2. 行政赔偿诉讼中法院能够认定损失的应直接作出给付判决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若当事人已提供相关证据且法院具备条件直接认定损失,应依据《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作出具体给付判决(如返还物品或支付赔偿金),不得将赔偿争议交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否则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3. 违法强拆导致的物品损失举证责任倒置因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由行政机关承担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若行政机关未能完成举证,法院可结合原告主张和证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4. 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合法征收补偿标准

  违法强拆的行政赔偿应不低于合法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如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损失等),确保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行再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系再审申请人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政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袁冰洋,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房屋征收大队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子河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23)黑行终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2023)最高法行申259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城子河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院于2026年2月27日组织的询问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1.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亚恒泰公司)作出的建亚评报字〔2022〕1005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1005号评估报告)仅评估了地上建筑物价值,且使用的评估方法是重置成本结合成新法,未评估土地使用权价值。张某甲认可建亚恒泰公司的评估结论,系特指该公司以重置成本法评估的结果,而非以重置成本结合成新法评估的结果。2.案涉房屋价值应包括占地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且结合《鸡西市采煤沉陷棚户区改造工程城子河区晨兴家园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关于“征一还一”补偿原则的规定,案涉房屋价值不应考虑成新。一、二审判决机械采用1005号评估报告,遗漏土地使用权价值损失,对案涉房屋的赔偿不公。3.与同地块其他房屋的赔偿相比,本案对案涉房屋的赔偿明显不公,同案不同判。4.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就财产损害进行审理和裁判。对于物品损失,一审法院已进行现场核实。城子河区政府能够返还的物品,应予判决返还;不能返还的,应予判决赔偿。一审法院将物品损失交由城子河区政府先行处理,怠于司法裁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城子河区政府辩称:1.经张某甲、城子河区政府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建亚恒泰公司对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的依据。张某甲提出的该评估报告不应计算房屋成新及遗漏土地使用权价值等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城子河区政府对确认其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违法并无异议,但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已向张某甲作出《撤离物品通知书》,避免对物品造成损失扩大。案涉物品种类繁杂,存在可返还或赔偿等复杂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城子河区政府限期对物品进行返还或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赔偿决定,并无不当。3.案涉房屋与张某甲主张的同地块其他房屋状况、发生背景、评估机构、评估方法等情况均不相同,判决结果自然不同,不属于同案不同判。请求驳回张某甲的再审请求。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西中院)一审查明:张某甲位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中心办事处花园委有证房屋共五处,结构砖木,用途住宅,建筑面积74.20平方米;结构砖木,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92平方米;结构砖木,用途住宅,建筑面积29.40平方米;结构砖木,用途厂房,建筑面积125.40平方米;结构砖木,用途车库,建筑面积80平方米。无证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张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取得《营业执照》,名称“某加工厂”,经营场所“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花园委6组”。

  城子河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补偿安置方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张某甲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城子河区政府对张某甲进行约谈,但双方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城子河区政府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通知书》,告知张某甲进行征收补偿安置,请其于2020年7月29日前,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房屋征收大队登记办理房屋征收相关事宜。逾期不办理,影响建设,将依法对其房屋强制拆除。城子河区政府于同日作出《撤离物品通知书》,告知张某甲将依法对其房屋强制拆除,限其于2020年7月30日前撤离该房屋所有物品。2021年3月22日,城子河区政府再次向张某甲下发《通知书》和《撤离物品通知书》。2021年5月28日,城子河区政府在未与张某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依法向张某甲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对张某甲履行强制执行催告义务、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张某甲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张某甲诉至鸡西中院。

  张某甲的诉讼请求:1.确认城子河区政府于2021年5月28日强制拆除张某甲房屋及院落的行为违法;2.判决城子河区政府将张某甲的房屋和院落恢复原状,并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281,330元;3.判决城子河区政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后,张某甲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城子河区政府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房屋损失4,073,600元,附属物损失130,420.50元,损坏物品损失395,230元,停产停业损失30,000元,从业人员工资损失252,000元,合计4,881,250.50元;增加诉讼请求:判决城子河区政府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造成的租房损失,自强制拆除之日起至城子河区政府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暂计至变更诉讼请求之日为9,000元。

  经双方摇号选定建亚恒泰公司对张某甲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2022年6月28日,该公司作出1005号评估报告,对张某甲被拆除房屋采用成本法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0月21日的价值为789,615元。另因城子河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张某甲附属物、物品、停产停业、从业人员工资、租房等各项损失。

  另查明,《补偿安置方案》第十四条规定,征收房屋按照下列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1.自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20日内搬迁验收完毕的,奖励4,000元。2.非住宅房屋搬迁奖励:自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20日内搬迁完毕的,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给予奖励,每平方米30元。

  鸡西中院认为,城子河区政府在征收张某甲房屋过程中,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上,没有经过多数被征收人决定,对张某甲的房屋没有依法评估和送达房屋评估分户报告,限制和剥夺了张某甲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申请复估和专家鉴定的权利;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依法送达张某甲,剥夺了张某甲如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未对张某甲房屋进行依法补偿,未告知张某甲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没有依法向张某甲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告知张某甲到场的情况下,于2021年5月28日将张某甲的房屋及院落强制拆除,扣押的物品亦没有登记及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张某甲请求确认城子河区政府拆除房屋及院落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城子河区政府在未对张某甲的房屋进行依法补偿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张某甲房屋及院落给其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如下:1.关于案涉房屋价值赔偿问题,张某甲、城子河区政府共同选定建亚恒泰公司对案涉房屋评估。建亚恒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不违反法律及评估办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城子河区政府应按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789,615元赔偿张某甲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部分附属物损失。2.关于液压机、挤出机生产设备、生产资料及个人衣物等生活用品赔偿问题,经多次组织调解,张某甲与城子河区政府未达成一致,如再次组织评估鉴定将会增加当事人诉累,增加不必要的费用支出,不利于尽快解决行政争议,不利于张某甲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故从实际情况出发,城子河区政府应就张某甲附属物损失依法核对,能够返还原物的,及时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原物毁损、灭失的,依法作出赔偿决定。3.关于停产停业损失问题,应按规定赔偿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关于从业人员工资补偿费,张某甲共有从业人员7人,按照每人2,500元的标准,应给付6个月;关于搬家费,张某甲与其子共同居住,在一个地点,两户房屋,应给付两户搬家费;租房补助费应按两户房屋从2021年5月28日违法强制拆除之日起给付至上述赔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4.关于征收房屋给予奖励问题,因城子河区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未与张某甲进行协商,仅就房屋实际情况进行约谈,在没有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没有对案涉房屋依法评估,没有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没有履行催告,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违法强制拆除,对张某甲的赔偿不得低于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故按规定,张某甲应获得两户住宅搬迁奖励及一户非住宅搬迁奖励。

  据此,鸡西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作出(2021)黑03行初25号行政判决:一、确认城子河区政府于2021年5月28日拆除张某甲房屋及院落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城子河区政府赔偿张某甲房屋及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附属物损失789,615元;停产停业损失10,440元(1,740元×6个月=10,440元);从业人员工资补偿费105,000元(2,500元/人×7人×6个月=105,000元);搬家费2,000元(1,000元/户×2户=2,000元);搬迁奖励11,750元(搬迁奖励8,000元,即4,000元/户×2户=8,000元;非住宅搬迁奖励3,750元,即30元/平方米×125.40平方米=3,750元,合计11,750元),合计918,805元;三、城子河区政府赔偿张某甲租房损失1,500元(每户每月750元/户×2户=1,500元),从2021年5月28日起,给付至上述二项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四、城子河区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张某甲附属物,包括液压机、挤出机等生产设备、生产资料及个人衣物等生活物品,能够返还原物的,及时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原物毁损、灭失的,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评估费23,135元,由城子河区政府负担。

  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高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高院二审对鸡西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条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的,不给予租房补助费。第十四条规定,自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20日内搬迁验收完毕的,奖励4,000元;30日内搬迁验收完毕的,奖励1,000元;住宅房屋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每户每月给予奖励100元租房补助费;非住宅房屋自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20日内搬迁完毕的,按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给予奖励,每平方米30元。

  黑龙江高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城子河区政府未与张某甲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未向张某甲依法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强制拆除了张某甲的案涉房屋。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城子河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甲主张的因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行为所致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关于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赔偿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经张某甲、城子河区政府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建亚恒泰公司对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资产评估采用成本法,最终价值为重置价值扣减损耗即折旧后的价值,评估基准日为案涉房屋被征收的时间即2015年10月21日。建亚恒泰公司作为人民法院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具备房产价值评估资质,有权独立且科学地选择评估方法。资产评估报告的性质系司法鉴定,除有法定理由,其效力不容否定。一审判决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房屋及附属物损失,并无不当。张某甲所提资产评估报告不应计算房屋成新率及遗漏土地使用权价值等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房屋内的物品损失赔偿部分。案涉物品种类繁杂待甄别,且存在可返还或赔偿等复杂情况,一审法院已组织多轮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判决城子河区政府限期对物品进行返还或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赔偿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搬家费损失赔偿部分。张某甲与张某丙分属两个户籍,在案涉房屋所在地共同居住,城子河区政府对此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城子河区政府应按照两户赔偿搬家费,并无不当。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从业人员工资损失赔偿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某加工厂《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及《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证实,张某甲在案涉征收项目实施前正在利用案涉房屋从事经营。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甲的单方主张,认定从业人员7人,城子河区政府予以认可。结合案涉房屋及设施已被违法强制拆除的事实,一审判决中停产停业损失、从业人员工资损失部分,亦无不当。

  关于租房补助费损失赔偿部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本案中,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条关于选择货币补偿不给予租房补助费的规定,案涉租房补助费实为上述条例规定的临时安置费。行政赔偿虽不低于行政补偿,但二者的外延存在明确区别,不能简单认为行政赔偿必然包括行政补偿的所有项目。赔偿金不涉及产权调换,自然不发生临时安置费。一审判决中租房补助费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予以指出。

  关于征收房屋搬迁奖励损失赔偿部分。搬迁奖励的设立目的系为鼓励被征收人主动搬迁,提高征收工作效率,降低征收工作困难,故必然附加在规定期限内搬迁作为给付的条件。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征收人自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20日至30日内自行搬迁的,才可向其给付搬迁奖励。张某甲明显不符合该条件,一审判决中关于搬迁奖励的部分不当,予以指出。

  一审判决中租房补助费、房屋搬迁奖励部分虽不当,但城子河区政府就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张某甲明确道歉,且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对除租房补助外全部赔偿金予以提存,故一审判决可予维持。

  据此,黑龙江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23)黑行终1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负担。

  在本院再审审理程序中,张某甲和城子河区政府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城子河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进一步查明该方案第五条相关内容如下:“征收与补偿原则:在征收范围内,具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房屋,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2.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具有合法有效证件的被征收房屋按建筑面积‘征一还一’‘原则上不找差价’就近上靠标准户型的原则……”。

  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建亚恒泰公司作出的1005号评估报告,进一步查明相关内容如下:1.委托方为鸡西中院;2.鸡西中院与建亚恒泰公司沟通,评估的案涉房屋价值“仅为建筑物价值,不包含土地价值”。3.评估采用的成本法的计算公式为:“评估价值=重置成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或“评估价值=重置成本×成新率”。4.该评估报告所附《资产评估明细表》显示,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重置成本价格为1,313,454.64元,结合综合成新率的价格为789,615元。该事实有1005号评估报告及本院于2026年2月27日组织询问的笔录在卷佐证。

  另查明:张某甲对案涉房屋及院落占地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甲”,用途“工厂”,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30年10月”,使用权面积“925㎡”,填证机关有签章“鸡西市国土资源局证照专用章”,签章日期“2005年10月21日”。该事实有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本院于2026年2月27日组织询问的笔录在卷佐证。

  再查明: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鸡西中院组织当事人就物品损失进行现场核实。据鸡西中院于2022年7月15日所作《调查笔录》记载,对于由“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盖章的《撤离物品清单》所列物品,电视机2台、冰箱1个等存放于城子河区政府管理的库房中;接料台、配电盘等未存放于城子河区政府管理的库房中。在本院于2026年2月27日组织当事人就物品损失进行的现场核实中,《撤离物品清单》所列“液压机”“火车头牌125剂出机”未存放于城子河区政府管理的库房中。该事实有《撤离物品清单》、鸡西中院于2022年7月15日所作《调查笔录》及本院于2026年2月27日组织询问的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城子河区政府于2021年5月28日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及院落的行为,张某甲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对于鸡西中院一审判决确认城子河区政府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节,张某甲在上诉中及城子河区政府在答辩中,均未提出异议。黑龙江高院二审对此亦判决维持。故本院对该强制拆除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价值应如何确定;二、城子河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及院落给张某甲造成的物品损失应如何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依照上述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是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重要方面,是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重要根据。本案中,张某甲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共有六处,其中五处有证、一处无证。对于案涉房屋及院落占地,张某甲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925平方米。在没有证据否定张某甲依法对案涉房屋及院落占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应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为评估案涉房屋价值的考虑因素。建亚恒泰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在评估时未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纳入评估因素,采用成本法就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作出1005号评估报告。一、二审判决直接根据建亚恒泰公司确定的评估价格789,615元,认定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损失,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对于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价值,张某甲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认可1005号评估报告所附《资产评估明细表》载明的重置成本价格1,313,454.64元。在本院询问时,张某甲称若按该重置成本价格赔偿,其可放弃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损失的赔偿请求。城子河区政府在一审诉讼中辩称,同意按鸡西市恒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进行补偿,支付张某甲房屋征收补偿款956,632.80元(不包括物品损失补偿、营业损失补偿、土地使用补偿、动力电补偿)。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应予考虑的因素、《补偿安置方案》第五条规定的征收与补偿原则及张某甲与城子河区政府在本院询问时陈述的意见,对城子河区政府赔偿张某甲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价值损失,本院确定以1005号评估报告所附《资产评估明细表》载明的重置成本价格1,313,454.64元为准。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依照上述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后,应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并就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直接作出具体明确的给付判决,通常无需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本案中,张某甲对城子河区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及院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对于生产设备、生产资料、室内物品等损失,张某甲和城子河区政府在一审诉讼中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具备条件直接作出具体明确的给付判决,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判决返还或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城子河区政府作出赔偿决定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均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上述规定,城子河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及院落,张某甲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且城子河区政府应对由此给张某甲造成的物品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鸡西中院组织当事人就物品损失进行现场核实。据该院于2022年7月15日所作《调查笔录》记载,由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盖章的《撤离物品清单》所列物品,电视机2台、冰箱1个等存放于城子河区政府管理的库房中;接料台、配电盘等未存放于城子河区政府管理的库房中。在本院于2026年2月27日组织当事人就物品损失进行的现场核实中,《撤离物品清单》所列“液压机”“火车头牌125剂出机”未存放于城子河区政府管理的库房中。对于《撤离物品清单》所列物品,存放于城子河区政府管理的库房中的,应由城子河区政府予以返还。对于《撤离物品清单》所列、但未存放于城子河区政府管理的库房中的物品,和张某甲主张已遭受损坏或灭失的其他生产、生活必需物品,城子河区政府未能就损害情况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案涉五处有证房屋中三处为住宅、一处为厂房、一处为车库,且张某甲在案涉征收项目实施前正在利用案涉房屋从事经营,结合张某甲的主张、在案证据,及张某甲与城子河区政府在本院询问时陈述的意见,对于《撤离物品清单》所列、但未存放于城子河区政府管理的库房中的物品,和张某甲主张已遭受损坏或灭失的其他生产、生活必需物品,本院酌情确定城子河区政府赔偿张某甲液压机、挤出机等物品损失250,000元。

  另外,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城子河区政府赔偿张某甲的停产停业损失、从业人员工资补偿费、搬家费、搬迁奖励、租房损失等,张某甲在上诉中及城子河区政府在答辩中,均未提出异议。黑龙江高院二审对此亦判决维持。故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张某甲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行终13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3行初2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5月28日拆除张某甲房屋及院落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3行初2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

  四、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张某甲房屋及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附属物损失1,313,454.64元,停产停业损失10,440元,从业人员工资补偿费105,000元,搬家费2,000元,搬迁奖励11,750元,合计1,442,644.64元;

  五、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张某甲电视机2台、冰箱1个等物品(应予返还的物品明细,以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所作《调查笔录》及由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盖章的《撤离物品清单》所列物品为准,除“液压机”“火车头牌125剂出机”之外);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张某甲液压机、挤出机等物品损失250,000元;

  六、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赔偿张某甲租房损失每月1,500元,从2021年5月28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第四项和第五项确定的赔偿义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鉴定评估费23,135元,由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纬华

  审 判 员 朱宏伟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 鹏

  书 记 员 张雅琪

  来源:鲁法行谈